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27號
KSHM,107,交上訴,2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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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柏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温柏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9月5 日 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搭載其母温張春霞,沿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由西向東 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下稱案發地點,該處為有 行車分向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左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傅玉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路段對 向車道駛來,甲車之車尾部位因而與乙車前段車身發生擦撞 ,致黃傅玉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左 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開放性脫臼之 傷害。温柏仁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救護,亦未 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 車駛離現場。嗣經案發地點旁之早餐店店內人員記下甲車車 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傅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玉枝於偵訊時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温張春霞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61頁、原審卷 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11張、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而告訴 人因上開車禍騎車倒地之事,受有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左 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開放性脫臼之 傷害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 年9 月23日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加以 遵守,且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6頁) 附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之乙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鑑 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本案事故 之發生原因,有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日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20日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14頁、第37頁),其意見均與本 院之上開認定相同,可資佐參。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其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均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 於肇事後不思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且其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嗣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所致(被告願 提出30萬元,未經告訴人接受),有被告及告訴人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參(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5 頁 反面至第126 頁),被告並非全無賠償誠意,且被告曾為告 訴人支付萬餘元之全額醫藥費用,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鋼鐵廠技術員工作,月入約2 萬餘元 ,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 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 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交付面 額40萬元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的本票1 張予告訴代理人收受 ,並稱:如果民事判決金額比40萬元還多,願意再賠償被害 人;若是比較少,也不會再請求返還差額等情(見本院卷第 32、51頁)。而原審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4,20 9 元,因被告先前已支付40萬元,扣除之後,被害人已無餘 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 原審107 年訴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又供稱:被告承諾若未來的民事二審判決結果比40 萬元多,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被告有履行債務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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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