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19號
KSHM,107,上訴,71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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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乃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1639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67號、第9736號、第10012
號、第10624 號、第12937 號、第16926 號、第20152 號,移送
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乃升犯如附表二編號2①、4、5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乃升犯如附表二編號2①、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①、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施乃升犯如附表二編號1、3之罪部分)。施乃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條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乃升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右」、「阿凱」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3%報酬 ,施乃升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 電話門號,施乃升再依「阿右」或「阿凱」指示,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老新台菜」附設停車場取得附表 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提款卡、密碼及聯繫用之不 詳門號手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8日至3 月 3 日間,於附表二編號1 、2 ①、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及 以詐騙手法,向黃進明等5 人施詐,致黃進明等5 人陷於錯 誤,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匯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3 至5 所示),施乃升則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不同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先行扣除其各次應得報酬 (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3 至5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1 萬6,167 元)後,再將其餘款項、提款卡及供聯繫用 之不詳門號手機交還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06 年3 月 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 施乃升,並扣得施乃升所有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所餘現金



2,000 元、供與「阿右」等人聯絡提領附表二編號4 詐騙款 項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00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進明高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 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施乃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本院卷第56-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8-13頁,警 四卷第1-5 頁,警三卷第1-5 頁,警六卷第1-7 頁,106 偵 52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 頁,106 偵10012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17-19 頁,106 偵8148號卷《下稱併偵卷》第 11頁,原審卷第56、62、91頁,本院卷第54之1 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欽、陳一民、黃進明葉瑞文高翠蓮指 述在卷,且有各相關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提領 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 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憑(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① 、3 至5 「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扣案可佐。
⒉至於:
⑴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①)「 提領情形」欄分別記載提領金額「11萬元」、「5 萬元」, 而與上開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交易明細內容「29萬9,90



0 元」、「14萬9,000 元」不符,此明顯為起訴書誤載,本 院自得依上開證據資料更正之。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提領情形」 欄記載「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及高雄市鳳山區內超商所設置之ATM 提款機」、併案意旨 書並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八卷第8-9 頁),惟與被 害人黃進明係於106 年3 月3 日17時5 分許轉入款項不符, 此明顯為起訴書誤載,本院自得依上開證據資料更正之。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匯入帳戶」 欄記載「不詳人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 )」,此業經查明為「沈忠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併此說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論罪、共犯、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①、3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48號案併案之事實,與被 告本件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⑵共犯
本件詐欺集團犯罪過程,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 分工細密,非單一行為人得以獨立完成;被告雖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參加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 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自 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雖各次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惟考量各次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不具關聯性,各次行為 亦可區隔,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認:就如附表二編號2 ②被害人陳一民於106 年 3 月3 日14時許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另於106 年3 月3 日15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 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 元至張育誠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云云。
⑵經查,被害人陳一民於106 年3 月3 日15時15分許匯入張育 誠台新銀行帳戶之10萬元,係於同日16時21分、16時29分、 16時49分、17時2 分、17時6 分許被提領共計9 萬元(2 萬 元4 次、1 萬元1 次)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507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4-86 頁),而此部分提領之人,並無如本案 其他犯罪事實,有監視錄影資料可供比對提領之人,復為被 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附表二編號2 ①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平日以臨時工為業、經濟收入非高, 且父親有血管性失智症及第二型糖尿病;母親為植物人24小 時需專人照護、並搭配呼吸器使用,須扶養父母及檢察官具 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並說明「被告自承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係依 提款數額之3%計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所 得為8,997 元(計算式:299,900 ×3%=8,997 ),扣除已 扣案之2,000 元為6,997 元,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犯罪所得 為900 元(計算式:30,000×3%=900 ),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性(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犯罪所居地位(係受指示 負責取款,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犯後態度(坦認犯行 ),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屬低度之刑 ,自無過重可言(其中附表二編號3 部分原審業已量處法定



最低刑,雖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黃進明達成和解《和解條件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仍無再為減輕之必要)。 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 ①、4 、5 所示之罪暨定 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及定應執 行刑
⒈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⑴被告業分別與被害人陳一民、葉瑞文高翠蓮達成和解,並 同意賠償陳一民10萬元(分期付款條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葉瑞文3萬元(業已給付完畢)、高翠蓮3萬元(業已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61、82-83 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5 之犯罪所得900 元、900 元,因和 解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葉瑞文高翠蓮,此部分自無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被告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而原審亦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情 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⒉量刑、沒收
⑴量刑
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 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 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贓款3%之報酬,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 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 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 於共犯結構擔任取款工作,參與之時間、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及業與其中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具 高職畢業學歷、目前以臨時工為業、經濟收入非高,且須扶 養父母(父親患有血管性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母親為植 物人,搭配呼吸器使用,需24小時專人照護),暨原審之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①、4 、5 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⑵沒收
①被告自承其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係依提款數額



之3%計算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①部分犯罪所得為4, 470 元(計算式:149,000 ×3%=4,470 ),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①罪 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阿右」、「阿凱」第一次聯絡詐騙事宜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為供如附表 二編號4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罪刑宣告沒收。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5 罪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執行 刑,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㈤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7 頁), 且已與其中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犯罪所 得,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又被告現有罹患重症之 父親施吉男、母親施陳秀卿待扶養,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 7 年2 月2 日、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施吉男、施陳秀卿)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施吉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6-67 、100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3 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陳一 民、黃進明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一民、黃進明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而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增列被 告應按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別向被害人陳一民、黃進明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①、3 部分犯行,業與被害人陳一民、 黃進明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被告應於本件宣判後之107 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給付義務,於本院宣判時,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尚未返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日 後被告若履行和解條件,給付之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 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應再執行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及門號資料):┌──┬──────────────┬────────────┐
│編號│內容 │備註 │
├──┼──────────────┼────────────┤
│ 1 │潘添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 │
│ │公司(700)大溪崎頂郵局01214│ │
│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添禧│ │
│ │帳戶) │ │
├──┼──────────────┼────────────┤
│ 2 │劉政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 │
│ │公司(700)通霄郵局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政林帳│ │
│ │戶) │ │
├──┼──────────────┼────────────┤
│ 3 │李啟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無 │
│ │公司(7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下稱李啟嘉帳戶) │ │
├──┼──────────────┼────────────┤
│ 4 │張育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 │
│ │股份有限公司(812)大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
│ │育誠帳戶) │ │
├──┼──────────────┼────────────┤
│ 5 │卓健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卓健鑫(原名卓義男,106 │
│ │有限公司(808)永康分行02339│年1 月13 日 更名為卓健鑫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健鑫帳│ ) │
│ │戶) │ │
├──┼──────────────┼────────────┤
│ 6 │沈忠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起訴書原記載為「不詳人│
│ │股份有限公司(822)000000000│ 士」所有,應予補充「沈│
│ │923號帳戶(起訴書誤繕為50945│ 忠吉」所有之帳戶 │
│ │00000000號,下稱沈忠吉帳戶)│⑵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
│ │ │ 58923 」號,應予更正 │
├──┼──────────────┼────────────┤
│ 7 │大陸地區人士劉鋒所申設之0966│無 │
│ │394419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經過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證據方法(出處) │原審主文 │
│號│害│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人│ │,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 │ │ │)【施乃升取得不法│ │本院主文 │
│ │ │ │所得】 │ │ │
├─┼─┼─────────┼─────────┼─────────┼─────────┤
│ 1│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 年3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彥│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15 時55分起至│ 欽警詢證述(警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於106 年3 月3 日│翌(4 )日凌晨3 時│ 卷第14至15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陳│14時28 分 前某時許│23分止,在①高雄市│⑵陳彥欽之玉山銀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彥│起,持以大陸地區人│左營區富國路116 號│ 存摺交易明細、匯│貳仟元沒收;未扣案│
│ │欽│士劉鋒名義申設之行│統一超商國勝門市、│ 款單(警二卷第4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動電話,撥打電話聯│②高雄市左營區明華│ 頁正反面) │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 │ │絡陳彥欽之母,佯裝│一路199 號全家高雄│⑶潘添禧郵局帳戶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為陳彥欽親友而向陳│富華門市及③高雄市│ 易明細(警二卷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彥欽之母借款,致陳│左營區立文路75號陽│ 46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彥欽之母陷於錯誤,│信銀行立文分行所設│⑷被告於左欄①、③│ │
│ │ │指示陳彥欽於106 年│置之ATM 提款機前,│ 所示地點之監視錄├─────────┤
│ │ │3 月3日14 時28分許│持潘添禧之郵局提款│ 影翻拍畫面(警二│上訴駁回。 │
│ │ │前往匯款30萬元至潘│卡提領19次,共計29│ 卷第55、57頁)、│ │
│ │ │添禧帳戶內。 │萬9900元。 │ 被告騎乘其所有機│ │
│ │ │ │【施乃升取得不法所│ 車(290-BJD號)在 │ │
│ │ │ │得為8,997 元(計算│ 高雄市富民路與至│ │
│ │ │ │式:299900×3%= │ 聖路、明華路一段│ │
│ │ │ │8997)】 │ 與富民路口之監視│ │
│ │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
│ │ │ │ │ 警二卷第56頁) │ │
│ │ │ │ │⑸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 │ │ 籍查詢資料(警六│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⑹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警二卷第21頁)、│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偵│ │
│ │ │ │ │ 二卷第10至11頁)│ │
│ │ │ │ │⑺現場照片及查獲照│ │
│ │ │ │ │ 片(警二卷第54頁│ │
│ │ │ │ │ ) │ │
├─┼─┼─────────┼─────────┼─────────┼─────────┤




│2 │被│①由真實姓名、年籍│由施乃升於①106 年│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一│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害│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3月3日13時12分起至│ 民警詢證述(警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員,於106 年3 月2 │14分止,在高雄市苓│ 卷第9至10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陳│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雅區正義路176 號全│⑵被告於左欄時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一│聯絡陳一民,佯裝友│家便利商店提領3 次│ 地點之監視錄影翻│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
│ │民│人而向陳一民借款,│共5 萬元;②同(3 │ 拍畫面(警六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致陳一民陷於錯誤,│)日13時29分許,在│ 17至20頁、警七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依指示於106 年3 月│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 第33至37頁)、高│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日12時50分許操作│59號統一超商鳳曹門│ 雄市文昌路與正義├─────────┤
│ │ │自動櫃員機匯款15萬│市提領2 次共4 萬元│ 路、建國一路路口│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 │元至劉政林帳戶內。│;③同(3 )日13時│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35分許,在高雄市鳳│ 面(警六卷第16、│期徒刑壹年。 │
│ │ │ │山區建國路3 段295 │ 21至22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號統一商青建門市提│⑶提領明細(警六卷│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
│ │ │ │領2 次共4 萬;④同│ 第26頁)、劉政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3 )日13時40分許│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濱│ 交易清單(警七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山街12號統一超商翔│ 第48頁)、陳ㄧ民│。 │
│ │ │ │富門市提領1 萬9000│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 │元。前開①至④提領│ 申請書回條影本(│ │
│ │ │ │金額,共計14萬9000│ 警七卷第12頁上 │ │
│ │ │ │元。 │ 方) │ │
│ │ │ │【施乃升取得不法所│⑷車牌號碼000-000 │ │
│ │ │ │得為4470元(計算式│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 │:149000×3%=4470│ 籍查詢資料(警六│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 │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由不詳人士於106 年│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一│ │
│ │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3 月3 日16時21分、│ 民警詢證述(警七│ │
│ │ │員,於106 年3月3日│29分、49分、17時2 │ 卷第9至10頁) │ │
│ │ │14時許,撥打電話聯│分、17時6 分許,分│⑵陳ㄧ民第一商業銀│ │
│ │ │絡陳一民,佯裝友人│5 次提領共提領9 萬│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而向陳一民借款,致│元。 │ (警七卷第12頁下│ │
│ │ │陳一民陷於錯誤,依│ │ 方) │ │
│ │ │指示於106 年3 月3 │ │⑶張育誠台新銀行帳│ │
│ │ │日15時15分許操作自│ │ 戶交易明細表(本│ │
│ │ │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施乃升此部分不另│ 院卷第85至86頁)│ │
│ │ │至張育誠帳戶內。 │為無罪之諭知】 │ │ │
├─┼─┼─────────┼─────────┼─────────┼─────────┤
│3 │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 年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進│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3日17 時32分、33│ 明警詢證述(警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於106 年3 月3 日│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卷第19至21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黃│16時18分許,以通訊│區新富路391 號鳳山│⑵卓健鑫之玉山商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進│軟體Line聯絡黃進明│新富郵局ATM 機台編│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明│,佯裝友人而向黃進│號U01019 DC 提款機│ 明細(警五卷第28│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明借款,致黃進明陷│前,持卓健鑫之玉山│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於錯誤,於同(3 )│銀行提款卡提領2 次│⑷被告於左欄時間、│價額。 │
│ │ │日17時5 分許,依指│,共3 萬元。 │ 地點之監視錄影翻├─────────┤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施乃升取得不法所│ 拍畫面(警七卷第│上訴駁回。 │
│ │ │款3 萬元卓健鑫帳戶│得為900 元(計算式│ 38至39頁) │ │
│ │ │內。 │:30000 ×3%=900 │⑸被害人黃進明與詐│ │
│ │ │ │)】 │ 欺集團聯絡之LINE│ │
│ │ │ │ │ 對話翻拍畫面(警│ │
│ │ │ │ │ 七卷第23至25頁)│ │
├─┼─┼─────────┼─────────┼─────────┼─────────┤
│4 │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106 年2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瑞│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月28 日14 時22分、│ 文警詢證述(警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於106 年2 月28日│23分許,在高雄市前│ 卷第12至14頁) │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葉│13時48 分 許,以通│鎮區光華二路395 號│⑵李啟嘉之中華郵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瑞│訊軟體Line聯絡葉瑞│統一超商慶華店所設│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文│文,佯裝親友而向葉│置之ATM 提款機前,│ 明細(偵三卷第1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瑞文借款,致葉瑞文│持李啟嘉之郵局提款│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陷於錯誤,於同(28│卡提領2 次共計4 萬│⑶被告於左欄時間、│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日14時14分許,依│元(含不詳之人於同│ 地點之監視錄影翻│壹支(含○九二五三│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日14時1 分許匯入同│ 拍畫面(警三卷第│○一二○六門號SIM │
│ │ │匯款3 萬元至李啟嘉│帳戶之1 萬元) │ 39至42、54 至55 │卡壹張)沒收。 │
│ │ │帳戶內。 │【施乃升取得不法所│ 頁) ├─────────┤
│ │ │ │得為900 元(計算式│ │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 │ │:30000 ×3%=900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九二五三○一二│
│ │ │ │ │ │○六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5 │被│由真實姓名、年籍均│由施乃升於同(28)│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翠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日17 時46 分許,在│ 蓮於警詢證述(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人│,於106 年2 月28日│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 三卷第29至31頁)│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高│16時57 分 許,以通│223 號全家超商所設│⑵告訴人轉帳交易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翠│訊軟體Line 聯 絡高│置之ATM 提款機前,│ 細影本(警三卷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蓮│翠蓮,佯裝親友而向│持沈忠吉之中國信託│ 3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高翠蓮借款,致高翠│銀行提款卡提領2 次│⑶告訴人高翠蓮與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蓮陷於錯誤,於同(│,共計3 萬元。 │ 欺集團聯絡之LINE│價額。 │
│ │ │28)日17時32分許,│【施乃升取得不法所│ 對話翻拍畫面(警├─────────┤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得為900 元(計算式│ 三卷第34至36頁)│施乃升三人以上共同│
│ │ │機,匯款3 萬元至沈│:30000 ×3%=900 │⑷沈忠吉之中國信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忠吉帳戶內。 │)】 │ 銀行帳戶明細(偵│期徒刑壹年。 │
│ │ │ │ │ 三卷第18頁反面)│ │
├─┴─┴─────────┴─────────┴─────────┴─────────┤
│【備註】 │
│卷證編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313300 號卷:即警一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即偵一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2773700 號卷:即警二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卷:即偵二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744900 號卷:即警三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37 號卷:即偵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707000 號卷:即警四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6 號卷:即偵四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270700 號卷:即警五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卷:即偵五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995200 號卷:即警六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即偵六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97300 號卷:即警七卷 │
│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即偵七卷 │
│ (併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1179700 號卷:即警八卷 │
│ (併案)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即偵八卷 │
└───────────────────────────────────────────┘
附表三: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1 │被告應給付陳一民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
│ │所示: │
│ │⑴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
│ │⑵108年1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 │
│ │⑶108年4月1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 │
├──┼───────────────────────────┤
│2 │被告應給付黃進明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 │




│ │所示: │
│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5日每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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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