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參 加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維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附帶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星曉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一)給付超過新台幣参億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参佰零陸元本息;(二)命給付前開金額其中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参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名交 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係藍維恭,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賴明煌、蘇文崎、江金 璋,並據彼等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106 年6 月1 日、10 7 年2 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 一第286 、288-289 頁,卷五第70-72 頁,卷六第104 -107 頁)可稽;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下稱七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蔡茂麟,於訴訟中先後變 更為王明孝,並據王明孝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承受訴訟, 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五第98-103頁)可稽;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電信高營處)之法 定代理人,原係蘇義祥,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胡瑞福、江福 財、黃格致,並據彼等於103 年9 月10日、105 年4 月15日 、107 年5 月14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 院卷一第115 、131 頁,卷四第93-95 頁,卷六第139 頁) 可稽;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 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南工處,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嗣於105 年1 月6 日更名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 處,復於105 年3 月7 日改回原名稱【見本院卷三第160 、 213 頁】)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憲章,於訴訟中先後變更 為郭麟英、李正芳,並據彼等於107 年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7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六第11 4 頁,卷三第196-197 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8 月5 日承攬上訴人之「E802~ 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五甲~上寮 段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及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 「台電管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 」、「自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下合稱代辦工程,與主體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 月30日開工,原 約定工期為1,100 天,預計於89年10月3 日完工(下稱系爭 契約),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 次 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 月13日,伊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226 天。惟因砂 石短缺漲價、工期展延、變更設計及上訴人設計不當導致施 工期間鄰房受損等事由,造成伊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
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 理、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 231 條給付遲延、第490 條及第491 條承攬等關係(各項請 求法律關係,詳附表所示),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444,579,455 元,及自94年4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各項請求,或係其依約應自行承擔 費用、或不符情事變更原則、或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或其已同意不為請求,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陳稱:與參加人有關之工程,僅為附表編號13及14所 示代案一、二工程(下合稱代案,分稱代案一、代案二), 其中代案一應以實際開挖深度來計價,否認上訴人與參加人 就施工方法之設計不當,而附帶上訴人為損鄰房屋所支出款 項,依承攬契約約定,應自行負擔等語;電信高營處另陳稱 :管線遷移原因與費用均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08,510,636 元,及自9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包括 主案八至十一、代案一為附帶上訴人全部勝訴;主案一至五 、代案二為部分勝訴),暨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主案七、十二 、十三為全部敗訴;另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主案六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5,804,9 06元,及自94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金額12,355,164元【即起 訴金額466,670,706 元-原審勝訴金額408,510,636 元-第 二審爭執金額45,804,906元】,未據附帶上訴,已經確定)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部分,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附帶上訴人於86年8 月5 日承攬上訴人發 包「E802~E806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0k+500~8k+950 五甲~上寮段工程」及主體工程之「電信管線」、「台電管 線」、「台電輸變電工程」、「自來水過埤路管線」、「自
來水幹管」等代辦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 月30日開工, 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 天,預計於89年10月3 日完工,嗣 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 次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2 月13日, 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合計展延工期1,226 天(其餘不爭執事項,於各主案及代案 項下記載)。
本院就兩造各該爭執事項之判斷如次。
七、主案一砂石短缺漲價案部分:砂石價格調漲,是否符合民法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如符合,則附帶上訴人 請求增加給付金額77,980,492元(含營業稅3,713,357 元) ,是否有據?
(一)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為95,306,420元(稅額為4,765,321 元,合計100,071,741 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4,2 67,13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含營業稅部分);附帶 上訴人僅就勝訴部分金額之營業稅額3,713,357 元提起附 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 而確定。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附帶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砂石價格因政府宣告禁採而上 漲,且歷年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真 正。
2、交通部因政府宣告砂石禁採事宜,於87年9 月發布交通部 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 (下稱物調方案)。物調方案記載:「參、目前遭遇狀況 …臺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年5 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 石…基於禁採實非承商投標時所能預知,及異常風險共同 承擔之合理考量,擬訂定『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 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 據,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肆、處理原則三、本 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無物價指數調整之 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擔風險。83年7 月以前及86年4 月以 後辦理發包之工程合約…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擔考量 ,原合約是否有物調辦法,均以適用本方案調整或補償為 宜」。
3、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依物調方案所列公式計算之數據及 方式所得金額不爭執。
4、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起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三)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民法債 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89年5 月5 日修正前訂立 之契約)。次按物價調整款,實係因為避免大型工程於進 行期間,如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生之風險,進行合 理分配風險之手段。又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 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 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 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 ,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 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 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 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後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發 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下稱公路局物調說明)第 1 項約定,可徵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材料及勞力成本可 隨物價總指數,將原物料價格變動列入契約,附帶上訴人 應受此拘束。而系爭契約既約定超過6%以上部分,才能調 整,則附帶上訴人援引物調方案,主張以超過5%即予調整 ,亦與契約有違。其次,兩造於86年8 月5 日簽約,而砂 石禁採係發生於86年2 月28日,足見兩造簽約時,高屏溪 砂石已經禁採,則砂石漲價應為附帶上訴人所得預見,即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附帶上訴人係因工期展延1,22 6 天,而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砂石短缺致費用成本增 加之給付,然附帶上訴人於88年12月7 日參加承包廠商座 談會時,已同意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3.2 節之約定 辦理,則於展延工期後,自不得要求賠償損失。再者,附 帶上訴人僅主張砂石價格上漲,對於運費和混凝土並未主 張上漲,自應扣除運費和混凝土部分之費用。況斟酌兩造 間損益情形,上訴人並未因砂石上漲而受益,故要求上訴 人負擔全部情事變更之風險,亦不合理。另工程發包費計 價之調整,並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 保險費,然參諸物調方案註明:「每單位砂石總價包含零 星工料、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語,顯見附帶上訴人 依物調方案計算請求金額74,267,135元,已包括利潤、保 險及管理費,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附
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依承包商座談會會議結論及物 調方案,其中關於砂石補償,提及總指數沒有辦法確實反 應某一單項材料或工資漲幅,而近來砂石高漲,導致成本 增加為不爭事實,參酌禁採砂石,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 知,暨異常風險共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故訂定物調方案, 作為施工中契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另基於衡平合理 及風險分擔考量,不論原契約是否約定物調辦法,均以適 用物調方案調整或補償為宜,附帶上訴人自得以砂石價格 上漲,資為情事變更原則之依據等語。
2、經查,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6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附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附帶上訴人於86年9 月30 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 天,預計於89年10月3 日完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 次後,完工日期延展至93 年2 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工,並經上 訴人驗收完畢,合計展延工期1,226 天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工程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46 頁)可稽, 堪可認定。其次,附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砂 石價格因政府宣告禁採而上漲,交通部因政府宣告砂石禁 採事宜,於87年9 月發布物調方案,暨上訴人自88年7 月 1 日起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物調方案及上訴人沿革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74-279 頁) 可稽,同堪認定。
3、附帶上訴人主張:因政府禁採砂石致砂石價格上漲,已符 合情事變更原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就應給 付金額,併請求營業稅等語。經查:
(1)依交通部因應政府宣告砂石禁採事宜,於87年9 月發布物 調方案壹、依據載明:「…『砂石短缺因應對策』奉行政 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2581次會議核定,其中緊急措施方 面為『公共工程在砂石供需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考慮在 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 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補償與調 整』本方案即依此訂定」(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等 語觀之,堪認物調方案,主要依據行政院核定砂石短缺因 應對策,並指明本方案,係基於公共工程在砂石供需產生 問題時,主辦機關應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 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 響程度,予以適當補償與調整而訂定。其次,參酌物調方 案参、目前遭遇困難記載:「國內西部河川砂石逐漸枯竭 ,因此盜採、濫採砂石日趨嚴重…臺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 年5 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致使原已供應不足之
工程砂石料價格急速跳漲,各工程承商因此一再提出補償 要求,基於禁採實非承商投標時所能預知,及異常風險共 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擬訂『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 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 ,並適用於爾後新訂之合約」等語,亦堪認物調方案之發 布,係由於西部河川砂石遭盜採、濫採嚴重,致砂石逐漸 枯竭,政府為保護河川,遂明令自86年5 月起全面禁採高 屏溪河川砂石,然政府禁採砂石政策,卻使原已供應不足 之工程砂石原料價格急速跳漲,而此一砂石價格急速跳漲 之結果,並非承商於投標時所能預知,基於異常風險共同 (即定作人及承攬人)承擔之合理考量,因此擬訂物調方 案,作為施工中工程契約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而參酌物 調方案揭示「基於異常風險共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意旨, 足見物調方案於擬訂時,已將政府禁採高屏溪砂石,致砂 石價格跳漲之異常風險,透過該方案揭示之處理原則及補 償或調整方式,合理分配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定作人 )與承商(即承攬人)共同承擔。
(2)其次,兩造於86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於 86年9 月30日開工,原約定施工期限為1,100 天,預計於 89年10月3 日完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期4 次後,完工日 期延展至93年2 月13日,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提前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乙節,如前所述。參以系爭工程 採購公告日為86年6 月23日、採購決標日為86年7 月30日 乙情,亦據附帶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且 為上訴人不爭執,同堪認定。而附帶上訴人在施工過程中 ,砂石價格因政府宣告禁採而上漲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如前所述,參以交通部因應政府宣告自86年5 月起全面 禁採高屏溪砂石,導致砂石價格跳漲,而於87年9 月發布 物調方案,足見附帶上訴人於簽約及履約過程中,砂石價 格確因政府宣告禁採而跳漲。又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 署)於85年12月12日召開「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 計畫」會議,並修訂「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書」後,於85年12月16日、17日檢附會議紀錄及修訂改善 計畫,函知台灣省砂石工會、砂石同業公會,嗣高雄縣政 府(下稱縣府)於86年2 月28日發函高雄縣警察局及所轄 旗山、林園、鳳山及仁武分局,通知為落實修訂改善計畫 ,縣府於86年2 月28日撤銷砂石許可證及登記證,並禁止 採取砂石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 至20頁),有會議紀錄、修訂改善計畫及函示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68-77 頁)可稽,堪認縣府雖表示其於86年2 月
28日撤銷砂石許可證及登記證,並禁止採取砂石,然係透 過同日函示方式,通知所屬警察局及分局,而警察局及分 局於收受上開函示之日期,必然晚於發函日期,足見警察 局或分局開始執行取締高屏溪採取砂石之期間,最快也是 86年3 月間,則砂石價格因禁採砂石政策所造成之漲價情 ,最快也是自86年3 月之後,才會有所反映。從而,附帶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政府禁採砂石所造成砂石價格上漲基準 月,最早應以86年3 月為據(見本院卷四第83-84 頁)等 語,應可採信。甚者,參酌物調方案参、目前遭遇困難記 載:「國內西部河川砂石逐漸枯竭,因此盜採、濫採砂石 日趨嚴重…臺灣省水利處明令自86年5 月起高屏溪全面禁 採河川砂石…」等語以觀,尤見高屏溪係從86年5 月起始 全面禁採,益徵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至上訴 人抗辯:因政府禁採砂石所造成砂石價格上漲,參酌水利 署及縣府上開函示,其基準月應以85年12月或86年2 月為 據(見本院卷四第83頁)云云,尚難採信。再者,歷年台 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實在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頒布「台灣地區營造物價 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暨上訴人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參酌上開銜接表所列載 自86年3 月(基準月)起至93年2 月之砂石指數變化及漲 幅情形附表(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背面及卷四第84頁)觀 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前3 個月(即86年3 月至5 月) ,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分別為76.92 、76.67 及78.23 ,以 86年3 月之指數為基期相較,86年4 月指數跌幅下跌0.33 (與86年3 月指數相差為-0.25 ),86年5 月指數漲幅1. 70 %(指數相差為1.31);而自86年6 月至同年8 月即附 帶上訴人備標期間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止,砂石及級配 類指數均無大幅波動情形,86年6 月至8 月各月指數分別 為78.53 、78.71 、78.78 ,變化趨穩定狀態,相較於86 年3 月之指數,上開3 個月份指數漲幅分別為2.09% (指 數相差為1.61)、2.33% (指數相差為1.79)及2.42 %( 指數相差為1.86),均未超出漲幅2.5%。而觀諸砂石禁採 訊息公開即86年3 月基準月,系爭工程採購公告日當月即 86年6 月之前3 個月份指數及自系爭工程備標期間起迄系 爭契約簽訂期間止,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均無大幅上漲之情 事,自難謂兩造於86年8 月5 日簽約前,附帶上訴人已可 確實預見砂石價格將因禁採砂石而大幅上漲之事實,並為 事前因應。則上訴人以85年12月指數69.70 與86年8 月兩 造簽約時指數78.78 ,其間指數相差9.08,抗辯附帶上訴
人係上市公司,並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應對於禁採高屏 溪砂石,可能導致之砂石上漲有所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完全忽略基準月係86年3 月,暨自基準月 起至上訴人於86年8 月兩造簽約時止,砂石上漲幅度均未 逾2.5%(其間86年4 月係跌幅0.33% 、86年5 月漲幅僅1. 70%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又抗辯:政府於86年2 月間 宣布自86年2 月28日起禁採高屏溪砂石,各新聞媒體均大 篇幅報導,附帶上訴人係營造業者,自應知悉並可預見砂 石上漲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20頁)云云,惟為附帶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71 正背面),而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媒體縱使報導禁採砂石情事,然 自86年3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之砂石漲幅不大乙節,如前 所述,亦難遽指附帶上訴人將因媒體報導,而得預知砂石 將大幅上漲,並為事前因應。另上訴人固又指稱:水利署 於85年12月12日召開「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 」會議,並修訂「高屏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書」 後,於85年12月16日、17日檢附會議紀錄及修訂改善計畫 ,函知台灣省砂石工會、砂石同業公會,嗣縣府於86年2 月28日發函高雄縣警察局及所轄旗山、林園、鳳山及仁武 分局,通知為落實修訂改善計畫,縣府於86年2 月28日撤 銷砂石許可證及登記證,並禁止採取砂石,而兩造係於86 年8 月間簽約,顯見附帶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知悉上情, 並可預見砂石將大幅上漲(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至20頁 )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非砂石業者, 並未受邀參加會議,亦未收受水利署函文,自無從知悉政 府禁採高屏溪砂石實際情形,且禁採砂石政策,將於何時 確定執行?執行細節如何?均屬無從知悉,難謂附帶上訴 人已得悉砂石價格將因上開會議召開及函文通知而上漲( 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陳 述上情,尚非無據,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3)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頒布「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 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暨附 帶上訴人參酌上開銜接表所列載自86年3 月(基準月)起 至93年2 月之砂石指數變化及漲幅情形附表(見本院卷三 第270 頁背面),關於砂石及級配指數,相較於86年3 月 基準月之指數76.92 ,自86年8 月簽約時指數78.78 、同 年9 月開工月指數81.24 ,之後指數僅於86年10月些微下 跌,此後指數一路上升,從86年12月指數82.19 、87年1 月指數83.73 、同年2 月指數85.46 (與基準月相差8.54
,漲幅11.10%【8.54÷76.92 】)、同年3 月指數86.632 (與基準月相差9.71,漲幅12.62%【9.71÷76.92 】,開 工半年)、同年9 月指數94.45 (與基準月相差17.53 , 漲幅22.79%【17.53 ÷76.92 】,開工1 年)、88年10月 指數102.34(與基準月相差25.42 ,漲幅33.10%【25.42 ÷76.92 】,開工2 年1 月)、89年10月指數99.31 (與 基準月相差22.39 ,漲幅29.11%【22.39 ÷76.92 】,系 爭工程預定完工月)、90年12月指數101.56(與基準月相 差24.64 ,漲幅32.03%【24.64 ÷76.92 】,展期1 年) 、91年10月指數105.33(與基準月相差28.41 ,漲幅36.9 3%【28.41 ÷76.92 】,展期2 年)、92年10月指數114. 85(與基準月相差37.93 ,漲幅49.31%【37.93 ÷76.92 】,展期3 年)、93年2 月指數126.67(與基準月相差49 .75 ,漲幅64.68%【49.75 ÷76.92 】,展期3 年2 月即 實際完工月),顯見自兩造簽約後,砂石及級配之指數確 實一路呈現上揚之情形,其漲幅平均都逾5%,不僅在86年 9 月開工後之第5 個月即87年2 月指數漲幅已達11.10%, 且此後漲幅多一路上揚,自開工1 年之87年9 月指數上漲 22.79%,開工2 年1 月之88年10月指數上漲33.10%,預定 完工月即89年10月指數上漲29.11%,展期1 年即91年10月 指數上漲32.03%,展期2 年即92年10月指數上漲36.93%, 展期3 年即92年10月指數上漲49.31%,迄至展期3 年2 月 即93年2 月實際完工月指數上漲更高達64.68%,此已遠超 過附帶上訴人簽約當時所能預見砂石及級配之指數漲幅, 故附帶上訴人主張砂石價格上漲並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 ,即屬可採。而觀交通部因砂石價格明顯上漲,於87年9 月訂定物調方案,依該方案現況分析及目前遭遇困難項目 記載:基於「最近砂石原料高漲導致成本增加為一不爭之 事實」、「基於禁採非承商投標時所預知,及異常風險共 同承擔之合理考量」而訂定補償方案,可見系爭契約訂立 後,砂石價格確實因高屏溪禁採砂石而大幅上漲,此項砂 石價格在履約過程中大幅上漲之情事,就客觀上言,難認 係附帶上訴人於投標或訂約時所能預知,此時若仍依系爭 契約所訂內容為給付,對附帶上訴人顯失公平。故附帶上 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即屬有據。(4)附帶上訴人主張:政府禁採高屏溪砂石,致砂石價格跳漲 ,伊得依物調方案揭示處理原則及計算公式,請求增加給 付等語,並援引物調方案略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表之總指數沒有辦法確實反應某一單一項材料或是工資 漲幅,近來(指86年3 月禁採砂石之後)砂石價格高漲,
導致承商成本增加為一不爭之事實,而禁採砂石並非承商 投標時所能預知,參酌異常風險共同承擔的合理考量,因 此訂定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調方案,作為施工中合 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且基於衡平合理及風險分擔之 考量,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調辦法之約定,均以適用物調 方案調整或補償為宜等語,暨提出上訴人88年12月28日( 88)路新施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3-13 1 頁,下稱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89年2 月10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見前審卷一第132-134 頁,下稱工程會函)為據。經查: ⑴依交通部因應政府宣告砂石禁採事宜,於87年9 月發布物 調方案壹、依據,載明物調方案,主要依據行政院核定砂 石短缺因應對策,並指明該方案,係基於公共工程在砂石 供需產生問題時,主辦機關應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 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 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補償與調整而訂定。其次,參 酌物調方案参、目前遭遇困難記載,堪認物調方案之發布 ,係由於西部河川砂石遭盜採、濫採嚴重,致砂石逐漸枯 竭,政府為保護河川,遂明令自86年5 月起全面禁採高屏 溪河川砂石,然政府禁採砂石政策,卻使原已供應不足之 工程砂石原料價格急速跳漲,而此一砂石價格急速跳漲之 結果,並非承商於投標時所能預知,基於異常風險共同( 即定作人及承攬人)承擔之合理考量,因此擬訂物調方案 ,作為施工中工程契約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本院揆諸物 調方案揭示「基於異常風險共同承擔之合理考量」意旨, 足見物調方案於擬訂時,已將政府禁採高屏溪砂石,致砂 石價格跳漲之異常風險,透過該方案揭示之處理原則及補 償或調整方式,合理分配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即定作人 )與承商(即承攬人)共同承擔,自得以物調方案揭示處 理原則及計算公式,資為審酌附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 依據。又參諸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涉及爭議,發函包括附帶 上訴人在內之各承包商舉行座談會,並作成前揭0000000 號函會議結論,其中關於砂石風波,載明:本局合約內容 與國工局、高公局不同,各標工程所遇狀況不盡相同,故 無法訂定通案處理準則,如有爭議,可循公共工程處理程 序申請調處(見前審卷一第128 頁);附帶上訴人即向工 程會申請調處,經工程會召集兩造協商,並作成上開工程 會函,依該函示陸、決議事項記載:「問題二、砂石價格 上漲屬情事變更,建議公路局依本會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所作決議(詳如附件二,下
稱附件二決議)積極研究辦理」、及附件二決議載明:「 決議:(一)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主辦之工程爭議,依『 交通部暨所屬各機盟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 調整方案』(即物調方案)辦理」(見前審卷一第133-13 4 頁),益徵附帶上訴人主張以物調方案揭示處理原則及 計算公式,作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依據,確實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後附公路局物調 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66頁)第1 項約定,工程發包費 計價之調整(不包括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造綜合 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之「台 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總指數 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予調整 ,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足見 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材料及勞力成本可隨物價總指數, 將原物料價格變動列入契約,附帶上訴人應受此拘束。而 系爭契約既約定超過6%以上部分,才能調整,則附帶上訴 人援引物調方案,主張以超過5%即予調整,亦與契約有違 。又參酌附件二決議第4 點第2 項載明:「…凡砂石及級 配類指數上漲不超過百分之十範圍,由廠商自行吸收,超 過部分則斟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主辦機關予以補償。 」(見前審卷一第134 頁)等語,則附帶上訴人認物價指 數超過5%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亦與前開決議有所違背云 云,固援引上開契約、公路局物調說明及附件二決議為據 。惟附件二決議,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88年10月28日 所為決議,依該決議第1 點記載,就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 主辦之工程爭議,係決議依物調方案辦理,而上訴人自88 年7 月1 日起即因精省而改隸交通部,自屬交通部所屬機 關,依前揭決議第1 點所示,即應依物調方案辦理。至附 件二決議第4 點第2 項,係就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 則」之建議處理方式,而參酌該決議第3 點記載,交通部 所屬以外之機關未訂有通案處理原則報奉行政院核定者, 可依工程會85年3 月5 日「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等語 ,顯見附件二決議第4 點第2 項,僅適用於交通部所屬以 外之機關未訂有通案處理原則報奉行政院核定者,尚與交 通部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辦理工程爭議無涉,故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無據。其次,系爭契約第11條、公路局物調說明( 見原審卷一第14、66頁)第1 項約定,固載明:「工程發 包費計價之調整(不包括包承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暨營 造綜合保險費)以工程開標月份之台灣省政府主計處公佈 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基數,以後每月
總指數與開標月份總指數比率增減在6%以下者(含6%)不 予調整,增減超過6%以上者,就超過6%以上部分計算調整 」等語,然參酌物調方案貳、現況分析一、記載:「一、 本部83年7 月以前及86年4 月以後各工程合約所規定之物 價指數調整辦法皆依據『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隨物 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訂定,係採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總指數』 辦理物價調整,例如從民國83年其『總指數』為117.07而 民國86年增至121.44(詳如附表一即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表,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至288 頁,總指數差距 為4.37),惟依據該實施要點計算其物價指數增加率未達 百分之五應不予調整,再查同表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 係由162.75增至207.98其物價指數增加率為27.79%(指數 差距45.23 ,增加率為27.79%【45.23 ÷162.75】)可予 調整,其原因在總指數無法確實反應其中某一單項材料或 工資之漲幅,最近砂石高漲導致成本增加為一不爭之事實 ,惟現行實施要點確無法反應事實,致使承商紛紛提出質 疑其合理性」(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肆、處理原 則三、載明:「本方案適用於原合約內有物價指數調整或 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工程,以求公平並分攤風險。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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