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律言
陳正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全祐
被 告 楊典育
被 告 余明豐
被 告 蔡杭堅
被 告 徐維呈
上一人 住屏東縣○○市○○里○○000 ○0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36號、104 年
度偵字第60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辛○○因友人李文華等人於103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KISS酒吧」與張志豪衝突受傷而心 生不滿,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前某時,辛○○得知張志豪 在屏東市○○路000 號友人己○○之住處為己○○慶生,庚 ○○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等人前往 上址擬與張志豪理論,因遭張志豪以球棒喝阻,旋由辛○○ 以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 (下稱微信)聯絡乙○○、癸○○ 等至屏東市廣興公園集合會商,先由庚○○提供棍棒數支置 於其車上,乙○○則自行攜帶長刀1 把備用,嗣於同日凌晨 0 時30分許,由庚○○帶領,分別搭乘由庚○○等所駕駛之 小客車或自行騎機車等方式同至上址尋仇,至現場後庚○○ 搖下車窗對在場之人揚稱:「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隨即 發生衝突。庚○○、辛○○、乙○○、癸○○及名籍不詳之 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出聲喊「
打」,旋由乙○○等人分持棍棒、長刀朝在場之甲○○、子 ○○、丁○○、己○○等人追砍,致甲○○受有左臂撕裂肱 橈肌斷裂、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子○○受有右手腕深切 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之傷害(丁○ ○、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法之瑕疵,認均適合於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辛○○、乙○○、癸○○等4 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坦承有共同傷害之事實,被告庚○○供稱 :「我承認有傷害的犯罪事實,我有到現場,但沒有下車也 沒有動手,對於檢方認為有證人指證我有率眾持工具傷害被 害人等這點我承認」「傷害承認,其他否認」等語(聲羈字 第242 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257 頁):被告辛○○供稱: 「否認妨害秩序,承認傷害」「(對其他被告表示是接到你 的微信通知才到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221 頁);被告乙○○供稱:「辛○○叫我去的,他說朋友 發生口角,我是要去幫忙的」「傷害承認,其他否認」「我 有到場打人」等語(偵卷第607 號第67頁、原審卷第257 頁 、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癸○○直承:「他們知道我是誰 ,就過來打我,打到一半,對方有人拔槍出來,我就打他們 ,我就趕快跑,我用拳頭打,因為他們很多人…」「否認妨 害秩序,我承認傷害…我剛到還沒動手就被打,我才跟他們 互毆」等語(原審卷一第428 頁、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等 語。
㈡被告庚○○等4 人上開自白傷害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證稱:「當時我是利用微信要幫忙的人過來廣興
公園集合…,然後就出發到張志豪打卡地點了」(警卷第31 1 頁)、證人即少年吳○裕證稱:「當時丙○○的車子停在 庚○○的後方,之後我就下車至庚○○的後車箱拿3 支木棍 後,再坐回丙○○的車上,還有1 至2 不知名的男子至庚○ ○的後車箱拿木棍…,之後就隨庚○○的車子前進至案發地 點」等語(警卷一第3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 :「我看到有人拿木棒打我,我先用右手擋,後來又有人向 我揮過來,我用左手擋才發現是刀等語(他卷第211 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當天庚○○為第一輛車到達的 ,後面接著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及2 部機車,隨後庚○○就大 聲喊打,騎機車的青少年就持刀及木棒砍殺我們,我被砍到 右手差點斷掉」等語(警卷二第377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己○○證稱:「有一人把車窗搖下對著我說『我要針對人 』,我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回答,他講完後那二台車就開向 前,之後從巷子就有好幾個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他們有些人 拿木棒打我們,當時我被拿木棒的人打到手臂、頭及手指, 手指有骨折」「(搖下車窗的人是否還能認出來?)…我再 指認,就是庚○○,也就是跟我說針對人的那一個人」等語 (偵查他卷第208 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庚○○確有駕車 帶領眾人至案發地點並喊打;被告辛○○確有以網路微信發 送信息而糾眾前往案發地點並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庚○○嗣雖辯稱:伊未提供木棍云云,核係事後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自始否認有帶刀到場等情。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是乙○○拿刀砍人的等語(警卷 二第3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事後乙○○親 口說他看到對方拿槍,所以他就拿刀砍對方的手等語(警卷 二第26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我有聽說 子○○被砍,而且砍他的是乙○○等語(警卷二第275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我們後來有前往六塊厝公園 集結,我們在現場討論案發情形並得知『小甘』持刀械砍殺 對方等語(警卷一第9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儒證 稱:我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一名男子手持刀子的人應該是 乙○○,我事後也聽人家講乙○○持刀砍對方等語(警卷二 第298 頁)參互以觀,足認被告乙○○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 甲○○、子○○等人之事實。其所辯未持刀砍人云云,不足 採信。
㈣告訴人甲○○、子○○等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 有寶健醫院、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共3 紙、受傷之照片3 張在卷可佐,又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
帶同其他騎乘機車之人到場之事實,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 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379-380 頁、第388 -390 頁、警卷一第13-17 、43-47 、61-65 、106-110 、150-15 4 頁)附卷可稽。
㈤綜具上述,被告庚○○、辛○○、乙○○及癸○○等4 人共 同傷害告訴人甲○○、子○○等人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庚○○、辛○○、乙○○及癸○○等4 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及砍傷甲○○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等4 人及參與毆打之 名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庚○○等4 人傷害告訴人甲○○、子○○等人之行為,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個 傷害罪。又本件雖有少年吳○裕等人共同參與犯罪,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庚○○等4 人知悉本件確有少年參與其中,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乙○○等3 人另犯刑法第 150 條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旨參考 ),次按「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 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 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係缺乏主 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 判例意旨參考)。
㈢訊據被告庚○○等3 人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經查由被 告庚○○等3 人之供述及告訴人甲○○等人之證言,顯見被 告庚○○等3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目的係在尋仇報復,且對象 僅係對於證人張志豪等人,並非意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 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庚○○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癸○○部分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癸○○確有共同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業如前述 ,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認原判決此部分 未諭知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就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與告訴人等均不認識,年輕氣盛 ,受被告辛○○之邀請不分皂白即到場參與鬥毆,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固有不該,惟其涉案情節不重,事後直承 犯行,尚有悔意,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 考量告訴人等受傷程度非輕,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已婚,育有一子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原審就被告庚○○、辛○○、乙○○等3 人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原判決法條漏 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庚○○、辛 ○○等2 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仇而打傷本無冤仇之告訴人等 人,被告庚○○係帶領者且引發本件衝突,惡性較重;被告 辛○○以網路糾眾前往案尋仇,亦屬不該;被告乙○○僅因 欲替友人出氣,即拿刀砍傷告訴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3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不輕,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其期徒刑1 年、10月、1 年。並說明 於被告庚○○處扣得之木棍( 九層柄) 14支、木質球棒1 支 ;於被告陳韋倫處扣得之木棍2 支、西瓜刀1 支等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以之毆打砍傷告訴人等所用 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認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庚○○等3 人認此部分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被告庚○○已受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無罪部分
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戊○○、丙○○、李昌儒 、陳韋倫、古旺錠等人(李昌儒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期, 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陳韋倫及古旺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及傷害犯意,夥同名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分別搭乘庚○ ○等駕駛之自小客車或自行騎機車前往己○○住處之前面, 共同打傷或砍傷告訴人甲○○及子○○等人,因認被告壬○ ○、戊○○、丙○○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150 條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壬○○、戊○○、丙○○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乙○○、癸○○、 李昌儒、陳韋倫、古旺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裕、張○義、證人即告訴人甲○○、子○○、 己○○、丁○○及證人張志豪、曾暉廷等人之證述、診斷證 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壬○○等人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扣案之木棍16支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 、戊○○、丙○○等3 人固均坦承有到現場之事實,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動手打人 ,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被告壬○○、戊○○、李昌儒等人搭乘同案被告庚○ ○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丙○○駕駛小客車搭載少年吳○裕 、宋曜宇(另由檢察官通緝);被告陳韋倫、癸○○自行騎 乘機車到現場等情,業經被告壬○○等人自承屬實,核與同 案被告庚○○、辛○○等之供述及證人張志豪證述之情節相 符。又被告李昌儒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車上5 個人都沒有下 車(偵緝第67號卷第24頁);被告丙○○供稱:我們發現對 方後,對方有過來與庚○○車輛的人談話,接著我們這邊騎 機車前來的人就與他們鬥毆了等語(警卷一第97頁),核與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證稱:當時黑色汽車5803-V5 駕駛庚○○ 搖下車窗,向我說他要找我…然後對方停在旁邊騎機車的青 少年約10餘人就下車往我的朋友持刀開始砍殺及用棍棒敲打 我的朋友…然後他們就一轟而散逃掉了;尚時二台車及三四 台機車過來,後來就打起來了,車上的人都沒有下車,只有 機車的人過來打我們這群人等語(警卷二第399 頁反面、他 字卷第213 頁)。足認搭乘被告庚○○汽車之被告壬○○、 戊○○及駕駛汽車之被告丙○○均未下車參與鬥毆等事實, 應可認定。被告壬○○等3 人辯稱並未動手等語,應堪採信 。
㈤卷內被告壬○○等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等人相互間 有電話之聯絡,不能據此即認其等有傷害之認知及犯意之聯
絡。又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因影像不清晰且其內並 無打鬥的影像,而被告壬○○等人均稱無法指認或不清楚等 語,客觀上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壬○○等3 人確有參與本件 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的確切心證,依上開說明,被告 壬○○、戊○○、丙○○等3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
二、原審認就被告壬○○、戊○○、丙○○等3 人被訴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並無不合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李昌儒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期,另為駁回之諭知 ;被告陳韋倫、古旺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 未上訴而均已確定,不另論列。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71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