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翠峰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8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翠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標準舞 蹈職業工會」(下稱舞蹈工會)理事長,負責領取工會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承租之「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郵件。緣慶權有限公司(下稱慶權公司)於民國10 5 年8 月30日將內裝有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發票人為聖 權企業社賴忠聖、發票日105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39元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之信件(下 稱本案信件)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與晶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晶翎公司)時,將晶翎公司之地址誤寫為「高雄郵政第 118 號信箱」,經郵局人員通知後,詹翠峰於105 年9 月1 日12時3 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而不慎開啟後,明知內裝 之支票1 紙為晶翎公司所有,因慶權公司誤寄而屬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本案信件(內含本案支票)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嗣晶翎公司負責人胡佩儀遲未收受上開信函,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翠峰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 取本案信件後並將之開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本案信件
的地址是正確的,就沒有注意到收件人,信件內僅有廣告信 ,沒有支票,如果有支票我就還給郵局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誤收郵件後拆封將之回收,並無提示支票行為,並無 易持有為所有,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且支票並沒有出現 ,寄件人有無把支票放進信件裡令人懷疑,本案較符合郵政 法第39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慶權公司確有於105年8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信件至「高雄 郵政第118號信箱」、收件人為「晶翎公司」,被告並於105 年9 月1 日12時3 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後將之開拆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核與證人胡佩儀、王淑女之證述相 符(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背面),並有高雄 新興郵局001978號存證信函、郵件00000000000000號存根、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 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1月25日高 營字第1059502336號函、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用信 箱租用申請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 、 12-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00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信件內僅有廣告紙、並無支票云云, 然依證人王淑女證稱:我是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的會計兼 負責進出貨處理,慶權公司是晶翎公司的客戶,慶權公司跟 晶翎公司購買空壓機,晶翎公司保養、維修。慶權公司統一 每個月結帳一次,該月帳款我們會開支票並寄出,於105年8 月底時我有寄一封信給晶翎公司,信件內只有支票1 張,我 有重複確認兩次信件內有支票。平常慶權公司不會寄其他東 西給晶翎公司,只會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再 參以證人王淑女提出之105 年7 月廠商應付款明細表所載「 . . . NO:9 、客戶:晶翎科技有限公司、當月. . :24,3 39、已付紀錄:8/26、NO:LA0000000 、10/30...」(見他 卷第39頁),是認明細表上「已付紀錄」所載之內容應係指 慶權公司於8 月26日有開立支票與晶翎公司,用以給付10 5 年7 月之貨款、支票號碼為LA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10 月30日乙節;復參照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結果為:王淑女庭 呈「函件存根正本一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 本」,函件存根經核與卷內存根影本(即他卷第6 頁)相符 ;支票存根確實有支票號碼LA0000000 、記載「晶翎」,其 前後支票存根受款人亦與函件存根之收件人大致相符乙情( 見他卷第36頁背面),則橫諸常情,一般人於開立支票後, 多會於存根上記載相關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以利發票人管 理其支票帳戶,是以,參照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應堪認
定王淑女確實有開立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受款人為晶翎 公司之支票乙節,且依函件存根之記載,足認慶權公司有於 105 年8 月30日至郵局寄送14封信件,再與上開105 年7 月 廠商應付款明細表互核以觀,顯見該14封信件之收件人均為 慶權公司於同年8 月26日時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其中之一收 件人即為晶翎公司乙情,益徵慶權公司於105 年8 月30日寄 出之信件內容,應係為給付貨款而均內含支票之信件至明; 是以,綜上所述,堪認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之會計王淑女 為支付105 年7 月之貨款與晶翎公司,有將其於105 年8 月 26日開立之本案支票放入本案信件內,並於同年月30日至郵 局將本案信件寄出乙節。況參被告陳稱:我拆了以後看裡面 是廣告紙、白紙、沒有用的紙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原 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拆封 後確實有見及其內有物品,而非空無一物乙情,此節實堪以 認定王淑女證稱其確實有放支票至信件內乙節為真,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則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後, 見本案信件內置他人之支票,竟未予退回,且經通知仍拒不 返還,主觀上顯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信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異 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 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所 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 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而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 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 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 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合先說明。 ㈡本案信件經慶權公司委請郵局寄送予晶翎公司,惟因慶權公 司將晶翎公司之郵政信箱誤寫為舞蹈工會之郵政信箱,被告 即於受郵局通知後至郵局收受本案信件一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信件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另涉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或隱匿 他人之郵件罪嫌,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不知領錯,並非故 意開拆等語(本院卷第24、36頁),因本案郵件地址確係書 明「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即被告承租之郵政信箱,已 經上述,並非郵政人員之誤投,則被告於領信時因此開拆, 並非無由,且本院既認被告確有侵占意圖,已如上述,亦非 僅「隱匿」而已,尚難該當於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併此指 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誤寫郵政信箱 之本案信件後,明知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舞蹈工會,其內 容物原應儘速返還予晶翎公司,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 和解而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舞蹈工 會理事長,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壹日之標準。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本質既係 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 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敘明本案信件內之未扣案支票1紙( 即本案支票)乃被告為前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支 票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失其效用,告訴人並向法院聲 請公示催告,則本案支票本身因其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應依郵政法第39條誤收他人郵件 科以行政罰,與刑法第337 條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被告於 收受他人郵件後,見其內置支票,仍拒不返還,而有侵占意 圖,已如上述,並非單純誤收他人郵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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