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穎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480號、6710號、8641號、8795號、888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對於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0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與 再審聲請人先前經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兩判決就同一竊盜罪部分 ,認定事實有所不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又前開兩判決適用罪名分 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且是否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見解亦有不同(詳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兩判決繕本) 。因聲請人主觀上係以各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 係實施一個犯罪,應視為一案處理,應符合上開規定而聲請 再審云云(詳如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 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
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 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 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否則即非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判處殺人未遂罪刑確定,並 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略以上情,然根據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 0 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涉犯竊盜罪部分,事實欄係認 定:「……㈢莊茂鴻、黃俊清、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 李育成為遂行共同殺害釋圓塵後順利逃脫之目的,決議尋找 贓車作為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行兇時之代步工具,莊茂 鴻乃交付1 萬元予黃俊清,並指示黃俊清找尋失竊機車,其 4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俊清委請不知殺人詳情之宋天貴為其等竊取機車,並 給予宋天貴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宋天貴再委請 不知殺人詳情、身分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竊 取王昭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狗 屎」隨即將該機車騎至宋天貴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附近 交給宋天貴,宋天貴再通知黃俊清前來取車(宋天貴所犯竊 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翌日,李育成及陳穎 甫(即再審聲請人)接獲黃俊清通知後,由李育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廂型車車型,起訴書誤載為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黃俊清、陳穎甫 (即再審聲請人)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李育成、陳穎甫 (即再審聲請人)共同將該機車搬上該自小客車,將之載至 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住處附近,李育成即行離開。後由
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5日前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往準提寺附近之新埤公墓,並將上開自小客 車連同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作為行兇時代步使用。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第9 至10 頁)。並於理由欄敘明:「……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王昭昆所有,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許被發現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失竊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XX8-28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 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第37至39頁, 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3 頁)。⒉上開機車係被告黃俊清以 5,000 元代價,委請宋天貴竊取,宋天貴再委請「狗屎」竊 取,得手後,宋天貴即再通知被告黃俊清前來取車,並由李 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俊清、陳 穎甫(即再審聲請人)前往宋天貴租屋處附近載運等情,業 據證人宋天貴於偵查中稱: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作案的 機車XX8-280 黑色重型機車,是木瓜叫伊有沒有辦法幫他找 一台機車,伊有一個朋友,他是慣竊,外號叫狗屎,住在林 園,伊就告訴他看看能不能牽一台機車,代價是5,000 元, 過了2 天,他就牽來伊租屋處的隔壁,然後伊就聯絡木瓜, 木瓜就跟李育成開廂型車來載,後來這台車給伊,木瓜叫伊 去牽車,是要叫伊偷車或是牽一台贓車。黃俊清跟伊說看有 無辦法去偷一台摩托車,代價5,000 塊,之後人家牽摩托車 來,伊有把5,000 塊拿給人家,伊叫「狗屎」去偷,阿成、 木瓜黃俊清開箱型車來載,VK-9740 自小客貨車顏色看起來 應該是來載這台摩托車的車,之後阿成有登記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480號卷五第240 、241 頁,同卷六第110 至112 頁 );證人李育成於偵查中稱: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打電 話給伊請伊一起去載機車,伊就開一台廂型車先去黃俊清他 家,他在家等伊,再一起去小港,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 也在黃俊清家等伊,後來車子載回大樹,伊將廂型車及機車 都交給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載機車用的廂型車是登記 在林金成名下,後來過戶給宋天貴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 六第225 頁,同卷七第57頁反面);被告黃俊清於偵查中稱 :莊茂鴻有請伊去幫「坤山」找1 台機車,應該是在講完要 開槍之後才說的,莊茂鴻有拿5,000 元或10,000元給伊,伊 就拿5,000 元給宋天貴麻煩幫伊找1 台機車,宋天貴找到機 車後就通知伊,叫宋天貴找機車的意思,就是暗示叫他去偷 或買贓車,是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跟李育成去牽機車的
,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有告訴我,莊茂鴻說叫伊牽車給 坤山,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牽車說要當退路的,就是開 完槍要逃跑用的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16頁);被告 莊茂鴻於偵查中稱: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跟伊說他需要 一部贓車,木瓜有幫他去問,然後就由李育成及坤山自己去 處理了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95頁);被告陳穎甫( 即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去小港搬機車時,成仔跟伊一 起去,伊們一個人在車上、一個在車下,合力抬上廂型車的 等語(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33頁),並有VK-9740 號車之 高雄市區監理所汽車檢驗器檢測項目報告表及照片、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林金 成)、VK-9740 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主: 宋天貴)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0號卷六第244 至250 頁, 原審卷二第248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載運上開機車,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第52至54頁)。又於論罪部分 敘明:「……⒉被告莊茂鴻、黃俊清及李育成、陳穎甫(即 再審聲請人)為殺害釋圓塵而由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購 入槍彈並由被告黃俊清找宋天貴竊取機車,且其等所犯非法 持有槍彈及竊盜犯行之目的係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莊茂鴻、黃 俊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 顏漢文、張印華及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為殺害釋圓塵而 由陳穎甫購入槍彈,且其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 在於殺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顏漢文、張印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 未遂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930 號確定判決第63頁)。堪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予以科刑。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認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確定判決 關於再審聲請人涉犯竊盜罪部分,事實欄部分係認定:「二 、陳穎甫(即再審聲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其 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1 支竊取王 昭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得手,供己騎用。」等語;並於理由欄敘明:「……一 、訊據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所 載槍彈及攜帶兇器竊取王昭昆所有機車之事實,已迭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綜卷第10、 12頁、偵查卷㈠第6 至8 頁、原審卷第101 、295 頁、本院 上訴卷第81頁背面)」等語;又於論罪部分敘明:「……核 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第4 項,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第233 頁〉)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 因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罪名認定有異,且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 法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3 支及子彈23顆,係以1 個行為觸犯2 個不同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攜帶兇器竊盜及殺人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甚明(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確 定判決第3 、8 、15至16頁)。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且並非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自堪認為並無疑義。 ㈣再審聲請人雖認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殺人未遂等 案件之確定判決與再審聲請人先前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94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確定判決,兩判 決就同一竊盜罪部分,認定事實有所不同,應符合刑事訴訟 法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0 號確 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及予以科刑之事實,已詳如前述。雖該案就被害人王 昭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認定是由再 審聲請人等人為遂行共同殺害釋圓塵後順利逃脫之目的,決 議尋找贓車作為再審聲請人行兇時之代步工具,……,其4 人(不包括再審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俊清委請不知殺人詳情之宋天貴為 其等竊取機車,並給予宋天貴5,000 元之報酬,宋天貴再委 請不知情、身分不詳綽號「狗屎」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7 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竊取王
昭昆所有前開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等情;與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947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10 分許,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 1 支竊取王昭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供己騎用之事實不同。但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科刑;而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947 號確定判決又非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則 縱認本院上開二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王昭昆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如何被竊?及該二案被告等人 所涉犯之罪名一為普通竊盜罪,一為加重竊盜罪之認定,確 有不同。但因就再審聲請人而言,對於上開二確定判決,其 並無重複受論罪科刑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即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或同條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適用甚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及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