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紀康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
第4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00 號、第1160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5
號、第2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三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呂碧瑞、黃裕雄等人共同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係 以聲請人呂碧瑞、黃裕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共同 被告呂碧瑞、黃裕雄於本件案發時分別為光毅公司、永達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 日高市府經商 公字第10650359300 號函暨附件光毅公司變更登記表、永達 營造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上訴卷八第1-37頁,聲 搜卷第20頁),共同被告呂碧瑞代表光毅公司於99年5 月26 日與潮州鎮農會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標的:潮州鎮農會5 筆土地、古道段13號建物等,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後共同被告呂碧瑞、黃裕雄於99年7 月8 日分別代表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簽定墾丁H 會館整 修工程契約書(工程價款:10億391 萬2,365 元,原載工程 期限:99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等節,業經共 同被告呂碧瑞於原審陳稱:「我去簽承租契約與工程發包契 約,因為我是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 ),並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墾丁H 會館整修工程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3 頁,他卷二第68-71 頁) ;又共同被告呂碧瑞於調詢、原審供稱:「向潮州鎮農會承 租前,我有到現場勘查一次,與潮州鎮農會簽約時,是陸紀 康陪我去,墾丁海景山莊開發案相關細節,全權委由陸紀康 負責;我有投資光毅公司6 千萬元,不是人頭代表人」等語 (見聲搜卷第8 頁背面、9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 ),被告陸紀康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光毅公司總經理 ,是實際負責人,負責光毅公司所有決策,墾丁海景山莊開
發案,是由光毅公司負責」等語(見警卷第3 頁,他卷一第 116 頁),共同被告黃裕雄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依陸 紀康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依他指示拆除重建擋土牆等,陸紀 康負責監工;我有向陸紀康反應水土保持的問題,陸季康說 他會處理」(見聲搜卷第14-15 頁,他卷二第74頁)。足認 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就本件「墾丁海景山莊(即H 會館 )」開發案,各有職司。
㈡本件土地有遭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鋪設水泥道路或占用 等情事,業經原審於103 年1 月23日勘驗無誤,並有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0330157700 號函暨附件獅子鄉古道段1-7 地號等土地實測圖、土地使用 現況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2-249 頁,原審卷四 第40-50 頁,各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或占用之情 形,詳如附表所示及相關證據),及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 工作站技正孫士峯(見上訴卷四第26頁背面-30 頁)、屏東 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技士陳博勝(見上訴卷四第177 -184頁)、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人員林裕博(見上 訴卷五第92頁背面-115頁)於本院證述、檢察官提供之100 年5 月24日至100 年11月17日非屬屏東縣政府四項防災工程 範圍之施工照片(見上訴卷五第160-218 頁)在卷可稽;且 本件15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之範圍,其中古道段1-7 、1-10 、1-11、1-12、1-15、1-17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為 林業用地,具宜林地之性質,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 、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於本件施工期間,對古道段1-7 、1-9 、1-18、1-21、1-29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 均無使用權限,就古道段1-10地號土地則於99年7 月至100 年5 月4 日前無使用權限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在本 件15筆土地上分別所為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採伐行為, 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2條、第32條、第33條及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34條相關規定規範,而 就其中無權占用古道段1-7 、1-10地號及里龍段8 、21地號 土地部分,則應另依森林法51條第1 項對於他人林地擅自占 用規定規範之。
㈢被告黃裕雄、永達營造公司依被告陸紀康指示,就本件土地 (山坡地)為大規模之開挖,造成本件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 形,業經原審於103 年1 月23日勘驗時有:「山下水泥路終 端處,上方之山坡呈現被挖掘之情形,山坡裸露」、「山坡 腳下,有部分第二層擋土牆已消失,因被崩落之坡土覆蓋」 、「太石磐溪一號橋,原有之舊擋土牆已消失」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及依卷附相對
位置陸續所拍攝之施工照片(見他卷一第149 頁,他卷四第 142 頁以下、158 、162 、197 頁),亦顯示「該處擋土牆 自第一層施作時起迄第二層施作完畢後,上方之土石即陸續 並擴大範圍崩落至第一層、第二層」等情,足見被告等所為 之施工確使山坡地之土石崩塌流失;且被告等本件施工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因所需鑑定費用預算問題,乃由屏東 縣政府列名為委託單位《見上訴卷二第206 頁背面檢察官說 明》),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土地內確實有整坡伐採林木造 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未恢復造林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有 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有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憑(見外放鑑定報告卷),並經鑑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理事長王冬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上訴卷 五第225 頁背面-235頁)。足認被告等在本件土地施工造成 水土流失,而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非法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犯行與 維護設施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 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以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並已就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本件 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 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 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 ,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 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
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 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