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51號
KSHM,107,聲再,15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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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玫瑰(原名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34 號判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95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玫瑰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雖提起上訴,但因其上訴 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故本案確定 判決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4 號判決,其聲 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之,方屬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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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