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
第1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140、1636、2827、3731、4139
號;同署107 年偵緝字第119 、120 、121 、122 、1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時、地,以同 附表各編號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周素蘭、 妙崇寺、羅遠、周永承、沈玉洵、姚佳昀、林凱雲、鍾淑吟 、寬心園餐廳、陳信寰、陳永清等人之物品得手。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周素蘭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鹽埕、新興、前鎮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陳 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7 至11部分) 附表編號2 、3 、7 至1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 利坦承不諱,經核與附表編號2 、3 、7 至11證據欄所示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 、3 、7 至11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坦承犯行,但辯稱已為其他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即附表編號4 、5 部分):
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核與附表編號4 、5 部分證據欄所示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事實已屬明確。惟 被告另辯稱此兩部分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南地院)判決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並提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兩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58、61頁)。然經本院依據上開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之確定 判決案號(即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1130號、第1553號 ),查得該前一案(即107 年簡字第1130號)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張順利「於106 年9 月11日5 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妤所有置於門口之原木製 菸灰缸1 個」;後一案(即107 年簡字第1553號)之犯罪事 實則為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6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黃秋菊所有之石雕1 個」, (此有上開兩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 反面),兩者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罪事實不 同,且查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又無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者, 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5 部分已為其他法院判決確定云云, 自無可信。
㈢被告否認部分(附表編號1 、6 部分)
⒈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 部分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照片誣陷伊; 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為「阿志」或「獅公」所為,至於監 視器畫面內容,則是被告追回失竊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 時遭監視器拍攝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行為人(依序為衣著特徵比對 表編號7 、1 )犯案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著7 分褲 、赤腳等情,有附表編號1 、6 證據欄所示犯罪行為人 衣著特徵比對表在卷可稽,前述特徵核與被告實行附表
編號5 、11、8 、4 、3 所示犯行時之特徵相符(依序 為特徵比對表編號3 、6 、8 、9 、11),足認附表編 號1 、6 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 ⑵附表編號1 所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為被告之子買給被告 使用,被告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警一卷第5 頁反面);又附表編號6 遭竊物 品為被告拿取,並於嗣後歸還原處一情,亦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十二卷第6 頁反面),由此益徵被告 確曾以附表編號1 、6 「犯罪時地及手法」欄所示方法 實行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是承辦員警持高雄市林園區拍攝 之照片誣陷伊,然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監視器翻拍照 片,係員警為調查附表編號1 竊案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 檔案,地點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一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又依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截圖所示案發現場植栽布置與車輛停放方式 (原審卷第79-82 頁),復與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景象相符(原審卷第93 頁),足認前述監視器檔案拍攝地點確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無誤,被告辯稱前述影像資料係取自 於高雄市林園區拍攝之畫面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所辯 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綽號「阿志」或「獅 公」之人所為,至於監視器畫面內容,則是伊追回失竊 物品後,要擺放回原處時遭監視器拍攝。然附表編號6 所示監視器檔案畫面中之行為人係將狗造型花盆搬運至 機車踏墊後,騎乘機車離去,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而畫面中之人為 被告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足認被告當時係於該處竊取 花盆,而非將花盆歸還原處甚明。又依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於竊取花盆過程中,曾因其他車輛經過而放下花盆 ,佯裝欲發動車輛離去,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知該花盆 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以任人拿取之無主物,才有如 此掩人耳目之舉動。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曾將附表編號 6 所示機車借予友人「獅公」,是「獅公」騎乘該車前 去犯案云云,惟被告辯稱借用車輛之時間為23時至24時 ,核與附表編號6 證據欄所示監視器攝得犯罪經過之時 間點不符,且被告於警詢辯稱犯案人為「阿志」;偵訊 中坦承係其所為;復於審判中辯稱犯案人為「獅公」, 供詞反覆,其所稱「阿志」或「獅公」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獅公」 、「魏劉秀英」到庭作證。惟被告不能提出「獅公」之年籍 資料,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亦無員警知悉「獅公」之真實 年籍,有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此部 分顯有證據不能調查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證 人魏劉秀英認識「獅公」或有參與或見聞附表編號6 失竊物 品之銷贓過程,因此難認魏劉秀英與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 待證事實有關,且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事證既臻明瞭,亦 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時、地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 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交簡字第2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犯四件竊盜罪,經原審以 104 年易字第3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4 年9 月 22日以104 年上易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另 件竊盜案件,於105 年間,由原審以104 年易字第852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原審以10 5 年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應論以累犯,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其甫於106 年4 月3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於出監後之106 年5 月24日 起,陸續犯下本案11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與前經執行完 畢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 ;另審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坦承或否認 之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最終 是否歸還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子目前亦在監服刑,被告入獄前係 依靠老人年金維生(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末敘明附表編號1 、3 、4 、5 、7 、11所示未扣案 又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沒收或追徵,其餘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及憑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均僅構成普通竊盜罪,並無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事由,其手法又多係利用凌晨 或深夜時分,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住家或營業場所門口之 物品,並未侵入被害人住宅內,雖其行為仍對被害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負面影響,但與侵入住宅者相較,其妨害程度較輕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多為裝飾品或展示品,且除附表編號 4 部分所示之財物,被害人自陳價值達新臺幣10萬元外,其 餘被害人所稱失竊物品價值則由1,500 元至6 萬元不等,原 審因而參照被告之前科素行,就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且不 得易科罰金,已無輕縱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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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地及手法 │證據 │原審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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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順利於民國106 年│1.被告警詢自白(警一卷第6 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7 月25日5 時7 分許│2.證人周素蘭證述(警一卷第7-8 頁)│,累犯,處有期│
│ │,騎乘車號000-000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19-21 │徒刑拾月。未扣│
│ │號機車(下稱A車)│ 頁) │案之造型豬瓷器│
│ │,至高雄市前金區自│4.遭竊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2頁) │壹個沒收,如全│
│ │立橫路100 號前,徒│5.A車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3頁) │部或一部不能或│
│ │手竊取周素蘭所有、│6.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一卷│不宜沒收時,追│
│ │置於該處之造型豬瓷│ 第32頁) │徵其價額。 │
│ │器1 個得手(被害人│7.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原審卷第│ │
│ │周素蘭自稱價值約1 │ 78-82 頁) │ │
│ │萬元)。 │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 │ 第89-9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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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順利於106 年11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21日1 時45分許,騎│2.證人陳美鳳證述(警二卷第7-8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前鎮│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徒刑柒月。 │
│ │區衙愛街82號妙崇寺│ 第12-14 頁) │ │
│ │前,徒手竊取妙崇寺│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6頁) │ │
│ │所有之石獅子1 隻(│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1│ │
│ │證人陳美鳳自陳價值│ 8 頁) │ │
│ │約15,000元,已由妙│6.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9頁) │ │
│ │崇寺之僧尼陳美鳳領│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回)。 │ 第89-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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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順利於106 年12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5日5 時25分許,騎│2.證人羅遠證述(警三卷第5-7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鹽埕│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8-5│徒刑柒月。未扣│
│ │區新興街116 號前,│ 1 頁) │案之螺絲壹袋沒│
│ │徒手竊取羅遠所有,│4.現場照片(警三卷第52-53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置於該處騎樓之螺絲│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
│ │1 袋得手(被害人羅│ 第89-92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遠自稱價值約2,500 │ │額。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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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順利於106 年9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 日4 時59分許,騎│2.證人周永承證述(警四卷第3 頁)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臺南市安平│3.現場照片(警四卷第4 、9 頁) │徒刑玖月。未扣│
│ │區育平九街372 巷18│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8 │案之石雕貔貅壹│
│ │9 弄48號前,徒手竊│ 頁) │隻沒收,如全部│
│ │取周永承所有之石雕│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或一部不能或不│
│ │貔貅1 隻得手(被害│ 第89-92頁) │宜沒收時,追徵│
│ │人自稱該物價值約10│ │其價額。 │
│ │萬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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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7 日3 時20分許,騎│2.證人沈玉洵證述(警五卷第1-3 頁)│,累犯,處有期│
│ │乘A 車至臺南市南區│3.偵查報告(警五卷第4-5 頁) │徒刑捌月。未扣│
│ │鹽埕路291 巷94弄10│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13│案之石燈壹座沒│
│ │號前,徒手竊取沈玉│ 頁) │收,如全部或一│
│ │洵所有,置於該處之│5.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部不能或不宜沒│
│ │石燈1 座得手(被害│ 第89-92 頁) │收時,追徵其價│
│ │人沈玉洵自稱價值約│ │額。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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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順利於106 年5 月│1.被告偵訊自白(偵十二卷第6 頁反面│張順利犯竊盜罪│
│ │24日4 時7 分許,騎│ ) │,累犯,處有期│
│ │乘車號000-000 號重│2.證人姚佳昀證述(警六卷第9-10頁)│徒刑玖月。 │
│ │機車(下稱B車)至│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0-4│ │
│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 3 頁) │ │
│ │街212 號前,徒手竊│4.B車資料報表(警六卷第44頁) │ │
│ │取姚佳昀所有之狗造│5.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3-88 頁)│ │
│ │型花盆1 個得手。(│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被害人姚佳昀自稱價│ 第89-92 頁) │ │
│ │值約1,500 元,已歸│7.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93頁) │ │
│ │還姚佳昀) │8.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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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1日19時3 分許,騎│2.證人林凱雲證述(警七卷第6-7 頁)│,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新興│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1-1│徒刑柒月。未扣│
│ │區中山一路153 號前│ 2頁) │案之安全帽壹頂│
│ │,徒手竊取林凱雲所│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沒收,如全部或│
│ │有,置於車號000-00│ 第89-92頁) │一部不能或不宜│
│ │R (原判決誤載為ME│ │沒收時,追徵其│
│ │R ,應予更正)機車│ │價額。 │
│ │上之安全帽1 頂(被│ │ │
│ │害人林凱雲自稱價值│ │ │
│ │約8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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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順利於106 年8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8日5 時48分許,騎│2.證人鍾淑吟證述(警八卷第10-11 、│,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3-14 頁) │徒刑柒月。 │
│ │區青泉街140 號前,│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八卷│ │
│ │徒手竊得鍾淑吟所有│ 第42-46 頁) │ │
│ │之水甕1 個及樟木1 │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八卷第48頁) │ │
│ │塊(被害人鍾淑吟自│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八卷第49頁│ │
│ │稱水甕價值約5,000 │ ) │ │
│ │元、樟木約3,000 元│6.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已由鍾淑吟領回)│ 第89-9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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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順利於106 年6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7日5 時30分許,騎│2.證人陳逸榆證述(警九卷第5-9 頁)│,累犯,處有期│
│ │乘B車(起訴書誤載│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徒刑柒月。 │
│ │為A車)至高雄市○○ ○00000○○ ○ ○○ ○○區○○路0 號寬心│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九卷第15頁) │ │
│ │園餐廳前,徒手竊取│5.查獲贓物照片(警九卷第26頁) │ │
│ │寬心園餐廳所有之石│6.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7頁│ │
│ │獅子2 隻得手(已由│ ) │ │
│ │該餐廳負責人委託陳│7.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 │
│ │逸榆領回)。 │ 第89-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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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15日5 時34分許,騎│2.證人陳信寰證述(警十、十一卷第8-│,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1頁) │徒刑柒月。 │
│ │區登山街36號武德殿│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 │
│ │前階梯旁,徒手竊取│ 十一卷第48-53 頁) │ │
│ │陳信寰所有(原判決│4.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十、十一卷第54│ │
│ │誤載為武德殿所有,│ 頁) │ │
│ │應予更正)之石燈籠│5.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5│ │
│ │1 座得手(被害人陳│ -58 頁) │ │
│ │信寰自稱價值約3 萬│6.遭竊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59頁│ │
│ │5 千元,已由陳信寰│ ) │ │
│ │領回)。 │7.搜索現場照片(警十、十一卷第65頁│ │
│ │ │ ) │ │
│ │ │8.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院卷第│ │
│ │ │ 89 -9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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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順利於106 年7 月│1.被告自白(原審卷第77頁) │張順利犯竊盜罪│
│ │21日4 時47分許,騎│2.證人陳永清證述(警十、十一卷第12│,累犯,處有期│
│ │乘A車至高雄市鼓山│ -13 頁) │徒刑玖月。未扣│
│ │區蓮海路18之1 號前│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十、十│案之珊瑚晶藝術│
│ │,徒手竊取陳永清所│ 一卷第60-64 頁) │品壹座沒收,如│
│ │有之珊瑚晶藝術品1 │4.犯罪行為人衣著特徵比對表(原審卷│全部或一部不能│
│ │座(被害人陳永清自│ 第89-92 頁)。 │或不宜沒收時,│
│ │稱價值約6 萬元)得│ │追徵其價額。 │
│ │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