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5號
KSHM,107,上訴,855,2018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興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4號、第9053號
、106 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明興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9時16分許,接獲許榮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隱語「你有方便嗎?」),至同日19時44分許間,2 人多 次聯絡,並約定見面交易地點,後郭明興於同日19時46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民和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榮俊,完成交 易並取得價金500 元。
郭明興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2 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 蔡李玉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詢問蔡李 玉女有何事,蔡李玉女隱諱詢以「說明的沒關係喔?」郭明 興答以「沒啊!」李玉女即稱「我這裡money 不夠,你要嗎 ?」、「310 啦」,被告即表示「我跟人家問看看」,迨4 分鐘後,郭明興即再聯絡蔡李玉女,表示要與蔡李玉女見面 ,後郭明興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龍路「玄武殿 」附近,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2 、 3 顆米粒大小)予蔡李玉女,完成交易並取得價金300 元。二、嗣郭明興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5 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旁產業道路之工寮逮捕,郭明興並 提出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供警扣案。後檢察官依對 郭明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通聯內容,分別於10 5 年10月27日、11月30日傳訊許榮俊蔡李玉女,經許榮俊蔡李玉女陳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郭明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第68-7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 人許榮俊之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5、97頁背 面),核與證人許榮俊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72頁背面-73 頁,105 他1219號卷《下稱他 卷》244-245 頁,原審卷第89-91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許 榮俊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16分至44分許間多次通聯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86 、 94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用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 佐證。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許榮俊一再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 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 為證人許榮俊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 ,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 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被告固於本院另陳稱:「我是自己買來施用,分一半給許榮 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 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 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許榮俊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 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2 分、6 分許與證人蔡李玉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其後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蔡李玉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是向蔡李玉女借1,000 元,她說她身上只有300 元, 我們都有在吃藥(即毒品),我向她借300 元,然後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吃」云云。
⒉經查:
⑴依被告與證人蔡李玉女之通聯內容觀察
①105年8月3日15時2分許
蔡李玉女:喂。
被 告:喂!怎樣?
蔡李玉女:蛤?
被 告:現在什麼事情你說。
蔡李玉女:說明的沒關係喔?
被 告:沒啊!我現在在家啊。
蔡李玉女:唬!你現在在家喔!我想說我這裡money不夠, 你要嗎?
被 告:幾元啊?幾元啊?
蔡李玉女:阿伯剛去給人家看。
被 告:幾元啦?




蔡李玉女:這310啦。
被 告:我跟人家問看看,要過去我再那個啊。
蔡李玉女:好。
②105年8月3日15時4分許
被 告:我現在過去啊。
蔡李玉女:蛤!多久啊?
被 告:嗯。
蔡李玉女:我現在也還沒…,多久?
被 告:現在啦!
蔡李玉女:現在馬上過來嗎?
被 告:對。
蔡李玉女:唬,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10 )。則依上開通 聯內容觀察,證人蔡李玉女就被告要「現在什麼事情你說」 時,表現出該等事情是不宜在電話中說出的,乃再詢以「說 明的沒關係喔?」,並因「我這裡money 不夠,你要嗎?」 、「310啦」,表現出310元此一金額與該「不宜在電話中說 出之事」似不相稱而不好意思,及可能會遭被告拒絕之、疑 慮之意,然被告並未拒絕,回以「我跟人家問看看,要過去 我再那個」,表示待被告向第三者詢問,以決定該「不宜在 電話中說出之事」能否完成,後被告於4 分鐘後即以電話通 知蔡李玉女「我現在過去啊」,足認310 元與該「不宜在電 話中說出之事」息息相關,並以被告應允為前提,其後亦由 被告完成。
⑵依證人蔡李玉女之證述,對照被告歷次之供述 ①證人蔡李玉女證述部分
因警方對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有上開 被告與證人蔡李玉女之通聯內容,檢察官乃於105 年11月30 日傳訊證人蔡李玉女
Ⅰ證人蔡李玉女於105 年11月30日警詢、偵訊,證稱上開與被 告之通聯,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其後在屏東 縣新園鄉南龍路「玄武殿」附近,以300 元向被告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約2 、3 顆米粒大小)等語(見警二卷第79 -80 頁,偵卷第105 頁)。
Ⅱ證人蔡李玉女於107年4月25日原審證稱(以下照錄詢答內容 ,以明真意):「
檢察官 問:這次電話講完,有無跟被告買毒品? 蔡李玉女答:沒有。
檢察官 問:妳與被告講這2通電話,是要做什麼? 蔡李玉女答:第一通說錢不夠這通,因為他要跟我借500元



,他說他還沒有領錢。
檢察官 問:他要跟妳借500元,誰還沒有領錢? 蔡李玉女答:我說我錢不夠,不到500元這樣。 檢察官 問:妳為何跟被告說『我這邊MONEY不夠你要嗎? 』跟妳剛剛說被告要跟妳借錢不同啊?
蔡李玉女答:對啊,他就是問我這邊有沒有500 元?他叫我 先借他,我說我這邊剩下200 、300 元而已, 你要嗎?我是這樣回答他的。
檢察官 問:可是電話中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說要跟妳借錢啊 ?
蔡李玉女答:他就先問我身上有沒有500元。 檢察官 問:何時講的?
蔡李玉女答:他之前就有去我工作的地方,早些時候他就說 『今天再講』,早上他就有去我工作的地方,
在鹽埔那裡,我就跟他說我身上不到500 元, 老闆又不在,我跟他這樣講啦」
檢察官 問:之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是不是有跟檢察官 講,妳這次有跟郭明興買300 元的安非他命, 而且妳有作證,也有簽證人結文,對嗎?
蔡李玉女答:我只是跟他要而已,我沒有跟他買。 檢察官 問:妳是先拿錢給被告,還是被告先拿毒品給妳? 蔡李玉女答:沒有,他先去吃飯,吃飽他再拿給我,他怎麼 可能特地撥空,是我跟他要的,他怎麼可能這
麼特地撥空。
檢察官 問:所以妳是先拿300元給被告,被告去吃飯,之 後被告再拿一些安非他命給妳,是這樣嗎?
蔡李玉女答:是,我跟他討的。
審判長 問:在電話裡面,被告有跟妳講一句話『我跟人家 問看看,要過去我再那個啊』,被告要跟別人
問什麼?
蔡李玉女答: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97頁 )。
②被告供述部分
Ⅰ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提示上開通聯譯文),首次於10 6 年2 月1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供稱:「蔡李玉女於105 年8 月3 日來找我跟我借錢,她說錢不夠,我說沒關係,我借她 1,000 元」等語。
Ⅱ於106 年11月2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是跟蔡李玉女借 錢,這次只是免費請她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第38頁)。




Ⅲ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以下照錄詢答內容,以 明真意):「
法官問:從你與蔡李玉女的對話中,你問她『幾元啦?』, 她回答『這邊310 啦』,你就說『我跟人家問看看 ,要過去我再那個啊』,蔡李玉女說『好』,為何 她跟你講『這邊310 啦』,你就跟她說『你要去問 人家看看?』,為何她給你錢,你還要去問別人? 被告答:不是,那是我朋友在我家裡,他在玩手機遊戲『星 辰』,沒有錢了,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借到錢,我就 打給蔡李玉女,問她身上有沒有錢,她說她身上沒 有多少錢,我說等一下我問我朋友,看他需不需要 這樣而已。
法官問:你朋友在你家裡玩手機電玩,什麼時候開始玩的? 被告答:傍晚的時候...中午。
法官問:所以你朋友叫你幫他借錢,也是中午之後跟你講的 囉?
被告答:不是,我朋友是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幫你借看看 。
法官問:我的意思是說,你朋友叫你幫他問問看,也是在中 午之後叫你幫他問的,對不對?你不是說朋友中午 去你家玩電玩,而你朋友缺錢,叫你幫他問問看, 可不可以借到錢,是不是也是在那天中午之後,叫 你幫他問的?
被告答:對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 Ⅳ於107 年9 月3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先請蔡李玉女吃 (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要向她借300 元,她有借我, 我在電話裡面有先問她有沒有1,000 元,她說只有3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③則依上開被告、證人蔡李玉女之供、證述互為對照,就被告 本身之供述,已有「我借蔡李玉女1,000 元」、「我是跟蔡 李玉女借錢」之不同,及於初次檢、警詢問時,全然未提及 「免費請蔡李玉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迨經檢察官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重罪提起公訴後,始於106 年11月23日原審訊 問時供承涉有罪名較輕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蔡 李玉女亦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作證時,恰好翻異其前於10 5 年11月30日警詢、偵訊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述,而為與被告相同之「300 元為借款、被告免費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然其2 人卻就該所謂「借款」300 元之 洽借時間為105 年8 月3 日當天上午或下午,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蔡李玉女交付該300 元予被告之先後順序,



又互核不一致。是本院審酌上情,證人蔡李玉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參酌證人蔡李玉女於原審曾反問檢察官:「但 是300 元也無法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恰 能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的沒關係喔?」、「我這裡 money 不夠,你要嗎?」、「310 」等語,所顯現之只有「 310 」不夠、可能會遭被告拒絕之疑慮,及「310 」與該「 不宜在電話中說出之事」含有對價關係等毒品交易過程相符 ,足認證人蔡李玉女於警詢、偵訊就本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係刻 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⑶何以被告與證人蔡李玉女上開通聯,未顯示明確之交易標的 、數量?本件亦未查扣毒品、夾鏈袋、磅秤等供販毒所用之 物?
①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 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若於 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 之風險中;而上開被告與證人蔡李玉女之通聯內容,已隱有 可顯示金額之「310 啦」、避免查緝之含混語意「說明的沒 關係喔?」,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且參酌上開 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榮俊之通聯內容,亦僅 有「你方便嗎?」、約定見面地點等對話(見警一卷第85頁 背面-86 頁),並未顯示明確之交易標的、金額、數量。 ②被告係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5 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平路旁產業道路之工寮被逮捕,被告並自 行提出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被告亦自該日起 即入監執行,員警在該逮捕案並未詢問被告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等情,有105 年10月26日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3-7 、36-38 頁,本院卷第79頁)。後檢察官 依對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通聯內容,分別於 105 年10月27日、11月30日傳訊證人許榮俊蔡李玉女,始 於106 年2 月15日將當時在監之被告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調查,此亦有上開證人許榮俊蔡李玉女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按。是本件既係於被告另案通緝被逮捕、入監執行3 個多月後,始對被告進行警詢調查,因之,未能查扣毒品、 夾鏈袋、磅秤等供販毒所用之物,自屬合理。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蔡李玉女之上開通聯,雖未顯示 明確之交易標的、數量,亦未查扣毒品、夾鏈袋、磅秤等供 販毒所用之物,仍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此部分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理由援引上開㈠⒉所載,並補充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 蔡李玉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已分手多年(見本院卷第65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罪數、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論罪
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不同、對象亦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⒊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4 月、6 月、5 月、4 月確定(前8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 4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蔡李玉女,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 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6 月 ,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復說明「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未扣案販賣毒品 所得500 元、3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榮俊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 過重;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李玉女部分,為轉讓禁藥, 並非販賣」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李玉女並取得300 元之行 為,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 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 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 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並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2 次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院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 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 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不符。
⑶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 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 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 、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非僅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犯後 態度(於原審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6 月均僅 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略高,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下,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亦符合內、外部性之界限;而本院縱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榮俊部分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惟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已屬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因被告於 警詢、偵訊就此部分均否認犯罪,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是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2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