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9號
KSHM,107,原上訴,1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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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益
      高新泰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慈憶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
79、7027號、106 年度偵字第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以下同)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北村豊年 路某處,向乙○○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 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給 綽號「小林」之成年行騙者,作為詐騙用之人頭帳戶。嗣綽 號「小林」之行騙者於105 年6 月24日,透過網路遊戲之對 話功能,向丁○○誆稱可免費提供其洗遊戲點數之門路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4萬2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乙○○持丙 ○○交還之該金融卡提領其中1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 萬9950元)款項後,全數持交丙○○,再由丙○○轉交予綽 號「小林」之行騙者,丙○○、乙○○則依序分別獲得8000 元及3 萬900 元(即丙○○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及帳戶內剩餘 之1 萬900 元,乙○○並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提領完畢) 報酬。迨丁○○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丙○○與前開綽號「小林」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 年7 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某超商內,以3000元之代價 (未扣案),向甲○○購買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供 行騙者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丙○○,而容任該帳戶供丙○○轉交 予綽號「小林」之行騙者用以詐騙財物;丙○○復於105 年 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便利超商前,以3000元之代 價,向吳雅淑(經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3484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審審理中)購買其所申辦之屏東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綽號「小林」之行騙者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吳雅淑預 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上開里 港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而容任該帳戶供 丙○○轉交予綽號「小林」之行騙者用以詐騙財物,丙○○ 因此獲利2000元。嗣綽號「小林」行騙者於105 年7 月17日 晚間10時許,佯稱為私人遊戲公司員工,致電戊○○誆稱可 免費提供遊戲點數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 後匯款共6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及匯款共7000元至 吳雅淑上開農會帳戶內,並旋遭綽號「小林」之行騙者提領 。迨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丁○○、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栘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丙○○、乙○○詐欺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 同於事實一之時、地,施詐被害人丁○○之事實;被告丙○ ○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共同於事實二之時、地,施詐被 害人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坦承不諱(丙○○ 部分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警卷二第1 頁反面 至第2 頁反面,警卷三第2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 16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51頁正面、84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第 114 、115 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丁○○ 部分,見警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戊○○部分,見警卷二第 6 頁至第7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幫助 犯吳雅淑亦分別證述有提供提款卡及帳戶供被告丙○○使用 ,被告乙○○並證稱有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被告丙○○等情 (乙○○部分,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偵字第 6879號卷第12頁;甲○○部分,見偵字第6879號卷第22頁, 偵字第7027號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9頁;吳雅淑部分,見 警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偵字第348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並有與事實欄一有關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繳款證明(顧客聯)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7 月27 日屏營字第1052900517號函暨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頁 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及與事實欄二有關之告訴人戊 ○○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 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8 月24日屏營字 第1052900576號函暨附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開戶資料、彙總登摺明細、里港鄉農會105 年12月21日里農 信字第1055001286號函暨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警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4頁,警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分到錢,僅幫 丙○○提款云云,惟被告乙○○提領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款後 ,丙○○、乙○○則依序分別獲得8000元及3 萬900 元(即 丙○○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及帳戶內剩餘之1 萬9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114 頁 背面),並有乙○○該帳戶明細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1頁 ),而由乙○○該帳戶之提款明細觀之,被害人丁○○於10 5 年6 月28日分別匯款8 萬元、6 萬元至乙○○該帳戶內當 日,被告乙○○計分10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僅最後 1 次(即第11次)才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全部 提領一空,核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分11次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則被告乙○○已知悉其 所提領之該帳戶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8頁 ),衡情應儘速將詐欺款提領清空,然竟分上述多次提領, 且於最後4 筆提款,僅分別提領1,000 元至5,000 元間不等 ,足認被告丙○○所供:「乙○○領出13萬餘元,他帳戶內 還有1 萬餘元」等情非虛(見原審一卷第85、128 頁背面) ,況被告乙○○既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供綽號「小林」之行 騙者使用,並為之提領上述詐騙款,被告乙○○當無無償為 該非法詐騙集團工作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伊未分到錢 云云,有違常情,顯無足採。
三、又綽號「小林」者,係年約30歲之人,而事實一之犯罪過程 ,係先由被告丙○○與綽號「小林」之行騙者接觸後,再由 被告丙○○向被告乙○○取得上述帳戶,再指揮被告乙○○ 前往提領上述詐得款項,嗣被告丙○○分得8,000 元之報酬 ,被告乙○○分得較高之30,900元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背面),且 被告乙○○除否認有取得報酬外,亦供承有上述施詐過程, 如上所述,則由綽號「小林」成年男子負責以事實一所示方 式施詐被害人丁○○後,再由被告丙○○向被告乙○○取得 上述郵局帳戶,以供作行騙使用,並指揮被告乙○○提領上 述詐得款項等情,足認事實一之詐騙過程,被告丙○○、乙 ○○2 人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可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2 人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 事證均已臻明確,渠2 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乙、甲○○幫助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



供丙○○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丙○○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才將帳戶借給他,不知係供詐 欺使用,借後約隔2 、3 天,覺得怪怪的,即辦理停用該帳 戶,並未向丙○○拿3,000 元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將其所有上述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丙○○轉 交綽號「小林」者使用,且告訴人戊○○遭行騙者以如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如事實二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 6 頁至第7 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 1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05 年8 月24日屏營字第1052900576號函暨附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彙總登摺明細、 里港鄉農會105 年12月21日里農信字第1055001286號函暨附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二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 34頁,警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丙○○以3,000 元代價向被告甲○○購買上述郵局帳 戶,並事先告知該帳可能被「小林」拿來犯罪使用,被告甲 ○○因缺錢表示同意,並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丙○○,丙○○將之轉交給「小林」後,因密碼有誤, 被告甲○○再交付另一組密碼,嗣被告甲○○再修改密碼, 「小林」即不敢再使用被告甲○○該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2 頁,偵二卷 第25至28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向甲○○ 拿提款卡時有告訴她,這是要做偏的,並給她3,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9、113 頁背面),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丙○○有無叫你和乙○○把你的帳戶、提款卡交給他 ,說有人要把錢匯進去,叫你們把錢領出來?)丙○○有跟 我這樣講,我也有把提款卡交給他,後來王家偉勸我,我就 打電話去郵局叫行員幫我的帳戶停用,丙○○後來拐騙我, 我就把帳戶恢復,我想說幾千元而已沒關係,我跟他是從小 到大的朋友,所以他就跟我盧,我又把帳戶打開,他有領一 次4000元,不是我領的。」、「(丙○○有無跟你們說拿帳 戶、提款卡做何用途?)丙○○跟乙○○說可以賺錢,乙○



○不懂。我沒有跟乙○○住在一起,丙○○是分別跟我還有 乙○○講這件事。」(偵一卷第22頁)、「(是否以3000元 代價賣郵局金融卡給丙○○使用?)他是三千元要跟我買郵 局的提款卡。我就賣郵局的金融卡給他,我不賣他,是借他 的,但是他說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二卷58頁)。則依被告甲○○上述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丙○ ○確有告知欲以現金3000元購買被告甲○○所有之該郵局帳 戶提款卡,並說拿提款卡可以賺錢等情,核與證人丙○○上 述證述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帳戶金融卡一事相符;且告訴人 戊○○於105 年7 月17日起經行騙者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 ,先後於105 年7 月18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甲○○之郵局帳 戶內;於105 年7 月19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甲○○之郵局帳 戶內;於105 年7 月25日匯款2000元、5000元、2000元至吳 雅淑之帳戶內等情,有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雅淑里港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警卷三第26頁),此 核與證人丙○○所述:「小林」要繼續使用被告甲○○帳戶 時,發現密碼更改,後來「小林」就不敢再繼續使用該帳戶 ;及被告甲○○上述供述曾停卡後再行開卡等情,均相符合 ,故綜合上情可知,證人丙○○之前開證述情節,確有所據 。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人使用,可能 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等情,此一般常識,當為被告甲○○可 預見,且被告丙○○倘若僅係因自身帳戶一時無法使用,而 有向被告甲○○暫時借帳戶匯款及領款之需求,何需告以可 因此獲取3000元對價?如此情形顯然與一般使用帳戶之常情 不符,被告甲○○既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且 自承知悉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犯 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衡情依被告丙○○ 所述欲收購其帳戶金融卡藉此賺錢等情節,應可預見其帳戶 提款卡係作為人頭帳戶而使用於詐欺犯罪之結果。參以被告 甲○○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已遺失,係於105 年7 月10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之全家 超商不見,並懷疑是丙○○所為,因為其不肯借郵局帳戶提 款卡云云(見警卷二第4 頁正反面),與其事後於偵查中改 稱:丙○○說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借用帳戶提款卡云云(見 偵字第7027號卷第53頁)等情,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自有可 疑,且被告丙○○於105 年7 月間同一時期向幫助犯吳雅淑



收購帳戶時,確有交付對價等情,亦據證人吳雅淑於偵訊中 證述無訛(見偵三卷第40頁,證人吳雅淑僅爭執實際交付金 額多寡),被告丙○○以同一手法收購人頭帳戶,自無必要 於收購帳戶時刻意排除被告甲○○而不予給付帳戶金融卡之 對價,故應係證人丙○○所述其有交付被告甲○○3000元向 被告甲○○購買帳戶金融卡一情較為合理。被告甲○○前述 辯稱僅係借丙○○使用,亦未拿到錢,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 騙之用途云云,純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可能供 被告丙○○作為行騙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仍不 顧上開可能發生之結果,而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丙○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甲○○所 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 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丙、被告丙○○、乙○○與綽號「小林」之成年人間共同犯事實 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2 人與 綽號「小林」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事實二 所為,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5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丁、原審因認被告丙○○、甲○○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甲○○均正值青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循合 法管道,勉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被告丙○○竟與綽號「小 林」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拉攏友人即被告乙○○ 加入,及收購甲○○、吳雅淑之帳戶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致告訴人丁○○、戊○○受騙,分別損失14萬2000元、 1 萬3000元,而被告丙○○則因此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獲利 8000元,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獲利2000元,被告甲○○亦因 此獲利3000元,且綽號「小林」之人迄今仍不知悉身分,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及 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詞反覆,態度不佳,亦未 賠償告訴人丁○○、戊○○分文,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丙○○係 參與詐欺犯罪後指示被告乙○○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之 角色,亦係聽從共犯即綽號「小林」之行騙者之指示犯案, 非居於詐騙他人之主導地位;被告甲○○僅係幫助犯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甲○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沒收部分:㈠ 、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共同正犯間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本應共同負責,但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分別為諭知沒收,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係關於沒收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由法院綜合全卷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㈡ 、被告甲○○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自被告丙○○取 得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等情,並經本院認定於前,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 甲○○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丙○○雖就事實欄一部份獲取犯罪所得8000元,就事實欄二



部分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惟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 迄今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等情,有告訴人戊○○陳報狀、和 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 第173 頁),而依前述和解書、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丙○○ 於106 年11月30日先行給付予告訴人戊○○之3000元,及其 於106 年12月5 日當庭給付之1 萬元,均已逾越被告丙○○ 實際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其犯罪所得 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被告乙○○之上開 郵局提款卡2 張,雖均係供被告丙○○與綽號「小林」之行 騙者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且分別係被告甲○○、 乙○○所有之物,惟該2 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警示 銷戶,有被告甲○○、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8 頁),現均已無帳 戶可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無沒收之必要,均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且原審判決後均依和解條件均按月給付被害人丁○○,並 提出匯款單為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原判已審酌被告丙 ○○與被害人丁○○等人和解,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此部分 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然係量處低度刑, 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依和解 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丁○○,乃係履行其和解條件;至被告 丙○○上述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合,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如上所述),均應予駁回。戊、原審就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丙○○均係受綽號「 小林」成年男子指使而有上述領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渠2 人 均非基於主導地位,且被告乙○○係接受被告丙○○之提議 ,始提供其上述帳號供綽號「小林」之行騙者使用,及提領 上述詐得款項,雖被告乙○○分得之報酬較被告丙○○為高 ,惟2 人犯罪情節相當,而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就被告乙 ○○之量刑顯然較重,有違比例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係有 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循合法管道,勉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與同案被告丙○○、綽號「小林」之行騙者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丁○○受騙,損失14萬20 00元,而被告乙○○則因此獲利3 萬900 元,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丁○○分文;惟念被告乙○○前無犯罪經起訴或判刑之 紀錄(少年塗銷未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僅係聽從同案被告丙○○指示 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非居於詐騙他人之主導地 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 於上述行為後,刑法沒收章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 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規定,如上所述,被告乙○○因本件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自被告丙○○處取得犯罪所得現金3 萬900 元等情 ,業經認定於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 張,雖係供被告丙○ ○與綽號「小林」之行騙者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乙○○所有,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經警示 銷戶,有被告乙○○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6 頁),現已無帳戶可供匯入款項及提領款 項,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不另 宣告沒收。
己、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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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