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鋒(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按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後,量刑如上,並無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本次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法定刑之 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上訴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 ,應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彰化地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4日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 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1 居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時55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3 支,復徵得黃志鋒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 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 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 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3 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