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57號
KSHM,107,聲,105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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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保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保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保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附表編號2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雖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惟應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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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