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60號
KSHM,107,交上易,16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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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東路231號前時,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駛於被告前 方之告訴人張暄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剎車減速,告 訴人亦緊急煞車,然仍先碰撞其前方之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雙腳遭機車壓傷,因而受有左 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㈡又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 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又,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 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 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 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當日即時」起算6個月內為之。㈢此亦得參照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闡述:「...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 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



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5親等內之血親, 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26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 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9月28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 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 ..」得徵。㈣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多數說亦採當日起算說,但研 討結果多數則採應自翌日起算說,以法律座談會結論並無拘 束力而僅供參考之性質而言,上開翌日起算說並未有具體論 述得採不同於前揭判例所闡釋當日起算之理由,是未提供有 得參考之處,爰考量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與一般法律行 為在每日上班或營業時間內為之有所不同,並無當日時間無 法全部利用之障礙,故無民法第120條第2項為公平合理起見 而致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之適用。
三、經查:
㈠依前揭公訴意旨,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既為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㈡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頁),而被 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 頁),堪認①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 被告,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即時 起算,並於106年5月16日24時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無 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方 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表示告訴之意; 於105年12月25日警詢時,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②告訴人遲至106年 5月17日18時,始委任其母親余美霞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代 理人余美霞106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10、17頁),③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余美霞代 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④至於告訴人雖曾 於106年3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6 年4月25日委任其母親余美霞到場調解,惟該次調解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或其母親余美霞均「未聲請」移



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原審調取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調解 事件卷宗影印附卷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解筆錄等件影 本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8頁反面、50、51頁),亦不合 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 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規定。⑤從而,本案 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採自翌日起算,就此以 說明甚詳,大法官楊建華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7號 解釋有提出不同意見書著墨於賦予人民權利事項,不妨在法 律文意許可範圍內從寬為有利人民解釋,關於限制人民權利 或處罰人民、課人民義務之規定,應以較嚴格之方法即文理 解釋為先,又林鈺雄教授所著刑事訴訟法亦不認為所謂告訴 期間之起算,需有不同於民法之計算方式。②有關告訴期間 計算方式之解釋,應從有利人民之方向理解,且刑事訴訟法 第65條已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是告訴期間之 計算應無排除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應自「知悉犯人之 時」的翌日起算,「知悉犯人之時」僅係在確立告訴人行使 告訴權期間之基準點,並以此基準點之「翌日」開始起算告 訴期間,而非在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做出特別規定,刻意 縮短人民得行使告訴權之期間。原審判決並未舉出任何立法 理由或學說見解佐證告訴期間有何不得依民法規定加以解釋 之堅強理由。③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 例所謂該案告訴期間,自26年2月26日起算,應係指以斯日 作為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期間之基準點,並以此基準點之翌日 ,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上開判例僅係將「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之法條用語代入案情當中,並無就告訴期間之起算方式加 以特別解釋之意,原審判決就此解讀容有誤會。④若以原審 判決之解釋方法,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應辯論終結之日起」等計算,豈非 均應自當日起算?原審判決未及考量法規之立法目的、法律 體系之完整性,就告訴期間起算點之解釋,容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虞,爰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㈡然查:
1.①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並非可簡單區分為賦予人民權利或



限制人民權利、課予義務之二分,即係被害人向犯罪偵查機 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限定期間,其告訴不 特為偵查之起因,且為訴追條件,性質上已與前揭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以一般法律行為為規範對象有所不同。②又刑事 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檢察 官上訴狀所摘錄學者著作,係包含民法第119 條至第123 條 規定,足見並不排除民法第119 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 所定之期日或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自不以不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其始日不算入」規 定即逕認排除適用民法規定。③告訴期間既有前揭特殊於一 般法律行為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基於犯罪追訴之公益需求,知悉犯罪本應即 時申告訴追,被害人亦得隨時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無一般法律行為需要在每日上班或營 業時間內行使之限制,應認具有當日即時起算告訴期間之規 範意義存在,上訴意旨就此認為僅為行使告訴期間之基準點 並非起算點云云,應係不能採,所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與 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俱與上揭告訴期間之規範意義不同,亦 不堪援採比較,是上訴意旨所提依據既無拘束力,自難憑以 推翻本院前述論斷。
2.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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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