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伍月梅
伍月霞
伍英昭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文書,詐領先父生前所有,應屬全體 繼承人平均分配之遺產137 萬8,427 元等情,爰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8,4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4 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開庭進 度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下午3 時06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2 項雖規定:原告於審判 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 ,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惟本件原告雖 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 陳明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更遑論陳述訴狀所應 表明之事項,有審判期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自無前項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