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234號
KSHM,107,抗,23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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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抗告人沒有住在家中很久了,沒有 雙親,家中只有哥哥,平時不理我的事,我不知道之前曾有 寄公文來要繳納公庫捐款,是我本人過失,不是故意不繳納 。我現在有一份好工作,也結婚了,小孩10月即將出生,家 裡不能沒有我賺錢,我現在有能力分期,請給我一次機會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 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 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汶良(下稱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 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並於104 年4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受上開緩刑 宣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對抗告人之戶籍 地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地新竹縣○○鄉



○○街000 號為執行通知「應於106 年4 月22日前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履行支付公庫3 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4 月 30日(收受人:抗告人之堂嫂鄭家蓁)、104 年5 月4 日( 寄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合法送達,抗 告人未依期限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等節,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金額僅3 萬元 ,履行期間長達2 年,且依抗告人於本院陳稱:「104 年、 105 年時我從事水泥工,比較好時,一個月約賺4 萬元,差 一點時賺1 、2 萬元,還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 ),顯見抗告人於此長達2 年之履行期間,並非無能力支付 國庫捐款;又抗告人縱未居住在戶籍地屏東縣○○鄉○○路 000 號,然其於收受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時,即 已知悉緩刑附有上開2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之負擔,其 既未提起上訴,當可預估2 年履行期之大概期滿日,而留心 檢察署執行緩刑負擔之相關文書是否送達,即使未收相關文 書,以現今通訊、交通便利,抗告人亦可電詢或前往檢察署 查詢,抗告人卻全未有此行動,顯見其對履行緩刑負擔之輕 忽、不在意;再者,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間為107 年5 月3 日,已在2 年履行緩刑負擔期滿後1 年餘,無異已 給抗告人延長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抗告人仍未能珍惜。綜 上,足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並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 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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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