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8、1229號),現正上訴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該案扣押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 請人即被告賴建同(以下稱被告)所有,且未經法院於判決 時宣告沒收,衡情與本件犯罪無關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又 車輛長期扣押,無法發動,恐造成車輛損壞,且車輛相關稅 捐又為聲請人負擔,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發還。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發還扣押物之對象,須係扣押物之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所有人、登記名義人、扣押時該物之持有人或保 管人。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人是否為權利人尚有爭議,甚或 有兩以上之權利人,且彼此之間對權利有所爭議時,因該等 爭議仍待有權力機關依法認定權利之歸屬,或者應由有爭議 之權利人間相互協商解決,法院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 ,甚或衍生其他爭議,自應將此種狀況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 317 條但書所謂「遇有必要情形」,而以暫不發還、繼續扣 押為宜。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8、1229號聲請人賴建同被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同案被告劉得州即曾就前 開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本院發還。嗣因該 車之權利人為何人尚有疑義,為避免引發權利人間之糾紛, 本院遂以107 年聲字第268 號裁定,駁回同案被告劉得州之 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賴建同雖主張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登記之所有人,且核與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見本 院卷第45頁)登記之車主身份資料相符。惟聲請人賴建同於 本院審理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8、1229號案件期間,曾向法 院自陳:「(問:有關扣押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你,是什麼時候買的?)案發前買的。(問:做 什麼用?)就劉得州自己開而已。(問:為何用你的名字登 記?)因為劉得州有福保和欠銀行錢的問題,就是健保可以 繳比較少的優惠健保,所以怕名下有財產福保就不見,所以 他就說要登記在我名下。(問:對於劉得州聲請發回,有何 意見?)我希望鈞院發還時可以通知我,『因為車子是他的 沒錯』,但是現在車子後續的紅單、罰款、稅金等都沒有處 理,我也都聯絡不到他的人,我怕之後我的財產被扣押,所 以我希望發還給我,不要發還給劉得州」(見本院卷第27頁 ),足徵上開汽車雖登記在聲請人賴建同名下,然有可能係 劉得州借用聲請人賴建同之名登記而已,尚難遽認聲請人賴 建同即為扣案汽車之所有人。且聲請人賴建同與同案被告劉 得州就上開車輛另有稅金及罰單繳納等權利上之爭議甚明。 且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甫於107 年3 月27日由本院判處 罪刑,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聲請人賴建同自應與同案被告劉得州協議,將車主改登記為 劉得州,由劉得州聲請發還;或由聲請人提出雙方就系爭車 輛所有權歸屬以登記名義人為準,雙方就相關罰款、稅金已 無爭議之證明文件,再由賴建同聲請發還;甚或訴由法院認 定扣案汽車權利歸屬後,再聲請發還,較為妥適。在此之前 ,為避免衍生爭議,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