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72號
KSHM,107,上訴,77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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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文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哲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34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文陳緯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鄭育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陳緯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育文陳緯哲均明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附表三編號23、25、32、49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共同集 資向上游詹德倫購買毒品外,並共同使用以蘋果廠牌iPhone 4s型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微信《WeC hat》手機 通訊軟體中,以「軒尼斯」、「吉米」為暱稱),復共同居 住在由鄭育文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處 所,再分別輪流騎乘鄭育文所提供其母親黃千睿名義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購毒者謝政穎許嘉升等2人進 行交易。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咖啡包予 謝政穎許嘉升等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集團案件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獲悉微信通訊軟體中暱稱「軒尼斯 」之帳號涉嫌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乃進行蒐證並於渠等 交易後,攔查謝政穎許嘉升,而獲悉鄭育文陳緯哲如附 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復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2時5分、40分許,在鄭育文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所及該址地下2樓停車場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 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彼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3至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育文陳緯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鄭育文部分見偵卷第54、60頁、 原審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反面、第92頁 ;陳緯哲部分見偵卷第56、60頁、原審卷第41、133 頁、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83頁反面、第9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㈠被告鄭育文陳緯哲前揭犯罪事實,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政穎許嘉升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1頁、第56至59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
㈡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字第27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許嘉升手機翻 拍照片27張、警方跟監錄影擷取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出入搜索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搜索地 點外觀及地下停車場照片3 張、106 年3 月27日6 時40分、 106 年3 月30日16時32分、106 年4 月6 日16時12分監視器 翻拍照片各3 張、證人謝政穎手機翻拍照片5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度檢管字第1317號、第741 號、第 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足按。



㈢又在被告鄭育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居 所及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亦有該物品扣案可憑。再將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驗出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情,復 有該醫院106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5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頁)。 ㈣另在謝政穎許嘉升處所查扣其等分別向被告等2 人所購買 之咖啡包經送檢驗鑑定結果,亦檢驗出硝甲西泮、5-MeO-MI PT及Mephedrone,Methylone( bk-MDMA) 酮等情,併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69號 、第47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6頁、第83至84頁)。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 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 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 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均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㈥又被告等2 人係共同集資向上游詹德倫購買毒品,並共同使 用以蘋果廠牌iPhone4s型號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復共 同居住在由鄭育文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二樓 之2 處所,再分別輪流騎乘鄭育文所提供其母親名義之前揭 自小客車與購毒者謝政穎許嘉升等2 人進行交易等情,並 據被告等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準 此,彼等2 人就前揭行為,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 分擔,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2 人前開



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bk-MDMA)、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基色胺( 5-MeO-MIPT)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 23、25、32、49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 告鄭育文陳緯哲等2 人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2 人就附 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應 有集合犯之適用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佈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 ,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 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520、2831、3391、3582號、107 年台上字第10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2 人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空間互殊,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應分 論併罰。被告辯護人所辯本案應有集合犯之適用云云,容有 誤會,要難信採。
㈡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 2 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育文、陳緯 哲等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詹德倫 ,並具狀告發等情,有彼等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 述(見原審卷第74頁),暨被告等2 人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106 年12月20日具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告發狀各 1 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在卷足按;再經本院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據覆稱:「本署確因鄭育文、陳緯 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詹德倫詹德冠,並正以107 年度偵字 第5933號偵辦中」一節,復有該署107 年8 月16日橋檢文成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嗣再電詢 目前檢察官偵辦該案情形?據覆稱:「尚未起訴,但詹德倫 等已經認罪」,復有本院107 年8 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1頁),準此以觀,被告等2 人 前揭辯稱:「彼等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之情,尚堪採信。是被告等2 人前揭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之各罪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育文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以:請審酌本件販賣對 象僅2 人,時間非長,數量不多,且被告鄭育文無前科,亦 深具悔意,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緯 哲之辯護人亦以:請審酌本件販賣所得甚少,犯罪情節輕微 ,被告陳緯哲無前科,罹患憂鬱症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本件被告等2 人均為四肢健 全具有謀生能力之年輕人,本應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 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 生,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等2 人 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危害甚深。又被告等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 得,與大盤販賣鉅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本案被告等2 人經 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有4 次之多,足見被告等2 人並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且被告等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已因被告等2 人偵、審自 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減輕及遞減其 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得減輕之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等2 人依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等2 人本件 各次為圖己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致毒品流通、擴散 ,綜合斟酌被告等2 人犯罪之原因、環境,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 人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2 人上述部分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然原判 決未為此認定,容有未合。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就各被告為 適當之量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2 人雖共同為上 述行為,然彼等2 人於販毒期間共同居住之處所係由被告鄭 育文所承租提供;彼等與購毒者謝政穎許嘉升等2 人進行 交易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由 被告鄭育文所提供;另販賣毒品所得其中之3 千6 百元由被 告鄭育文所取得,而被告陳緯哲僅取得其中之1 千6 百元( 此部分詳後敘),就彼等2 人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鄭育文顯 然比被告陳緯哲為重,但原審卻量處相同之刑,自有違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被告等2 人執前揭㈠理由上訴;被告陳緯



哲另執前揭㈡理由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定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 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等2 人 竟無視禁毒政策,圖一己之私利,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份之咖啡包供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殊屬非是;第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 被告等2 人販賣毒品對象僅2 人,販賣之時間非長,危害尚 非重大,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及被告等 2 人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暨被告鄭育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家具業之經歷(現在家幫忙),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陳緯哲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電子技術員工作(現在咖啡廳 當咖啡師),月收入2 萬餘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與父母、 弟妹、奶奶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於107 年1 月 3 日前往耕心療癒診所就診之身體狀況( 見原審第77頁;本 院卷地9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鄭育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分別獲 有第三級毒品之對價1 千6 百元、1 千6 百元、4 百元,此 業據被告鄭育文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95 頁反面) ,被告陳緯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亦獲有第 三級毒品對價1 千6 百元,亦為被告陳緯哲所自承( 見原審 卷第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應各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育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暨於被告陳緯哲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等2人均有扣得現金,故無 追徵問題)。
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 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犯 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含附表二編號2 鑑定 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合型咖啡包共242 包,成份 均相同,且均係供被告等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 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項下 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各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等2人本案各次犯行無涉,亦無證 據足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復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不 主張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見原審卷第42頁),自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併予敘明。 ⒊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4s型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依被告鄭育文陳緯哲所述 ,分別係其等持以聯絡及販賣他人時秤重所用之工具( 見原 審卷第43至44 頁),而供其等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沒收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8 至12所示之物,及編號6 、 7 所示之現金( 附表二編號6 之金額扣除被告鄭育文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後,餘29,600元。其計算式為:33,200-1,600 -1,600 -400=29,600;附表二編號7 之金額扣除被告陳緯 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後,餘5,700 元。其計算式為:7,300 -1, 600=5,700 ),經核均與被告等2 人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等2 人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定執行刑部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2 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 間非長、販毒對象非多,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等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等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6條、第7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
│編號│起訴書│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主文 │
│ │原編號│(民國)│ │(新臺幣) │ │
├──┼───┼────┼──────┼───────────┼────────────┤
│1 │附表一│106年3月│高雄市鹽埕區│許嘉升以微信手機通訊軟│原判決撤銷。 │
│ │編號2 │1日7時許│府北路25號前│體與暱稱「軒尼斯」之人│鄭育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聯繫購買摻有如上揭事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合型毒品咖啡包後,分由│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鄭育文於左列時間,駕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客車至左列地點交易,鄭│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育文到場後,許嘉升進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附表│
│ │ │ │ │該車內,由鄭育文交付含│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
│ │ │ │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台均沒收。 │
│ │ │ │ │啡包4包予許嘉升,許嘉 ├────────────┤
│ │ │ │ │升則交付1千6百元予鄭育│原判決撤銷。 │
│ │ │ │ │文。 │陳緯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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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106年3月│高雄市鹽埕區│許嘉升以微信手機通訊軟│原判決撤銷。 │
│ │編號3 │16日13時│府北路25號前│體與暱稱「軒尼斯」之人│鄭育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許 │ │聯繫購買摻有如上揭事實│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合型毒品咖啡包後,分由│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鄭育文於左列時間,駕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客車至左列地點交易,鄭│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育文到場後,許嘉升進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附表│
│ │ │ │ │該車內,由鄭育文交付含│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
│ │ │ │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台均沒收。 │
│ │ │ │ │啡包4包予許嘉升,許嘉 ├────────────┤
│ │ │ │ │升則交付1千6百元予鄭育│原判決撤銷。 │
│ │ │ │ │文。 │陳緯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 │ │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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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二│106年3月│高雄市鹽埕區│許嘉升以微信手機通訊軟│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 │30日15時│府北路25號前│體與暱稱「軒尼斯」之人│鄭育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55分許 │ │聯繫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卡西酮(Mephedrone)、 │。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酮(bk-MDMA)、5-甲氧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N-甲基-N-異丙基色胺(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MeO-MIPT)等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 │成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 │ │ │後,分由陳緯哲於左列時├────────────┤
│ │ │ │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原判決撤銷。 │
│ │ │ │ │18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陳緯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交易,陳緯哲到場後,許│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嘉升進入該車內,由陳緯│。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哲交付含上開第三級毒品│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成分之咖啡包4包予許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升,許嘉升則交付1千6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予陳緯哲。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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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106年4月│高雄市左營區│謝政穎以微信手機通訊軟│原判決撤銷。 │
│ │編號1 │19日15時│正心街85號前│體與暱稱「吉米」之人聯│鄭育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10分許 │ │繫購買摻有如上揭事實所│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示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混合│。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
│ │ │ │ │型毒品咖啡包後,分由鄭│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育文於左列時間,駕駛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牌號碼AHY-7518號自小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車至左列地點交易,鄭育│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文到場後,謝政穎進入該│新臺幣肆佰元、如附表二編│
│ │ │ │ │車內,由鄭育文交付含上│號2 、4 所示之混合型咖啡│
│ │ │ │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貳佰肆拾貳包、電子磅秤│
│ │ │ │ │包1包予謝政穎謝政穎 │壹台均沒收。 │
│ │ │ │ │則交付4百元予鄭育文。 ├────────────┤
│ │ │ │ │ │原判決撤銷。 │
│ │ │ │ │ │陳緯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 │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4s型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
│ │ │ │ │ │混合型咖啡包貳佰肆拾貳包│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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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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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或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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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1包 │鄭育文│毛重18.7公克,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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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混合型咖啡包 │242包 │鄭育文│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屋內 │
│ │ │ │ │扣得之2百包及該址地下2樓車牌號碼000-0 │
│ │ │ │ │KC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之42包。抽樣1包 │
│ │ │ │ │送驗,白色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2.602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2.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 │
│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見高雄市立凱旋 │
│ │ │ │ │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5號 │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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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 │2包 │鄭育文│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屋內 │
│ │ │ │ │及該址地下2樓車牌號碼000-0KC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內扣得之夾鏈袋各1包。 │
├──┼────────────┼───┼───┼───────────────────┤
│4 │電子磅秤 │1臺 │鄭育文│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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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盒子 │1個 │鄭育文│無 │
├──┼────────────┼───┼───┼───────────────────┤
│6 │現金33,200元 │無 │鄭育文│無 │
├──┼────────────┼───┼───┼───────────────────┤
│7 │現金7,300元 │無 │陳緯哲│無 │
├──┼────────────┼───┼───┼───────────────────┤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1支 │陳緯哲│無 │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1支 │鄭育文│無 │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1支 │鄭育文│無 │
│ │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 │ │ │
│ │門號SIM卡1張) │ │ │ │
├──┼────────────┼───┼───┼───────────────────┤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3│1支 │鄭育文│無 │
│ │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 │
│ │SIM卡) │ │ │ │
├──┼────────────┼───┼───┼───────────────────┤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1支 │鄭育文│無 │
│ │00000000000000號,不含 │ │ │ │
│ │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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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