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董欣躍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苑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33220 號、第34638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欣躍、簡苑如(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 處董欣躍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禠奪公權1 年,另判處簡苑如有期 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禠奪公權1 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公務員許文錝、洪一中,並無違背職務 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非法駁油情資行為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受判決 人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事實認定;上開 新證據之物證及人證如下: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影本乙份;②海巡署巡防總局第八海 巡隊103 年11月18日洋局八偵字第1032202999號函影本乙份 ;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影本乙份,關於證 人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之證述;④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106 年2 月8 日澎檢鑫明100 速偵26字第465 號函影本乙份 ;⑤海巡署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 年10月4 日洋局八偵字 第1012211858號函影本乙份;⑥海巡署巡防總局105 年8 月 8 日洋局偵字第1050017987號函影本乙份;⑦海巡署巡防總 局106 年3 月16日洋局偵字第1060006050號函影本乙份;⑧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影本各乙份。以上證物①至④足以 證明同案被告許文錝在100 年7 月5 日前,完全不可能知悉 「7 月5 日之玥鯉專案查緝活動」,因此根本不可能發生許 文錝100 年7 月1 日前,即洩漏7 月5 日玥鯉專案查緝情資 給洪一中之情事。證物⑤顯見100 年8 月1 日許文錝並無任 何查緝情資可洩漏,洪一中與簡苑如間之對話,與許文錝完 全無關。證物⑥、⑦海巡署巡防總局回函證明於洪一中住處 扣得之「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資料」、「第八海 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99年度澎湖海巡隊玥鯉專案 偵辦計畫」,均與許文錝無關,均非許文錝洩漏與洪一中, 為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 關許文錝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情資之事實認定,至為昭 然。
㈢綜上說明,本件於原判決確定後,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董欣躍、簡苑如有罪認定 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第42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爰請依法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 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 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 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 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 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 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 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 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 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 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 係以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 規定經修法後,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 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認共同 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同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 三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 實欄認定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 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 營,竟由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董欣躍、簡苑如表示 :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 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 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 金來、簡苑如自100 年7 月間起,基於對於許文錝、洪一中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 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 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 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 法駁油勤務資訊。其間,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透過許 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 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 年7 月5 日將規劃「玥鯉 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 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 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 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 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 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 日, 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 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 ,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 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判決理由欄中
則以相關監察譯文及簡苑如、蔡金來、陳志堅等之陳述,證 明被告簡苑如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蔡金來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訊,且與被告洪一中所持用 0000000000手機亦有通聯,而通聯之內容均有關於海巡署查 緝之相關訊息;又於100 年10月20日在洪一中住所查扣證物 編號1 「99年度玥鯉案偵辦計畫」、證物編號2 「行政院第 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證物編號3 「第八海巡隊表單資 料庫查詢資料」及相關之監察譯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犯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據以論處再審聲 請人董欣躍、簡苑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惟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第33220 號 、第34638 號,起訴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被告董欣躍、 簡苑如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以被告許文錝 、洪一中、董欣躍、簡苑如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 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281 號 判決撤銷改判,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犯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均 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壹日,被告董欣躍 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禠 奪公權1 年,簡苑如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60萬元,禠奪公權1 年,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均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3 台上第251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103 年上更㈠字 第33號認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許文錝褫奪公權 5 年,洪一中褫奪公權4 年;同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47 號發回更審, 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許 文錝、洪一中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所提新事證之內容如下:
⒈新事證②指稱,海巡署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3 年11月18日 洋局八偵字第1032202999號函,說明三「本隊執行『玥鯉專 案』…,召集相關主管(實際參與研討規劃人員為:時任隊 長翁欣祺、三組組主任魏彰佑、澎湖艦艦長吳金河)規劃執 行查緝。基於保密,召集規劃口頭交換意見,依指示規劃勤 務核章執行,並未作成會議紀錄」。
⒉新事證③指稱,證人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在105 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6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6 年1 月5 日審 理時證稱:100 年7 月5 日玥鯉專案,參與執行前規劃討論 之人,於澎湖第八海巡隊僅有魏彰佑、吳金河、翁欣祺三人 及澎湖地檢署吳巡龍檢察官,渠等之討論,僅有口頭,並未 作成書面紀錄,其他人並不知悉討論內容等語。 ⒊新事證④指稱,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2 月8 日澎檢鑫 明100 速偵26字第465 號函覆:「說明:一、本署於100 年 7 月5 日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執行『玥 鯉專案計畫』,於事前,第八海巡隊澎湖艦艦長吳金河、第 八海巡隊主任魏彰佑有參與本署吳巡龍檢察官之行動規劃。 二、該次查緝行動執行前之規劃程序,並未作成書面紀錄。 三、100 年7 月5 日執行犯罪偵防查緝行動之決策,係本署 吳巡龍檢察官於100 年7 月4 日聽取參與人員之意見後所作 決定,100 年7 月4 日前數日上開人員僅討論查緝行動,未 確定執行日期,該等討論及100 年7 月4 日之決定未作成書 面紀錄」。
⒋新事證⑤指稱,海巡署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101 年10月4 日 洋局八偵字第1012211858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隊於10 0 年8 月5 日並未規劃執行查緝澎湖海域非法駁油勤務」。 ⒌新事證⑥指稱,海巡署巡防總局105 年8 月8 日洋局偵字第 1050017987號函覆:「說明:二、『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聯 繫會報第26次會議』,係由海巡署100 年8 月15日邀集國家 安全局等機關(單位),由王前署長進旺主持召開。本次會 議相關籌畫及紀錄事宜均由該署情報處辦理,並於結束後將 會議紀錄函發各與會機關(單位)參照;本案本總局收文者 為業務承辦人前偵查員陳超峰(已調任內政部消防署)。三 、貴分院來函所附表單資料,係建置於海巡署『偵防管理系 統』資料庫,海岸巡防機關(含所屬)各項查緝及執行成效 均輸登於此,並由該署情報處負責資料審查及系統維護。本 件輸鍵者為本總局第八海巡隊前隊員呂澎澤(已調任本署海 巡總局澎湖機動查緝隊),該系統需帳號密碼始能登入使用 ,持有帳號者均可查詢海巡機關(含所屬)歷年資料;另有
關資料查詢及列印時,表單資料不會顯示查詢者相關資訊」 。
⒍新事證⑦指稱,海巡署巡防總局106 年3 月16日洋局偵字第 1060006050號函覆:「說明:二、(一)1.海巡偵防管理系 統為網頁介面,有關『表單資料庫』部分,僅能紀錄各使用 者帳戶操作查詢之情形,至於查詢結果是否執行列印,概屬 使用者操作瀏覽之行為,系統無法得知。2.系爭資料經輸入 建立後,迄100 年10月20日為止,除輸鍵人呂澎澤外,尚有 陳聖峰、方深滽、林晨智、吳安文、張護鐘、陳緯誠等人進 入系統查詢該案內容。
㈢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 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據上開新事證②至⑦等證據相互交叉比對,該 新事證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許文錝洩漏澎湖第八海 巡隊查緝情資,且與洪一中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認定,其中新事證③、④、⑤、⑥、⑦ 等證據,並為本院105 年重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同案被告許 文錝、洪一中無罪之認定依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8頁至第90頁)。本件再審聲請人董欣躍、簡苑如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對向犯許文錝、 洪一中既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檢 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而上開再審聲請狀所列之相關證據係 本件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宣判日即102 年8 月27日之後始 出現之證據,依聲請意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依 據之證據綜合判斷,新證據形式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無罪之判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 理由證據之嶄新性與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 ,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 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 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依上開所述已 足為開始再審裁定,本院對聲請人其餘主張即無須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