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2號
KSHM,107,上更一,12,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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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允太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己○○)係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 市○○區○○○路0號4樓之2,下稱萬山公司)實際負責人 ,蕭勝夫(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係該公司所聘用之禮儀專 員。戊○○不滿遭殯葬業同業大仁禮儀有限公司(設於高雄 市○○區○○○巷00○0號,下稱大仁公司)負責人辛○○ 強行推銷商品及毆打,遂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滿情緒告知蕭勝夫,2人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危害於 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蕭勝夫為下列行為: ㈠蕭勝夫於104年3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冒用「乙○○」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向 丙○○購得登記在盧政霖名下、未懸掛車牌之日產牌、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蕭勝夫在汽機車讓渡合約 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上,偽造「乙○○」署名之方式偽造 該讓渡合約書後交付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丙○○,丙○○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蕭勝夫。 ㈡蕭勝夫復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13顆(口徑為5. 56公釐)而持有之。嗣由蕭勝夫於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50 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頭戴安全帽 ,持上開自動步槍及子彈,於當日凌晨4時55分52秒許,至 大仁公司前,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射擊7顆子彈,接續 於同日4時59分許,至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遠東救護車公司)前,朝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 擊子彈1顆,危害辛○○、大仁公司全體員工、辛○○之胞 妹庚○○及該公司全體員工,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蕭勝夫 於員警展開追緝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紛歧,我國 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 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 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 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 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 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 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 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4 年 6 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4431200 號測謊鑑定書(見偵 卷第301 至306 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 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 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 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載「鑑定程序 」及「鑑定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所載事項,也已載明鑑定 經過,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 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 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除爭執除上開測謊鑑定及證人徐翌銓於另案未經具結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明示全部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4頁),本院認除證 人徐翌銓部分欠缺使用之必要性外,審酌其餘傳聞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前曾於104年2月27日與大仁公司辛○○等人因生 意事宜發生糾紛,而遭毆打後,告知蕭勝夫等情,固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上開步槍、 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蕭勝夫有偽造身 分購買上開車輛,亦不知道蕭勝夫有持槍去大仁公司及遠東 救護車公司射擊云云。
二、經查:
蕭勝夫於104年3月13日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冒用「乙○○」之名義向丙○○購得登記在盧政霖名下 、未懸掛車牌之日產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而由蕭勝夫以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 上,偽造「乙○○」署名之方式偽造該讓渡合約書後交付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丙○○ 即將上開車輛交付蕭勝夫所有使用之事實,除迭據蕭勝夫供 述在卷外,核與證人丙○○(即當鋪業車廠管理員)於警詢 時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及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至50頁),復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3頁背面)。 ㈡蕭勝夫於104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頭戴安全帽,持槍及子彈,於當日 凌晨4時55分52秒許,至大仁公司前,以持槍朝大仁公司牆 面及鐵捲門射擊7顆子彈,接續於同日4時59分許,至遠東救 護車公司前,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射 擊1顆子彈等情,亦據蕭勝夫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大仁公 司員工甲○○、負責人辛○○、遠東救護車公司之司機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至42、232、233頁 ;偵卷第241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1月 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233600號函暨大仁公司槍擊 案扣押物清單及現場圖等資料、大仁公司槍擊現場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輛槍擊照片、104年3月30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棄置現場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3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0936100 號函之偵查報 告照片共6張及○○○路000之0號產業道路棄車地點照片2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64、92至141頁;他字卷第2、3頁 ;偵查卷第59、318、319頁)。
蕭勝夫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自動步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 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一、槍彈部分: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 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COLT廠M16型,槍號遭磨滅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槍號無法研判,槍管內其6條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0.223吋(5.56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400 39486號鑑 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4、315頁)。案發後員 警至現場為勘察,查得該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處共留有7 處彈孔,均貫穿牆面或鐵捲門朝建築物內部方向行進,並在 該處拾得6顆彈殼及1顆彈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104年5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528000號 函暨大仁公司遭槍擊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7 至176頁),且遠東救護車公司之車輛車頭附近鋼板處亦有 子彈貫穿之痕跡,亦有救護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 ),並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大仁公司大門及內部木 牆、天花板都是彈孔,遠東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葉子板已被 子彈貫穿等語(見警卷第232、233頁),互核相符。而前述 於大仁公司所拾得6顆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驗,其鑑驗結果為:「二、 比對部分:㈠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 彈殼、彈頭,經與貴分局104年4月14日高市警三二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蕭勝夫涉嫌槍 擊案」內彈殼6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彈殼6顆(現場編號1 至5、7)其撞針孔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



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8),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 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315頁)。是蕭勝夫係以扣案之步 槍,朝大仁公司牆面及鐵捲門處開槍擊發,堪可認定,且案 發當時所擊發之子彈共8顆(7顆朝大仁公司,1顆朝救護車 )於擊發時之動能均可貫穿材質堅硬之牆面、鐵捲門及汽車 鋼板等物,更遑論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其當時所持以擊發 之子彈8顆均屬可擊發且均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2月27日,因生意業務往來而與大仁公 司辛○○發生口角糾紛,且經辛○○邀同徐翌銓等人駕車搭 載被告,渠等於車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辛○○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前約1個月即2月間,我跟被告在電 話中因業務往來發生口角爭執後,我約他出來講,後來我跟 他見面發生打架衝突,雙方才各自離去,我不認識蕭勝夫等 語(見警卷第42頁;偵查卷第243頁);證人徐翌銓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7日辛○○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 叫我們過去建工路的便利商店,我過去時就看到被告跟辛○ ○起爭執,我們就和己○○上車要去公司談,在車上我有跟 己○○發生毆打,後來他在半路就下車等語(見原審2卷第 112、113頁);核與被告原審供稱:2月27日我遭辛○○等 人毆打後,我就待在家裡,他們強迫推銷產品,我不購買就 被他們打等語(見偵聲卷第16頁)相符。辛○○、徐翌銓等 人因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經原審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130號 判處罪刑,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4頁)。則 於本件槍擊案案發前約1個月,被告確因與大仁公司之辛○ ○等人間業務問題,發生糾紛而生有嫌隙,堪以認定。 ㈤證人徐翌銓於原審證稱:104年2月27日我們趕被告下車,他 在下車時就向我們說要叫人向我們開槍,且會拿槍來抄我們 大仁公司,他會傷到誰也不知道,還要我們小心點,我聽了 以後很不高興,隔天就傳簡訊回嗆他並打電話給他等語(見 原審2卷第112、116、119、123頁),證人徐翌銓於104年2 月27日後即傳簡訊予被告,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聲卷第16頁),被告於104年2月27日在車上遭徐翌銓等人 毆打後,中途又遭渠等驅趕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原審院3卷第118頁),則在當時發生 口角及肢體糾紛下,被告基於對方人多勢眾,而不甘受辱, 又起因大仁公司推銷產品未果而遭毆打,則被告於下車時憤 向證人徐翌銓稱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等回嗆洩憤之言語,亦 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與辛○○上開糾紛,係導因於業務之 往來,證人徐翌銓又非大仁公司之員工,業經證人徐翌銓



述在案(見原審2卷第112頁),證人徐翌銓與被告既無利益 糾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徐翌銓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有於104年2月27日發生 糾紛後,下車離去前向徐翌銓等人為上開揚言,應堪認定。 ㈥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 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亦即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若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辛○○夫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蕭勝夫,僅與被告發生衝突等情,據證人辛○○於偵訊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3頁),蕭勝夫為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係因被告遭辛○○毆打,而以開槍方式警告大仁公司不要 騷擾被告等情,已據蕭勝夫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0、11頁) ;蕭勝夫為本案開槍恐嚇後,即至屏東及台南隱蔽警方查緝 ,直至104年4月9日始出面向警方投案,此據蕭勝夫供述在 案(見偵查卷第10頁),從開槍射擊至蕭勝夫投案期間相隔 10日,既無證據證明蕭勝夫於案發後曾向辛○○或大仁公司 員工表示係其開槍,證人徐翌銓亦直至蕭勝夫遭警方查緝後 ,始知悉係被告萬山公司員工作案等情,業據證人徐翌銓於 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2卷第121頁),益徵蕭勝夫於案發後 並未與徐翌銓等人聯繫。依卷附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與蕭 勝夫固曾於103年2月11日共同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同年月15 日搭同一班機入境(見本院更一卷第56、57頁),然被告亦 自承所經營之萬山公司僅有其與蕭勝夫2人,並無股東許金 水之人,其每月支給蕭勝夫2萬元等語(見偵聲卷第17頁; 偵查卷第97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43頁背面),則蕭勝夫供 稱扣案槍枝係萬山公司「股東」許金水所有,許金水於104 年1月間帶其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邊草 叢告知藏放槍彈一節,就許金水是否為萬山公司之股東部分 ,非但與被告所述不合,亦與許金水之妻張婉琳於警詢中陳 稱:許金水於104年2月22日去世;許金水未在萬山公司擔任 股東等語,並有許金水退保資料(見偵查卷第234頁背面、 第129至130頁)在卷等情不合,且許金水係於103年2月3日 搭機返國後,外出跑步運動,回家後主訴頭痛、嘔吐、冒冷 汗,神智逐漸不清,於當日晚間8時49分許被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住院,嗣經於104年2月3日發出病危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死亡,有該院檢送之檢關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0、360頁)。則其亦無可能於104



年1月間帶蕭勝夫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旁產業道路 邊草叢告知藏放槍彈。則蕭勝夫所述槍彈係許金水所有應無 可採。參以蕭勝夫任職萬山公司之薪資所得數額不多,復與 辛○○等人間不熟識,開槍射擊之緣由係因大仁公司與萬山 公司之業務糾紛,及被告遭辛○○毆打之紛爭,又於104年2 月27日揚言「會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後僅隔10餘日之104 年3月13日,由蕭勝夫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購入未懸掛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再以持有之槍彈射擊恐嚇,所為與被告前揭 「要找人向大仁公司開槍」之揚言相符,足以推論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係出於被告與蕭勝夫間之謀議,否則辛○○既不認 識蕭勝夫何能達蕭勝夫上開所述警告大仁公司辛○○等人 之目的,則蕭勝夫前揭所稱槍枝係萬山公司所有,應屬可信 。萬山公司係被告所經營,被告對於是否有叫蕭勝夫去開槍 ,及蕭勝夫對於被告是否有叫其去開槍等問題,於測謊結果 又均呈不實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5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04344312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頁301至306),則綜合證人徐翌銓上開證述被告曾出言要找 人至大仁公司開槍、蕭勝夫係受雇於被告及薪資額、蕭勝夫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陳稱槍枝係萬山公司所有、被告恫嚇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之密接性等情相互勾稽,已足推斷被告與 蕭勝夫應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自動步槍、子彈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蕭勝夫出面偽造「 乙○○」署押購買上開作案之車輛,以避免警方查緝後,再 由蕭勝夫執行持步槍、子彈至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司開 槍射擊,恐嚇辛○○等人之目的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 自動步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職是,被告蕭勝夫在上開 讓渡合約書偽造「乙○○」之署名,係用以表示「乙○○」 欲購買上開車輛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在前揭讓渡合約 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後,交予不知情之



丙○○購買上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然因被告在前揭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 已使前揭合約書上所載之文字成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 復將前揭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丙○○以此達成購買上開車輛 之合意,並使丙○○依照上開合約書內容所載,收取價金並 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乃係被告持前揭文書向丙○○行使之 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核被告與蕭勝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蕭勝夫在合約書上偽簽「乙○ ○」之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蕭 勝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蕭勝夫就犯事實㈡部分,係以一共同持有行為,同時共同持 有自動步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共同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又蕭勝夫於104年 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先至大仁公司持槍射擊7槍後,隨 即至遠東救護車公司持上開步槍射擊1槍之行為,其間間隔 非長,是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地點實施,侵害 同屬危害安全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一行為。被告雖未於事實偽造之 合約書上簽名,亦未持有上開步槍、子彈並至上開事實㈡之 地點開槍射擊,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步槍、子彈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其與蕭勝夫對事實㈠、㈡之犯行,有 事前之犯罪謀議,已如前述,自應與蕭勝夫論以共謀共同正 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蕭勝夫係因計畫欲前往大仁公司 開槍,始先於104先年3月13日購買上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車 輛至仁武區涵洞旁取出上開自動步槍、子彈而持有後,旋於 104年3月30日持上開步槍、子彈至大仁公司及遠東救護車公 司開槍,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據蕭勝夫供述在 案(見原審1卷第22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 蕭勝夫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 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論處。被告與蕭勝夫上開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為 躲避警方查緝,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購買上開車輛後,再以 開槍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及造成他人物 品受損,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非法持 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敘 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 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就沒收部分另敘明: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讓渡 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乙方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枚, 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 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且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5顆,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 際試射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 ,而蕭勝夫在現場射擊已擊發制式彈殼6顆,因業於當場擊 發,均已非屬違禁物,故亦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因此均不予 宣告沒收。偽造讓渡合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丙○○持有部 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允當。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且有關本案應沒 收之物均已扣案或不生追徵等問題,故原審雖未及比較,於 判決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同案被告蕭勝夫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用途 │
├──┼─────────────────┼─────────┤
│ 1 │讓渡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乙○○│蕭勝夫行使偽造私文│
│ │」偽簽之署名壹枚 │書 │
├──┼─────────────────┼─────────┤
│ 2 │自動步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蕭勝夫持有之自動步│
│ │5176號) │槍 │
├──┼─────────────────┼─────────┤
│ 3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 │蕭勝夫持有之具有殺│
│ │ │傷力子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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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仁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