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88號
KSHM,107,上訴,68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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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好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月好明知陳永龍翟永濠並未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湖別墅大廈所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分別以教唆(指陳永龍)、親自以徒 手之方式(指翟永濠),搶陳月好手中之麥克風,並於拉扯 過程中,致使陳月好受有手腕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等事實, 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 月25日以書狀(3 月28日收狀)虛捏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陳永龍翟永濠提出強制及傷害 告訴,誣指:「陳永龍教唆指使翟永濠搶奪陳月好手上之麥 克風,企圖禁止陳月好行使發言權,在搶奪麥克風拉扯過程 中,致使陳月好之手腕手背挫傷紅腫」,經高雄地檢移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分案偵查,陳 月好於該案106 年2 月16日偵查中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言,證稱:「因為翟永濠要搶 我的麥克風,我不讓他搶,在拉扯之間受傷,陳永龍沒有搶 我的麥克風,但我覺得是陳永龍教唆翟永濠去搶的。」等語 ,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 無充分證據證明陳永龍翟永濠有何強制、傷害罪嫌罪嫌, 而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陳永龍翟永濠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月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陳 永龍、翟永濠提出前揭告訴及為前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陳永龍有對翟永濠說「 給他拿起來」,翟永濠確實有搶我的麥克風,我的手確實在 搶麥克風過程中受傷,我是依照我看到、聽到的狀況去提告 ,並沒有誣告及偽證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陳永龍均係澄清湖別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告 訴人陳永龍並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翟永濠則為保 全公司人員。緣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大廈西側 走道舉行該大廈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入臨時動議之 際,被告即以麥克風發言,因告訴人陳永龍認發言不當即宣 布散會,致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被告即於105 年3 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對陳永龍翟永濠提出傷害、強制告 訴,並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105 年12月8 日以告訴人身 分、於106 年2 月1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之供述,嗣 經檢察官偵查後,就陳永龍翟永濠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於 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翟永濠、證人李進川、廖乃 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影 他一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並有被告所提105 年3 月25 日刑事告訴狀、被告105 年5 月10日、105 年12月8 日偵訊 筆錄、106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06 年度偵字第10 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影他一卷第1 頁至第1 之1 頁 、第7 頁、影他二卷第2 頁至第2 頁背面、影偵卷第3 頁至 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10:59:36-10 :59:46監視器影像出現被告陳月好 身穿咖啡色上衣白色褲子,手持麥克風發言;其身後為告訴 人翟永濠,雙手插腰。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站在主席台後。 (二)10:59:47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走向麥克風音響,被



陳月好仍持續發言。(三)10:59:48-10 :59:52承上 ,告訴人翟永濠伸出左手關麥克風音響。(四)10:59:53 被告陳月好轉身看向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 仍站在主席台後方。(五)10:59:56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 推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仍站在主席台後方。 (六)10:59:57-10 :59:58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與被告 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某處 。(七)10:59:59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翟永濠再次發生推 擠。(八)11:00:00被告陳月好第二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 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左方移動離開主席台。(九 )11:00:02告訴人翟永濠倒向主席台,另一位告訴人陳永 龍右手撐住主席台並走向主席台前。(十)11:00:03告訴 人陳永龍走向主席台前,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 人翟永濠起身站在告訴人陳永龍右側。(十一)11:00:05 被告陳月好伸出右手推告訴人陳永龍一下。(十二)11:00 :05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十三)11:00 :06承上,告訴人陳永龍被推到主席台左方。(十四)11: 00:07被告陳月好再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十五) 11:00:13一位身穿咖啡色上衣男子走近被告陳月好,欲拿 走其手上麥克風。(十六)11:00:23承上,該男子高舉雙 手阻擋在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陳永龍之間。(十七)11:00 :59-11:00:10被告陳月好與告訴人翟永濠面對面爭吵。 (十八)11:01:10告訴人翟永濠走向監視器畫面右方,另 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伸出右手指向前方。(十九)11:01:55 告訴人翟永濠與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離 開。被告陳月好手持麥克風。(二十)11:02:09告訴人翟 永濠蹲下整理音響設備,被告陳月好朝監視器左下方方向看 。(二十一)11:02:23告訴人翟永濠收拾整理設備,其他 人皆陸續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告訴人翟永濠有出手搶奪被告麥克風之 情事。另案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39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勘驗 案發當日會議錄音檔,亦未聽聞有告訴人陳永龍教唆翟永濠 搶被告手中麥克風之言語,反而聽到被告陳月好一直喊說「 你在拔什麼? 你在拔什麼? 」、「你叫他拔什麼啊? 」、「 你叫他插上去」、「人家叫你拔你就拔」,亦有原審106 年 度易字339 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06 年度易字339 號 卷第23頁第27頁)。從監視錄影畫面、會議錄音檔兩相比對 下,可知告訴人翟永濠只是去關音響,並未有任何搶被告手 中麥克風之行為,否則被告應該會喊說「你在搶什麼」,而



不是「你在拔什麼」。
㈢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龍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說散會 ,並沒有拉扯等語(他字卷第10頁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翟永濠於偵訊時證稱:會議結束,我是去關閉麥克風音箱, 沒有碰到陳月好的身體,反而是陳月好因為麥克風沒有聲音 所以推我,並抓主委陳永龍的衣領等語(他字卷第9 頁背面 );證人李進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臨時動議時,陳月好出 來講話,因為陳月好講的不是很有重點,陳永龍請她用書面 ,但陳月好一直講,陳永龍說散會,陳永龍就請翟永濠把麥 克風插座拔除,陳月好就生氣,就推翟永濠陳永龍,他們 沒有回手一直往後退等語(影他一卷第20頁背面);證人廖 乃紅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陳月好拿麥克風講話時,大聲罵陳 永龍,陳永龍就宣布散會,翟永濠就要關音箱,陳月好的麥 克風就沒有聲音,就生氣推翟永濠陳永龍陳永龍當天沒 有叫翟永濠陳月好手上的麥克風搶過來,陳永龍翟永濠 都沒有主動拉扯陳月好等語(影他一卷第21頁);證人王崇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從被告手中搶走麥克風,只是 關掉麥克風,阻止被告發言,另外主委只有說散會而已,沒 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訴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衡以上開證 人就其等證述當日過程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相符 ,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葉蓁蓁於偵訊時證稱:陳永龍就叫 翟永濠拔插頭跟關音箱,把麥克風和投票箱收起來,因為陳 月好還在講,陳月好生氣之下就不讓翟永濠拿麥克風,二人 一起在握著麥克風,肢體應該彼此有碰到云云(影他一卷第 21頁背面);證人李光德於偵訊時證稱:翟永濠把沒有出席 住戶的選票投進去票箱,陳月好不甘心,就去搶票箱,陳永 龍、翟永濠就去拉票箱,手要去把陳月好撥開,翟永濠有出 手抓住麥克風搶過去,當天陳月好沒有推翟永濠等語(影他 一卷第26頁背面),然證人葉蓁蓁李光德前開證述內容不 惟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及錄音內容不符,並將與事後開票衝突之情節混為一談(翟 永濠告訴陳月好葉蓁蓁二人於開票時強行取走票箱,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所提 之宏庚專科105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其當日就 診時有受傷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其受傷係翟永濠3 月6 日有 搶其麥克風所致。
㈣綜上,足認當日告訴人陳永龍並未教唆告訴人翟永濠搶被告 麥克風、告訴人翟永濠亦未搶被告麥克風致被告受傷之情形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指訴告訴人陳永龍教唆告訴人翟永濠 搶奪被告麥克風,且因搶奪被告麥克風並致被告受傷等情,



顯然不實,則其向高雄地檢誣指陳永龍翟永濠涉犯強制、 傷害罪,並供前具結為同一不實之證言,已構成誣告及偽證 犯行甚明。至被告於106年2月16日雖係證稱:「我覺得是陳 永龍教唆翟永濠去搶的」等語,然被告於先前告訴時已明確 表示陳永龍有教唆翟永濠搶麥克風等語(影他一卷第1 頁、 第7 頁、影他二卷第4 頁),復於106 年2 月16日作證時仍 表示之前在事務官之偵訊是實在的,之後才接續為上開證述 ,且證述用語亦係「覺得」、而非「懷疑」,況且被告係明 知翟永濠並未搶其麥克風,卻仍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陳 永龍教唆翟永濠搶麥克風,是縱認被告於前開作證時並非以 肯定語氣陳述,然亦與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 情形有別,亦即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仍誣指他人犯罪,自 不因其指述或作證時之口吻而有相異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 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誣告 陳永龍翟永濠2 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又按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該案 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 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 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 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 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於偵查中偽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誣告 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168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 他人涉犯刑事犯罪,且無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續於檢 察官訊問時,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而無端耗費國家偵 查及司法資源,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所誣告、偽證強制及傷害罪嫌之法定刑度,兼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因車禍截肢、與先生同 住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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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