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洵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具狀人簽章欄之偽造「洪雅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正洵因需款恐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在某處,除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 其本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該本票上填妥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地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則為 102 年9 月26日外,未經其配偶洪雅玲(2 人已於案發後之 107 年1 月25日判決離婚)之同意及授權,即逕在發票人欄 偽造「洪雅玲」之署名、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 洪雅玲」均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於同日將該本票交付 予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順發當舖」之店長 康又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又仁陷於錯誤, 而將所掌款項中之5 萬元出借予楊正洵。
二、嗣康又仁以附表編號一本票執票人之身分,憑以於105 年間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准予對楊正洵 、洪雅玲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號 裁定(下稱前述民事裁定)准許之,屏東地院並以該本票所 載之發票人地址,對楊正洵、洪雅玲為前述裁定之送達。楊 正洵得知上情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基於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亦未經洪雅玲之同意,即逕自委託不知情 之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 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楊榮一因而書立附表編號二之民事聲請
抗告狀1 份,且除於具狀人簽章欄內代簽楊正洵之姓名並蓋 用楊正洵之印章1 次外,並在同一欄位內,偽造「洪雅玲」 之署名1 枚,及盗蓋洪雅玲先前授權刻印之印章1 次,再旋 於同日向屏東地院遞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地院關於 抗告人認定之正確性及洪雅玲。嗣洪雅玲接獲屏東地院駁回 前述抗告之105 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後察覺有異,經向楊正 洵追問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楊正洵(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內容全部由其於102 年9 月26 日填載完成,並進而於同日憑之作為借款擔保,向「順發當 舖」店長康又仁借得5 萬元款項;及其獲悉前述民事裁定後 ,並曾委託父親楊榮一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提出抗告各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我於前往「順發當舖」借款之前一晚,也就是102 年9 月25日晚間,即先口頭徵獲配偶洪雅玲之授權,26日抵達當 舖後,我猶再次致電洪雅玲取得其同意後,才在當舖現場簽 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另我獲悉前述民事裁定之內容後, 乃致電洪雅玲告以該情並建議一起提出抗告,洪雅玲有說「 好」並請我去處理,我並非擅自使用洪雅玲名義簽發本票及 提出抗告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與洪雅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離婚 ;又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9 月26日,因需款恐 亟,乃填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全部內容,而表明其與配 偶洪雅玲共同簽發該本票之意思,並旋於同日將該本票交付 予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順發當舖」之店長 康又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康又仁因而認已具確 切之擔保,遂將所掌款項中之5 萬元出借予被告;嗣康又仁 於105 年間,以附表編號一本票執票人之身分,向屏東地院
聲請准予憑票對被告、洪雅玲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前述 民事裁定准許之,屏東地院並以該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地址, 對被告、洪雅玲為前述裁定之送達。被告得知上情後,認自 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委託不知情之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 月20 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楊榮一 因而以被告及洪雅玲名義(即於具狀人簽章欄內代簽名及代 蓋印章),書立附表編號二之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並旋於 同日向屏東地院遞狀以行使之,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前述抗告各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94至97頁),且其中: ⑴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包含在發票人欄簽署「 洪雅玲」並按捺指印各1 枚之部分,全部由被告所填載完 成之部分,乃核與證人洪雅玲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 頁;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
⑵關於被告乃係憑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順發當舖」內 ,向時任店長之康又仁借得5 萬元款項,並交付該支票充 作借款擔保之部分,則核與證人康又仁證述內容相符(原 審卷第59至63頁)。
⑶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內容,包含在具狀 人簽章欄內簽署「洪雅玲」姓名,並蓋用洪雅玲之真正印 章1 次,再進而向屏東地院遞狀等部分,全數係由被告之 父楊榮一為之等情,乃核與證人楊榮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是我親自寫的沒有錯 ,印章是洪雅玲原本就放在我這邊的…她跟我兒子(指被 告)結婚後有擔任家族公司之股東…我有跟她說要處理公 司的事情…(法官問:你說洪雅玲的印章原本就放在你那 邊…放了多久時間?)幾十年有了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 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⑷至證人楊榮一於原審中固另證稱:我收到這份裁定(指代 收前述民事裁定)後,就知道被告跟洪雅玲他們夫妻兩人 欠人家錢,我想拖延時間才寫抗告狀及繳錢提抗告,這樣 就可以跟被告他們講這件事…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跟洪雅 玲他們上班不在家,我是因為沒有上班,都在家裡比較有 時間,我是想藉由提抗告,讓他們可以有時間跟對方解決 債務問題云云(原審卷第56至59頁),而意旨其係在代收 前述民事裁定後,旋於被告與洪雅玲俱已外出工作、尚不 知情之情況下,出於爭取商談和解時間之目的,擅自撰具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並繳費提出抗告。惟依 卷附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 號調解筆錄,
暨該案起訴狀、送達證書、委任狀、民事報到單等件(均 影本,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知被告以自己及洪雅玲名 義共同簽發本票對外借款而遭債權人催討欠款,嗣由楊榮 一出面協助被告妥處欠款事宜之情況,顯非單一,自不能 排除證人楊榮一前揭關於係其擅自使用該2 人名義對前述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證述內容,恐係出於混淆誤認而尚與 實情有別。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乃載有 具體之抗告理由,原核與僅意在爭取時間、避免裁定立即 確定之不附理由抗告,顯然有間;復參諸借款詳情暨是否 業已返還欠款等節,未經借、貸方轉告,他人根本無從獲 悉之常情,是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為「我獲悉前揭民事裁 定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委託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 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 等自白,始符實情,證人楊榮一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有 別,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指明之。
⑸此外,尚有洪雅玲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康又仁撰具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前述民 事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屏東地院10 5 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均影本,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至 6 、9 至12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與實情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首揭事實均 堪以認定,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 乃被告親自撰具遞狀予屏東地院,則稍嫌違誤,併予指明 。
㈢就被告是否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及簽發本票地點之認定 1.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稱其以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 號一所示本票,及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 抗告狀前,均曾具體徵獲洪雅玲之同意、授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洪雅玲迭指訴稱: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簽發本票 ,復未經我授權即逕自向屏東地院遞狀提出抗告。我從來 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我名義簽發票據,我接到法院的 抗告單(指駁回針對前述民事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定書)才 知道有這件事,並以LINE聯繫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當時還 表示他要去自首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 頁;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而始終堅稱自己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 狀具名提出抗告。
⑵卷附被告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 至 8 頁;其中被告簡稱「楊」、洪雅玲簡稱「洪」)乃為「
楊:因為你不聽我解釋,等一下我會針對康事件去刑事警 察局法院自首,兼控告康又仁他威脅恐嚇逼迫我簽名 的,如果收押,就麻煩詔凱幫我照顧,因為康事件我 會處理,錢已經還他,只是本票沒拿回來
洪:你不是說要去自首嗎?怎麼還沒去!
說的出做不到,只會嘴炮厲害
不敢回應只會當縮頭烏龜了
難怪車子都不去報廢,原來是用車子抵押用我名義開 本票,你真是夭壽,死性不改
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無法撤銷,給你一天時間考慮而且以離婚為前提 你憑甚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
楊:要告去告啦
5 萬元逼死我喔
都說給他了(指已還清款項),是本票沒拿回來 洪:開得很高興都不顧別人死活
楊: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
洪:你憑什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
楊:我抗告都說了,還請了(應係「還清了」之誤),只 是本票沒拿回來
洪:每次都這樣害我
你算什麼男人
楊:車子你的,不報廢乾我何時(應係「干我何事」之誤 ),最後不是報廢了,吊走了
洪:自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
楊: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
洪:用車子簽我本票借錢這叫沒騙錢
楊:車子是你的,不報廢是妳,最後報廢的是妳 我有報廢證明單
洪: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笑死人
楊:要告去告,反正你不回來了
洪:我會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
楊:要我傳抗告單給妳看嗎?原因我就寫這樣…」等語, 可知被告先前面對洪雅玲質疑其何以「不顧他人死活擅用 洪雅玲名義簽發票據借款」?及何以「簽了本票不敢說還 自己抗告」?不僅未立即澄清或表明該等事項曾獲洪雅玲 允諾,反而主動陳稱其會就此向司法機關自首,嗣又以「 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予以回應,苟 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委由楊榮一向屏東地院 遞交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前,確曾取得洪雅玲
之同意,或徵獲其授權,孰能置信?又夫妻間縱不免有口 角爭執,甚在爭執過程中口出氣話,惟若非明知自己所為 確已涉非告訴乃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偽造有 價證券重罪,被告焉有於其與洪雅玲前述對話之過程中, 數度提及「自首」一詞?復豈有在洪雅玲已陳明「你不說 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撤銷 」後,屢以「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 等字句暗諷、挑釁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只是 夫妻爭執之一時氣話而不足為憑云云,顯非的論。 ⑶況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之本案初次偵訊中,乃係供稱: 我只有跟洪雅玲說我要用車子去借錢而已…(問:5 萬元 的本票她有授權給你用她的名義開立嗎?答:)這是102 年的事了,我有點記不清楚了…(問:去抗告這件事呢… 洪雅玲的印章…如何來的?答:)是她的印章,放在家裡 …(問:…拿來蓋她知道嗎?答:)我忘記了等語(他字 卷第23至24頁),亦即被告因本案首次應訊時,不曾提過 其事先確曾針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書狀,徵獲洪 雅玲同意或授權之事,甚且明確表示其於事前應僅概略向 洪雅玲提及自己將用車子借款一情;遑論被告嗣於同年11 月15日之本案第2 次偵訊中,復改以係前於101 年間、夫 妻雙方猶感情融洽之時,即已獲有洪雅玲之概括授權,且 其認知該借款暨後續之抗告,均屬夫妻間日常事務代理範 疇等語置辯(他字卷第41頁),而猶然不曾提過其事先已 針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書狀,取得洪雅玲之同意 、授權,益徵被告乃擅用洪雅玲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及逕自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 抗告狀並遞交予屏東地院,而根本不曾事先徵獲洪雅玲之 授權、同意無訛,其首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 虛,不足採信。
⑷本院乃係綜據洪雅玲之指訴內容、卷附被告與洪雅玲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為陳述等事證, 而得出被告確未曾取得洪雅玲同意、授權之確切心證,既 如前述,要非單憑洪雅玲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 有價證券等本案犯行,則被告另提出洪雅玲似與他人交往 之相關資料,並執此質疑洪雅玲有不實指控其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云云,自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併 指明之。
2.由證人康又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順發當舖借 款共約20餘萬元,本案相關之5 萬元借款部分,是被告當天 將車開到「順發當舖」借錢,且被告來的時候本票就已經簽
好了,是以被告及車主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 等語(原審卷第60至64頁);再佐諸證人洪雅玲前於警詢中 亦明確證稱:被告有買1 本本票在使用等語(他字卷第26至 27頁),則被告應係先在某處完成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填 載後,方憑該本票向「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借款,應堪認 定。被告固空言陳稱其係在「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之要求 下,始在該當舖內,使用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 號一所示本票云云,亦不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聲請傳訊證人康又仁為其獲有洪雅玲授 權始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乙事作證,而證人康又仁於原 審中雖另證稱:因借款時車主即洪雅玲本人並未到場,我有 詢問被告洪雅玲是否知悉此事,被告說洪雅玲知道,並當場 撥打電話給洪雅玲。我有聽到被告告知洪雅玲要用車子在「 順發當舖」借錢,但是沒有說借錢還要簽本票之事等語(原 審卷第59至64頁)。惟被告縱曾在當舖人員要求下當場致電 洪雅玲,其既未於通話中明確向洪雅玲提及需簽發本票之事 ,而僅含糊表示要以車告貸,原無足為被告確已取得洪雅玲 授權簽發本票之有利認定,且基於同一理由,前揭被告與洪 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在該等對話過程中, 曾以「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一詞反駁洪雅玲對其所為「自 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之指摘,同無足為被告確已取得洪 雅玲授權簽發本票之有利認定;況由證人康又仁於原審進予 補充證稱:我沒有聽到洪雅玲的聲音,也沒有親自跟洪雅玲 講到電話,那電話是否有撥通,抑或被告是否確實是打給洪 雅玲,我並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59至63頁),可見康又仁 不僅並未直接聽聞洪雅玲對被告以其名下車輛抵押借款一事 表示同意,甚且就被告斯時是否係與洪雅玲通話亦無從確定 ,是僅以證人康又仁所證上情,亦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2.被告另一度辯稱:我以洪雅玲之名義簽發本票,係基於洪雅 玲於101 年間之概括授權,且此亦為夫妻間就日常事務之相 互代理云云。惟其空言抗辯曾獲洪雅玲概括授權乙事,本無 足採,更核與前揭其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有歧,自同屬子虛;另夫妻一方以他方名下之財 產抵押借貸,或以他方之名義開立票據,涉及財產權之處分 及票據債務之產生,就他方財產權之影響深遠,且尚非維持 日常家務所必要,自難僅以被告與洪雅玲為夫妻關係,即認 被告得任意以洪雅玲之名義共同簽發票據,均併指明。 3.洪雅玲另提告被告於他紙本票偽造「洪雅玲」背書之另案,
該本票之執票人竇啟光固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稱 :被告於102 年簽發本票給我時,我要求需有洪雅玲之背書 ,被告就當我面,以擴音方式致電洪雅玲轉達我要求其須將 本票交予她本人背書,洪雅玲聽了之後就說「不用,你處理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與第61頁),惟該等證述內 容縱係屬實,洪雅玲斯時既非對被告言明「你幫我簽一簽就 好」,則該項「不用,你處理就好」之回應,在語意上是否 可得逕解為已授權被告在該案代理自己為背書行為?抑或本 應解為洪雅玲根本自始無意瞭解、介入被告之債務,更乏為 被告之票據債務背書可能?原非無疑。遑論本案與該他案之 情況迥然有別,自更無由以該他案證人與本案顯不具關聯性 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未曾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洪雅玲 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並委由楊榮一代撰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遞交予屏東地院而行使之; 又就後者之部分,不免致屏東地院誤認洪雅玲對前述民事裁 定亦欲具名提出抗告,而容有通知其到庭、甚於審認抗告無 理由後,判命洪雅玲應(共同)負擔裁判費用之虞,自足生 損害於屏東地院關於抗告人認定之正確性及洪雅玲,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一、二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 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乃行使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本票(其中關於「洪雅玲」共同發票部分係被告所偽造 )以供借款之擔保,致康又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掌管之「順 發當舖」款項予被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 取財罪。
㈢核被告關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洪雅 玲」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 偽造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楊 榮一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利用楊榮一在附表編號二所 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之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洪雅玲」署名及 盜蓋「洪雅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上述數罪係基於取 信「順發當舖」店長康又仁,俾順利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又其中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具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分就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 被告係為求得順利借得款項始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指 「洪雅玲」共同發票部分)以供擔保,且偽造數量僅單一, 金額復為5 萬元之數而尚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影 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尚以其本人名 義共同簽發該本票而未掩飾身分,執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 ,堪認被告此舉對於市場交易秩序、交易信用之影響尚屬有 限。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 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該罪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查:
1.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 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是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本人 所有,然既同為代表遭冒用者簽章之意,自猶屬係刑法所稱 之偽造署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 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外,乃偽造「洪雅玲」之署名 、指印各1 枚,而用以表示其本人及「洪雅玲」均為該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原審就被告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洪 雅玲』指印」之偽造署押事實漏未審認,自有疏漏。 2.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順發當舖」及洪雅玲達成和 解,「順發當舖」之借款債權已全數獲償,而洪雅玲則無意 再行追究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洪雅玲出具之107 年7 月11日陳報狀、被告與「順發當舖」書立之清償債務和 解書、「順發當舖」出具之107 年6 月12日清償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49、50頁),量刑基礎自已有顯著之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
3.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有2 人,其中僅發票人「洪雅 玲」部分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是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應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 分)沒收即可(詳後述),原審卻誤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以致剝奪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自非妥適 。
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未予詳查,致對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亦有違誤。
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前述㈠所列之3 項可議,自無可維持。另就事 實二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綜上,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審酌被告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擅自冒用配偶洪雅玲名義偽造 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 持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所為已然妨害洪雅玲之信用,且使洪 雅玲蒙受遭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出借款項者之權益受損 ,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另其擅自 以「洪雅玲」名義具狀抗告,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本案多數之客觀犯罪事實,並終能於本院與洪雅玲、「
順發當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已彌補其本案 行為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 前之工作為管理廠房、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兒子等學經 歷、家庭狀況,並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原審在被 告尚未與洪雅玲、「順發當舖」和解之情況下,乃係量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刑;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 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憑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順發當舖」所借得 款項俱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以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甚明,此係採必須沒 收主義,不以業經扣押為必要。又依票據法第5 條及第15條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則應連帶負責,且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均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 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 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 、94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1.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 紙,僅「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係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 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沒收之列,故僅就關於
偽造「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洪雅玲」署名、指 印各1 枚,自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2.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既已遞交予屏 東地院,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且屏東地院取得該份書狀 乃具正當理由,本院自不得再對該份書狀諭知沒收,惟該份 書狀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雅玲」署名1 枚,則應依刑 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同一欄位內,經盜蓋印章而生之印 文,乃係真正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亦不生沒收之問題 ,檢察官併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嫌無據,應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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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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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或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 │
│號│ │ │
├─┼───────────────────┼──────────────┤
│一│票據號碼CH4911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 萬│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洪雅玲」署│
│ │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9 月26日、楊正洵│名、指印各壹枚(參見他字卷第│
│ │、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 │6 頁) │
├─┼───────────────────┼──────────────┤
│二│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雅玲│
│ │號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署名壹枚 │
│ │之105 年5 月20日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 │(參見他字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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