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5號
KSHM,107,上易,54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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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6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天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龍(下稱被告) 業於本院坦認犯行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8-40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竊取他人機車, 素行─曾有竊盜、贓物前科,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危 害已減輕─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具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就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㈢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爰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 且被告現無業並為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並患有「極重 度:泌尿及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147 頁),其於本院開庭時,亦呈現拄拐杖、 行動困難之身體狀況,又被告雖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惟最 後一次前科為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60 頁),已距本案近10年,顯示被告係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基於被告身體、經濟狀況及素行 紀錄等情狀,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龍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18分(起訴書原誤載 為發現遭竊之「15時39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依現場監視器 所攝案發時間當庭更正)許,騎乘其父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持停車月票卡進入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客運南站」停車場(下稱 案發停車場)內後,因見停放該處為連氏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鑰匙插置在鑰匙孔上 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將甲 車改停放至稍遠處之停車格後,逕以乙車原有之鑰匙發動該 車電門,並旋即駛離案發停車場而竊取該車既遂。嗣連氏兒 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發現乙車遭竊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及 向該停車場調取月票卡進出場紀錄而循線查獲林天龍,嗣復 於同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 號公 路403 公里處尋獲乙車(已發還連氏兒),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連氏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連氏兒(下稱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及卷附員警傅志貴製 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記時間將甲車駛入案發停車場後,有進 而將乙車駛離該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有人跟我說他的卡不見了,委託我將乙車騎出來 ,該人有向我指明車輛停放位置及車牌號碼,亦有跟我說鑰 匙就插在該車上,所以我就知道要牽哪一台車,我將乙車騎 出停車場後便直接交給對方,並沒有竊取該車之意思,先前 我也是用過同樣方法幫其他人把車牽出來,也沒有發生過事 情云云。經查:
㈠乙車為告訴人所有,原告訴人將之停放在案發停車場內且疏 未將鑰匙取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騎乘甲車進入 該停車場後,即於同日時18分許將乙車駛出停車場,而渠此 舉並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其後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 地尋獲乙車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影片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前揭監視錄影影片擷取照片、員 警傅志貴針對本件查獲經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被告所持案發停車場月票卡進出場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案發之際進出案發停車場之具體過程為何,經本 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結果略以:被告原先穿著紅色外套 騎乘甲車於下午2 時許刷卡入場,先將該車停放在乙車左方 之殘障機車格內,並將自己之安全帽放入甲車置物箱內後, 先走向乙車停放處,手有朝該車插鑰匙處伸取之動作,其後



便朝左方走去離開監視錄影鏡頭;嗣於同日時16分許被告再 度徒步從同一鏡頭之畫面左方出現,朝四處張望後即先將甲 車移至原停車格右方未遠處之一般機車停放區停妥後,一面 四處張望一面徒步走向乙車停放處,手多次伸向該車插鑰匙 處摸索,於同日時18分許被告遂未戴安全帽坐上乙車將該車 駛至停車場出口閘門處刷卡出場左轉離去;迄至下午2 時52 分許,被告徒步走向案發停車場入口處刷卡進入,其原先所 穿著之紅色外套已不在身上而係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暨黑色背 心,於同日時53分許即走到甲車停放處,戴上安全帽後即將 甲車駛向出口閘門處刷卡離場,甫出場時有拿起保特瓶狀物 品飲用後再行駛離等情屬實(審易卷第111 至121 頁勘驗筆 錄參照),而其遭前述監視器攝得二度進出案發停車場之行 止,亦與卷附渠所持用停車場月票卡之進出場電腦紀錄翻拍 照片所示刷卡時間、入出場別全然一致,被告於審理時亦對 於前揭勘驗之客觀過程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何以將乙車駛離案發停車場之源由,茲據渠以前詞 置辯,首先依常情而論,若持有停車月票卡而可無限次數進 出案發停車場之被告純係為幫忙遺失停車卡之人離開該停車 場,僅須先以自己之月票在入口閘門處刷卡一次,繼而令該 人自行將乙車騎至出口閘門處,再由被告在出口閘門處幫忙 刷卡即可,該人實無須冒著車輛可能遭侵占之風險而託由被 告代為騎出乙車之必要。次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將乙車交給對方後,就坐高雄客運到高雄火車站了,我沒有 把自己車子騎走云云(審易卷第77頁),其後審判程序時則 先稱:騎乙車出去後在出口左轉之角落交車,我本來要再進 來騎甲車回去,後來想說算了,我人就走了,也沒有走回家 云云,復旋即改稱:我有走回家把紅色外套放著,又回來該 停車場,後來想說我乾脆去高雄好了,所以我就牽了甲車離 開停車場後再坐高雄客運去高雄火車站云云(同卷第79、11 7 、119 、135 、137 頁),就自身騎乘乙車出場後前往何 處乙節先後所述一再矛盾,已難盡信,其中曾陳述未返回案 發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之供述更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案發過程不 符;況倘如其所陳交車地點即在緊鄰案發停車場出口處,且 交車後亦須騎乘甲車離開,何以須大費周章在交出乙車後先 步行返家放外套,再步行回到該停車場將甲車駛離,此情實 與常情有悖。再者,如前所述被告雖稱係將乙車騎至停車場 出口附近交給對方云云,然於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片過程 中,未見有攝得被告在停車場內或入出口閘門附近與他人交 談之畫面,則其此部分供述亦屬有疑,而針對此節被告固另 釋稱:我和該名請我幫忙牽車之人交談的畫面沒有被監視器



拍到,那是我尚未刷卡進來的事情云云(同卷第113 頁), 惟渠除前於偵查中就該請託牽車之人描述其特徵略為:年約 4 、50歲左右,身材與我差不多、比我稍胖一點之男子云云 外(偵緝字卷第4 頁反面),始終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佐以其於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時亦自 承:我沒有請該人出示行照,也不能確定乙車即是該人所有 等語無訛(審易卷第139 頁),則非惟所指該人是否存在顯 有可議,其所稱代為牽車卻全未查證之情節亦與事理有悖。 ㈣反觀被告於起初騎乘甲車進入案發停車場時,本已將甲車停 放在乙車鄰近處,姑不論前述由其代為將車駛出是否合於事 理,倘其確係受他人之託將指明車牌號碼之乙車代為移出停 車場,此際僅須直接將乙車駛出交車即可,然依上揭勘驗監 視器影片內容可知,其靠近乙車後並未發動引擎,而係先稍 事摸索該車鑰匙孔位置後即步行暫離,隔約十餘分鐘後方始 返回上記停車處,更有於駛離乙車前先將甲車改停至稍遠處 停車格之無謂舉措;復佐以其初始進入案發停車場時原係穿 著紅色外套,然於將乙車駛離再次步行返抵該停車場時已未 見該外套而僅著黑色上衣與背心,且自其於下午2 時18分將 乙車騎離現場後,迄至同日時52分方始再次刷卡入場,而如 前所述其所述先步行回家放外套再回停車場牽甲車之說詞要 與事理有違,被告亦始終無法合理交代期間半小時其行蹤究 係為何,復參酌案發時被告有不斷四處張望之舉動,且過程 中曾有另名路人靠近乙車停放處坐下,斯時被告並未隨即接 近乙車(審易卷第115 頁上開勘驗筆錄參照),綜此足見其 特意在停車場內移置甲車停放位置暨其後更換衣物外觀特徵 之行為誠有掩飾不法之主觀意思,益徵其初始應僅係偶然發 現乙車鑰匙未拔取,其後遂利用所持停車月票逐步將該車移 入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一節甚明,從而被告移置乙車離開案發 停車場之舉要非其所辯代另名車主騎出,而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加以竊取之事實,已堪審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且其於本件案發 前亦曾因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未構成本件累犯),竟不 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加以本件雖經案發停車 場內監視器攝得完整案發過程,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復衡酌所竊乙車誠有相當價值(據告訴人指稱



約新臺幣8 萬5,000 元,參警卷第1 頁),惟如前所述案發 後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犯罪危害已稍有減輕,另衡及其上 述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犯罪時間距本件已相隔約10年,洵非 短期內一再違犯;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易卷14 3 頁筆錄及第14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具體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同卷第14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係使用告訴人原疏未取下之鑰匙逕予竊 取乙車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即無 由宣告沒收。另渠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乙車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然誠如前述案發後業已尋獲該車並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 渠竊得乙車後進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 以其行竊後距離遭警尋獲乙車之時間尚非甚久,堪認其使用 該車所得之價值低微,揆諸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 酌後亦認無庸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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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