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17號
KSHM,107,附民上,1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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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秋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 ,否認有強制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訴訟法上之重要法理,附帶民事訴訟本質 既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 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 ,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 務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對此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A女所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在「真 愛卡拉OK店」1 號包廂,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原告A女圈住 ,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被告趁A女在該包廂彎腰拿 椅子時,自A女身後碰觸胸部及下體,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事,業經本院以104 年上 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命被告賠償原告,且已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及前案全案影卷在卷可



參(判決部分見原審106 年附民字第34號卷第156 至165 頁 ,影卷部分則併本案卷)。則原告對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即明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前案 判決並未審酌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為強制行為後,被告 又於其離開1 號包廂之際,趁機摸其胸部之侵權行為,故另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查無實據,本案刑事判決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指訴此部分之猥褻犯行,其理由已於本案 刑事判決中敘明,亦不受本院他案民事判決(即上開本院10 4 年上易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對事實認定之拘束,因而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猥褻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強制罪部分,亦 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原告就此 部分(即主張被告在前述卡拉OK店內1 號包廂內對其猥褻)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主張自屬無理由。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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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