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榮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