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64號
TCHM,89,上易,1964,20000630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伍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犯罪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甚表悔改之意,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錦鋒公司之損害 ,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證,且被害人錦鋒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到庭亦表明不 願追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尚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十四鄰二二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申設之甲存帳戶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即遭公告拒絕往來 ,已無力支付鉅額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親至 苗栗縣後龍鎮○○里○○路一七四之一號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 司),隱瞞已無資力之情事,佯稱過去商譽良好,保證於次月必悉數清償混凝土 價金貨款而央求錦鋒公司放棄繳納定金之要求,致錦鋒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 而依丙○○之央求同意毋須事先支付定金即出貨,混凝土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六十五萬零五十五元予丙○○。屆期即出貨後次月(詳細日期不明),丙○○ 於錦鋒公司要求清償貨款時,卻一再拖延,迨於同三月間始以其弟黃慶能設立於 苗栗市農會信用部第一六0一八二號帳戶,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號碼FA0000000)一紙搪塞,詎屆期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黃慶能始另於同年七月底,再開立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之 本票一紙(號碼TH525585)虛以蛇委,屆期亦未獲兌現。而丙○○對該 筆債務亦置之不理,至此錦鋒公司始知上當受騙。二、案經被害人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又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混凝土,嗣後被告又如何未遵守約定支付價金,一再拖延蛇委 ,另以他人之支票搪塞退票,再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亦未獲支付,至今尚未清償 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錦鋒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不移,復有右揭出貨之統 一發票(TK0000000)、黃慶能退票之支票(FA0000000)及 其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TH525585)均影本各一份附卷足 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於審理初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未 詐欺等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於訂購被害人混凝土伊始即已無支 付能力應堪認定,其已無支付能力,卻仍誑稱足以支付價金,以之取信於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不明究裏而交付大量之混凝土,嗣屢經催討又虛以蛇委拒不交付價 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亦明, 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