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 害 人 邱傳發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邱傳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捌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邱傳發(下稱請求人 )因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在 案,並延押至104 年6 月5 日;起訴後請求人亦遭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羈押,期間由104 年6 月5 日至105 年3 月5 日止 ,是請求人遭羈押日數總計為388 日。請求人嗣於106 年9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請求人該當犯罪,而判決無罪 ;雖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 仍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全案確定。㈡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懇請鈞院審酌 請求人在證據未明、證人之證詞明顯有瑕疵之情況下,即遭 羈押388 日,而對請求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侵害甚大等情,爰 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同法第6 條第1 規定,依羈押之日數 ,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金。請求 人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388 日,請求准予補償194 萬元等 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 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規定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 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 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4年2月11日傳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4項當庭逮 捕,於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11 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自104 年4 月11日延押2 月(延押至104 年6 月5 日);起訴後請 求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5 日訊問請求人後 ,以共犯廖文宏指證請求人涉案,共犯尚未到庭作證,且請 求人住居於桃園,戶籍地房屋已出賣,有與其他共犯及證人 勾串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於當日諭知 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裁定自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11月5 日、105 年1 月5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5 年3 月4 日請求人始因觀察勒戒入 高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而出所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 書、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裁定、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86至118 頁)。 則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4 年2 月11日起算,連同至 105 年3 月4 日因觀察勒戒入高雄強制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而 出屏東守所當日計算在內,合計為388 日(104 年2 月11日 至105 年2 月10日止羈押日數為365 日《104 年非閏年》+ 105 年2 月11日至105 年2 月29日(105 年為閏年)羈押日 數為19日+105 年3 月份羈押日數4 日=388 日)。
㈡請求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 第155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88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於105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 9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後,於106 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撤銷一審判決仍改判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6 月14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至12頁、第 39至43頁、第59至70頁、第74至85頁)。準此,本院為請求 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無疑義。又請求人於10 7 年8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距離上開本院判決 無罪確定之日起算,仍未滿2 年。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又請求人自始至終 均堅決否認犯罪,遍閱全案卷證,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請求人 之受羈押,是因為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得不為補 償之情形。則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88 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㈢本件檢察官依合法蒐集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請求人涉嫌違 反刑法之詐欺罪,依法逮捕請求人後聲請羈押禁見;一審承 審法官於訊問請求人後,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 依法裁定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認定請求人 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查無證 據足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請求人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固非無據。惟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傳喚請求人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後,審 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裁定請求人羈押,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請求人自述其遭羈押前於電子工 廠上班,月薪3 萬餘元,惟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1元、 103 年綜合所得額為39,793元、104 年度綜合所得額為51元 ,此有上開所得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請求人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觀察勒戒),目前因販賣毒品等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35 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請 求人自述其家中有2 位小孩(分別為國中一年級,一個國小 四年級)待其撫養,已經離婚,現於桃園從事派遣業務工作 ,月入2 萬8,000 元,名下有無不動產或車輛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3,000 元折算1 日補償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應補償請求人1,164,0000元(3,000 ×388 =1, 164,000 )。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請求105 年3 月5 日當日),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