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金樹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街與華明街路口時,因前方有輛自用小客車欲倒 車,李金樹乃於該路口停等,適有李培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因疏未與李金樹駕駛之上 開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避不及,先擦撞 李金樹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車尾,復擦撞路旁之電線桿,再 擦撞自後方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張慶源,而後人車倒地,李培華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 挫擦傷18×4 公分、左手挫擦傷2 ×2 公分、左膝挫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李金樹、張慶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慶源所犯 肇事逃逸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李金樹明知李 培華之機車有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且李培華人車 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於短暫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金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正、 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的車 子並沒有與告訴人李培華的車子發生撞擊,沒有肇事,何來 逃逸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 月1 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經信義街與華明街路口時,因前方有輛自用小客車欲倒車, 被告乃於該路口停等;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本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惟嗣則 人車倒地於被告車輛後方,受有左肩挫傷、左前臂挫擦傷18 ×4 公分、左手挫擦傷2 ×2 公分、左膝挫擦傷1 ×1 公分 等傷害;再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曾短暫下車查看,之 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華結證 在卷(見偵卷第9 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且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擷取 照片在卷可佐(各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34 至35頁),並經原審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22至26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 車沿信義街往東行駛,在信義街與華明街口停等時,我在一 輛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該車突然停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 的車尾,並撞到旁邊的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44頁 );核與目擊證人劉柏均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李培華行經 路口時,為了閃避右方的機車,所以有擦撞到前方小貨車的 右後方,再自撞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 正面、第39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慶源於警詢證稱 :我親眼看見重機車駕駛(李培華)撞上自小貨車00-0000 號車尾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堪認吻合。再參酌:經 原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H16」),結 果略以:⒈第00時17秒,1 輛車牌00-0000 小貨車從畫面上 方出現,先是往畫面左邊偏移,後再往畫面右邊行駛。⒉第 00時24秒,小貨車煞車,此時小貨車後方有1 輛機車經過, 經過的瞬間有碎片噴出,同時小貨車也晃動了1 下。⒊第00
時30秒,小貨車開始移動並駛離畫面,至影片結束未再出現 於畫面內,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而由該第00時24 秒之畫面可知,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時,後方有1 輛機車經過,且「該機車經過的瞬間有碎片噴出,同時自用 小貨車晃動了1 下」,顯與二車發生撞擊之情狀相符乙節, 則告訴人之機車確有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未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撞擊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天伊只看到張慶源的機車被撞倒在地,沒 有看見告訴人有人車倒地等語。然查:經原審勘驗肇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CH11」)結果,顯示「⒏第01時06秒 ,被撞的機車(即A 車。按即張慶源之機車,下同)仍停在 路邊,騎士坐在機車上往肇事方向看,小貨車停靠路邊,司 機下車先往貨車後方查看,再往機車倒地處走去。⒐第01時 26秒,小貨車司機走到機車倒地處查看,並與現場圍觀的人 對話,此時被撞的機車(即A 車)騎士仍坐在機車上。…⒔ 備註:A 車騎士從出現畫面起,至離開畫面止,均沒有倒地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由之足見被告斯時確有下車 查看並往機車倒地處查看之舉,且無張慶源人車倒地之情; 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下車查看,且見有人機車倒地 之事實(惟辯稱係張慶源之機車倒地,見偵卷第10頁、本院 卷第36頁),則被告既曾特意下車查看,且知有人機車倒地 ,並前往該機車倒地處查看,則衡情其實無不知當日唯一人 車倒地者係告訴人,而非張慶源之可能。故而,被告此部分 所辯,堪認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查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人身之裝備,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 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 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知告訴人因機車撞 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以致人車倒地,且曾前往機車倒地處 查看,有如前述,則其對於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之情有所認 識,並無違諸常理,乃其既對告訴人受有傷害有所認識,仍 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並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 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實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明載:「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依之可知,該條項所規範者,乃在 於對肇事者「逃逸行為」之禁止。是以,肇事後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
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 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且為確保公眾交通之安全, 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之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 人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信義街 與華明街路口時,因前方有輛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被告乃於 該路口停等,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先擦撞被告 之自用小貨車車尾,復擦撞路旁之電線桿,再擦撞自後方駛 來之張慶源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華、 證人劉柏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慶源證陳如上,並有前揭原 審勘驗筆錄可證。倘告訴人確有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小貨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於見被告停等他車時,閃 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致生本件車禍,故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 於車禍發生之前,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自難期待其 能控制與告訴人機車之安全距離,且查無被告有何交通違規 行為,是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而應由告訴人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然其既知悉告訴人之 機車有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且對告訴人因之受有 傷害有所認識,有如前述,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 自屬逃逸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之不重。衡諸本案 情節,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有 不該,然考量本件車禍應由告訴人負完全之肇責,有如前述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與肇事後不加聞問、 直接離開者之行為,已有不同,且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 傷害,然核其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並無當下存有急需救護, 否則將危及其生命、安全之情形,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 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高,因而認被告在上開情 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 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均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於短暫查看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所附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同卷第45頁反面之被告供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復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張慶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