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9號
KSHM,107,上訴,509,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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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家緯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告 張允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疇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1、57號,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8820 、19855 、20402 、27339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疇皓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疇皓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家緯明知劉維隆擔任境外詐欺集團機房之管理者(業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 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招募蔡易燐洪銘駿洪銘駿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 起加入該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招募機房機手,並各自為所招 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帳戶。賴家緯、劉 維隆、蔡易燐洪銘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 ,於104 年3 月9 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 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推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 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 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 事宜。蔡易燐(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 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則招募具 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之梁宸墉洪國程姬政億(均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 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 有罪)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業經原審



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 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介紹成員,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 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介紹陳詣霈(原名陳郁雯)江昕澤(均經原審法院 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 第635 號判處有罪)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 房機手;洪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 之機手,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徐嘉成(業經原審法 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 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 機房機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廖家薇洪鉦皓 、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李育昇、林 佑聲(均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 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分別擔任機房機 手,及賴俊佑(原審法院通緝中)、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 品、把風工作,李英宗(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 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進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隆坡 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時間 、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之詐 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 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 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 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 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 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 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 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 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 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 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 開手法,於104 年4 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75),詐得人民幣5 萬9900元。二、嗣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機房地



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 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園區 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68100 Batu Caves , Selangor .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 A2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 )、路由 器(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 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 組裝。待一切就緒後,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通緝中)、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 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 104 年5 月1 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有罪)、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 人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遷移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 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 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 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 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 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 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 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 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人,依 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電話 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料後 ,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云云 ,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 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涉及 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轉予 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 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 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 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 ,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詐欺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 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



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 月8 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詐得人民幣5 萬4000元;同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詐得人民幣9500元。三、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洪 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 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及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介紹自104 年5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 林英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104 年5 月26日某時,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著手詐 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門號00 000000000 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南胡市 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工商銀 行帳戶詐騙100 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未遂。四、嗣馬來西亞警方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專案小組提供之情 資,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1所示之物交接予我國刑事警察 局,馬來西亞並先後將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張允騰賴俊佑、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 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渝林英傑等21人驅逐出境,上開劉 維隆等人搭機返國,並先後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 到案。
五、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1166號搜 索票,於104 年7 月28日在蔡易燐位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洪銘駿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鍾俊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 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嗣後經蘇羽凡(即江昕澤之前妻)同意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 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



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 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 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馬來 西亞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 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 ,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9855 號、20402 號、27339 號對被告劉維隆等23 人進行偵查,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對被告賴家緯、林 俊諺進行調查,並對被告劉維隆等23人先行提起公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審理;嗣就被告賴 家緯、林俊諺偵查終結後,並於同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 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賴家緯林俊諺與被告劉維隆等23人, 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5 年度 偵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家緯林俊諺,由 同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 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被告賴家緯林俊諺部分之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 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 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 ,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 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



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對上開被告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1985 5 號、20402 號、27339 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9次 犯行,均既遂)、附表三(編號1 至114 次犯行,均既遂 )、附表四(編號1 至24次犯行,均未遂)及105 年度偵 字第2450號追加起訴書,為其起訴範圍。
(三)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載之於104 年4 月 27日被害人百玉宛遭詐騙人民幣9000元既遂之錄音譯文, 將其與起訴書附表二相互勾稽,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犯罪 時間104 年4 月27日,並無與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號1 所 載相符之詐騙金額,故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2 編 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並起訴者為 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訴或追加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予 以審理。
(四)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4 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張海英 等遭詐騙未遂之錄音譯文(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19 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 5 月13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將其與起訴 書附表四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5 月26日、被害人姓名 相互勾稽,均不相符,無從認為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4 編 號1 至24號所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四記載並 起訴者為同一事實,程序上復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起 訴或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 之犯罪予以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賴家緯張允騰王疇皓暨其辯護人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106 訴緝51原審卷第116 、199 頁,106 訴緝57原審卷第84 、110 頁,107 訴緝1 原審卷第89、104 頁、本院卷第66頁 以下、162 頁以下),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允騰王疇皓均認罪坦承犯行,被告賴家緯固亦 認罪,並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劉維隆、介紹同案被告蔡易燐劉維隆認識、及匯款給陳品佑李慧鏞之帳戶各3 萬元及去 馬來西亞監所只探視劉維隆之事實,惟僅認係幫助犯,否認 係共同正犯,辯稱:我只介紹機手,沒有參與其他詐欺的所 有活動,只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林佑聲洪國程賴俊佑、張 允騰、徐嘉成李育昇等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出境至馬來西亞之事實,此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125 至144 頁、原審卷六第203 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 蘭卡甘柏高花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 . 23, JalanSr i Gombak Height , Taman Sri Gombak Height ,68100Ba tu Caves , Selangor . )A2詐騙機房查獲被告劉維隆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林英傑吳健銘、劉 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 成、邱湘渝王疇皓姬政億李育昇林佑聲賴俊佑洪國程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情,業據被告 劉維隆等人所不否認,而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之函文、馬來西亞之 警方報告、查扣證物清冊、平面圖及其譯文、現場照片52 張等在卷可憑(警卷第61至91、250 至263 頁)。(三)馬來西亞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A2機房實施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二-1編號5 所示之資料夾,其中大陸人民「程 穎」、「實合木提。艾合實提」個人資料,於「趴」、「 小安」資料袋內資料明白載明。又在A2詐騙機房扣得之被 害人資料,是104 年5 月26日當天撥打電話後尚未銷燬的 名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詣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在案( 偵2-1 卷第310 頁反面),亦與同案被告洪國程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每天會把打過的被害人名冊丟在一個紙箱,



隔天就把紙拿去銷燬等語(偵3 卷第122 、157 頁)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1編號5 所示「趴」、 「小安」資料袋,及該等資料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 第294 、314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四)在A1詐騙機房係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 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 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 煮食。而A1機房所採取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 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 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程、李 育昇、林佑聲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 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取個人資料後,隨即 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 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員施用不詳詐術 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 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 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 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 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嗣於104 年5 月3 日前之某日搬至A2詐騙機房,在A2詐騙機房由劉維隆負責 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 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 騙集團相關事宜,由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必需品 及把風,李英宗兼負責廚房煮食。劉維隆並每日自電腦接 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 (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 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 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佑聲、邱湘 渝等人,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 稱係接聽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 核對身分資料後,並稱其涉及318 專案,該專案由北京公 安局承辦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 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



安人員,稱其涉及318 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 筆錄,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 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318 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 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 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 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 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等情, 為被告劉維隆洪鉦皓廖家薇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 原審卷三第271 至278 頁),又同案被告李宜蓁(於警詢 、原審法院審理中)、廖偉明(於警詢、同院審理中)、 吳健銘(於同院審理中)、劉昀昇(於同院審理中)、李 英宗(於警詢、同院審理中)、梁宸墉(於同院審理中) 、陳詣霈(於警詢、偵訊、同院審理中)、江昕澤(於警 詢、偵訊、同院審理中)、王疇皓(於警詢、偵訊、同院 審理中)、姬政億(於警詢、偵訊、同院審理中)、林佑 聲(於警詢、偵訊、同院審理中)、洪國程(於警詢、同 院審理中)、徐嘉成(於警詢、偵訊、同院審理中)、李 育昇(於同院審理中)、張允騰(於同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至上開A1、A2詐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 00元及業績獎金、上開A1及A2機房詐騙手法、劉維隆有管 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討會、各人 之分工及張允騰賴俊佑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等節, 各自陳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偵1-2卷第82至83 頁、偵1-3卷第260頁、偵2-2卷第153、155頁、偵2-3卷第 1至3、28至37、130至136、172至179頁、偵2-4卷第1至3 、25至26、29頁反面至31頁、84至85、169至171、181至 184、190頁反面至193頁、195、223至225、242頁反面至 243頁、291頁反面至292頁、309至311頁、偵3卷第119頁 反面至122頁、155至158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25頁、原 審卷三第74至76、128至130、137至139、201至205頁、10 6訴緝57院卷第79、168頁、107訴緝1原審卷第80、162頁 ),另同案被告邱湘渝於同院審理中對於其至A2詐騙機房 擔任一線機手,底薪為人民幣5000元、上開A2機房詐騙手 法、劉維隆有管理機房成員生活起居、提供教戰守則、主 持檢討會、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等節均不爭執(原 審卷三第137至139頁),另同案被告林英傑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其在A2詐騙機房被查獲,其並未支付機票、簽證費用 一節亦不否認(原審卷三第201至205頁),上開共同被告



間之陳述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故上開關於A1、A2詐騙機房之設置、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詐欺機房運作及 管理、由A1詐欺機房搬遷至A2詐欺機房、各機房之詐騙手 法、詐欺機房一線機手之底薪及績效獎金等節,應可採信 。
(五)又扣案3 台電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鑑識,於Le novo型號G500電腦desktop 存有多個電腦語音檔、通話錄 音檔、文字檔、民眾資料,其中即有(1 )被害人潘向麗 與假冒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路徑Le novo-G500 〉desktop 〉語音〉TIGER 〉鐘來,檔案建立 時間為104 年4 月27日);(2 )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 漢公安局警官、318 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 top 〉語音〉李咸寧、Lenovo-G500 〉desktop 〉語音〉 歐陽,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5 月8 日);(3 )被害人 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錄音檔案路徑Lenovo-G500 〉desk top 〉語音〉薛老師,檔案建立時間為104 年5 月8 日) ,與本案詐欺機房營運之時間相符,且由Lenovo-G500 〉 desktop 〉保險新疆〉哈密〉427 〉新疆哈密2000、Leno vo-G500 〉desktop 〉銀行條〉湖北〉武漢4000之檔案中 存有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足徵上開 被害人係本案機房所詐騙之對象,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八大隊(第六隊)104 年6 月3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1 份、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之個人資料附卷可參 (警卷第1 至7 頁、院卷二第145 頁)。若上開錄音檔案 係其他機房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薛燕 通話錄音,則本案扣案電腦不可能有上開潘向麗、李咸寧 、薛燕通話錄音及個人資料,足認被害人潘向麗、李咸寧 、薛燕確實遭本案機房成員詐騙,應無疑義。
(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潘向麗與假冒檢察官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錄音檔、被害人李咸寧與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318 專案小組警官、隊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 、被害人薛燕與假冒公安局警員、318 專案組警官、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1.假冒北京公安局鍾檢察官之人(下稱鍾檢察官),告知潘 向麗涉有何家財之案件,其建設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求 潘向麗保密,要調查潘向麗資金之合法性,若查無問題, 會開立資金合法證明書予潘向麗,以暫緩凍結管制令、拘



捕令,潘向麗即可從嫌疑人身份改列為被害人,並核對潘 向麗持有之農業銀行尾號578 、678 帳戶、國債金額、農 村信用社帳戶及其內存款金額,要求潘向麗攜帶上開銀行 卡及身分證件在當日晚上7 點前,到北京金融監管局接受 調查,潘向麗表示現住在哈密,原籍登記在河北省恆水市 ,無法至北京接受調查,鍾檢察官表示可以向金融監管局 申請以向所屬銀行連線方式異地調查,並表示此案件係二 級保密刑案,如不配合可以試試會不會被帶回北京調查, 潘向麗隨即表示全力配合,照指示做。鍾檢察官即要求潘 向麗使用電腦,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網址:8877 .3 3558.biz )輸入用戶名代號cn000000、密碼010110, 鍾檢察官詢問潘向麗是否看到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潘向 麗回覆看見了,鍾檢察官指示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 ,並在犯罪通緝追查系統輸入何家財的案件編號001427、 潘向麗之身分證號後點擊查詢,並請潘向麗確認電腦螢幕 顯示之資料是否潘向麗本人資料,潘向麗看過後非常著急 ,並向鍾檢察官表示「你要我怎麼做我都聽你的」,鍾檢 察官先要求監管潘向麗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指示操作U 盾 、準備K 令,以便金融監管局連線徹查發送認證碼時核實 身分,接著詢問潘向麗持有之配偶農業銀行、建設銀行、 中國銀行帳戶餘額,並指示潘向麗回到銀行清查設定頁面 ,填寫其配偶姓名、身分證、銀行帳號、網路銀行登入密 碼、支付密碼、U 盾密碼等資料,再指示回到最高人民檢 察院首頁,下載「網上安全監控軟件」,並告知金融監管 局科長只等到7 點,潘向麗下載軟件失敗,鍾檢察官重複 教導方法仍失敗,鍾檢察官放棄下載軟件,告知直接調查 潘向麗配偶之資金,調查時間10分鐘,10分鐘後資金會回 流到潘向麗配偶的銀行帳戶上。接著鍾檢察官指示潘向麗 匯款,自潘向麗配偶0000000000000000000 農業銀行帳戶 ,匯款人民幣(下同)49000 元至金融監管局清查帳戶即 鄧子彪科長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結果顯示餘額 不足,潘向麗換一個帳戶轉帳成功(案發時間7 時9 分) ,再自上開餘額不足帳戶,匯款8500元成功(案發時間7 時12分),再自建設銀行帳戶,匯款9900元至郝偉明科長 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結果顯示餘額不足,鍾檢 察官告知潘向麗其配偶部分資金已做調查,會在7 時30分 做回流。鍾檢察官另指示潘向麗自其自己農業銀行帳戶, 匯款1600元至鄧子彪上開帳戶成功(案發時間7 時31分) ,鍾檢察官繼續指示潘向麗自其中國銀行帳戶,匯款800 元至覃智鳳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案發時間7 時



44分),鍾檢察官告知潘向麗,已跟科長聯絡加速調查, 預計在7 時50分準時資金回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16至78頁)。
2.假冒武漢公安局警官之人(下稱武漢公安警官)先與李咸 寧核對身分後,告知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 抓獲一名罪犯,在該罪犯家中搜出多本銀行帳戶,其中有 登記在李咸寧名下工商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北京市公安局 2 次發予李咸寧協助調查通知書,請李咸寧以最短時間趕 到北京市公安局配合調查,李咸寧表示在江漢區聖家居( 音譯)打工,武漢公安警官向李咸寧表示將把李咸寧之電 話轉接至北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電話接通後,假冒北 京市公安局318 專案組喬峰警官之人(下稱喬警官)告知 李咸寧在今年3 月18日北京公安局有抓獲一名罪犯,說明 在該罪犯家中搜出毒品、槍枝及多本銀行帳戶,另李咸寧 帳戶亦在該罪犯家中搜獲,該罪犯稱帳戶係李咸寧賣予他 ,北京市公安局2 次發予李咸寧協查通知書,李咸寧均未 到案說明,公安局本欲在當天下午3 時發佈全國拘捕令拘 捕李咸寧,李咸寧聽後非常緊張,喬警官先說明錄製錄音 筆錄日期是2015年5 月8 日,並與李咸寧核對身分無誤, 於電話中與李咸寧做調查及做電話語音筆錄,要李咸寧拿 手機充電器充電,並全程不得斷話,恫嚇李咸寧不得洩漏 案情。喬警官要李咸寧接查號台查詢北京市朝陽區小紅門 派出所電話(00000000)確認係派出所無誤。李咸寧於接 通電話後,北京公安警官對李咸寧製作語音筆錄,詢問身 分證號、學歷、工作、家中人口、住址、身分證件有無遺 失或提供他人使用等,並在製作語音筆錄過程中與隊長談 話並向隊長匯報涉案318 專案之李咸寧來電,再由周強隊 長(下稱周隊長)接續偵訊李咸寧,恫嚇李咸寧其工商銀 行帳戶涉及洗錢,可判處7 至15年有期徒刑,詢問李咸寧 工商銀行帳戶後三碼(628 )及餘額(約9500元),詢問 與犯嫌何家財是否認識,並告知何家財提及係李咸寧以12 000 元代價販賣帳戶與何家財使用,何家財給李咸寧26萬 3000元獲利,需配合調查並保密,才能推翻何家財之供詞 ,並告知專案檢察官對李咸寧下達凍結管制令(凍結名下 所有帳戶)、刑事拘捕令(拘捕至北京市公安局做隔離問 案,一期45天),並將電話轉接至假冒318 專案組劉建國 檢察官(下稱劉檢察官)復訊,電話接通後,劉檢察官核 對李咸寧身分資料、詢問是否認識何家財、告知上開案情 ,並請李咸寧配合調查並保密,否則此罪刑度可判7 年以 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要李咸寧在下午5 時前帶銀行卡



至北京接受調查,經李咸寧表示現人在武漢,無法在下午 5 時前至北京,請求不要凍結帳戶,否則沒有生活費,劉 檢察官接續向李咸寧核對工商銀行帳戶之餘額為9500元, 並確認有無辦理其他銀行帳戶,劉檢察官即要求李咸寧找 周隊長做擔保,之後電話又轉回周隊長,經李咸寧請求周 隊長做證明,周隊長以李咸寧需做到保密及全力配合檢察 官之指示為前提,始勉強答應,電話又轉至劉檢察官處, 劉檢察官又與周隊長通話,告知周隊長為李咸寧擔保,如 查出有問題,則隊長職務將不保,並告知李咸寧,周隊長 為其擔保異地調查,要李咸寧至工商銀行使用櫃員機配合 辦案,因李咸寧手機電量不足要求抄下00000000000 辦公 室電話號碼以該電話聯繫,並囑咐李咸寧將手機放在口袋 以利錄音,並於接聽電話時稱其劉大哥或劉老師,並要求 李咸寧轉帳至鈡美超之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因銀行 不願進行轉帳,李咸寧進出銀行數次,最終李咸寧告知劉 檢察官已經辦好轉帳,劉檢察官詢問李咸寧提交多少接受 調查,李咸寧回覆9500元,劉檢察官向李咸寧確認清查完 畢後,資金回流之帳戶,並告知李咸寧現在要去金融監管 局調查,並要李咸寧先回宿舍。之後李咸寧致電去318 專 案組找劉建國檢察官,稱錢已經匯過去了,為何都沒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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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