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88號
KSHM,107,上易,48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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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靜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甲○○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下簡稱高醫)員工,因不滿告訴人即高 醫輸送組組長乙○○曾對之進行內部處分,竟於㈠民國106 年7 月24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免費通話功能,撥打至乙○○之部屬戴聖梓之手機內 LINE帳號,而於通話中基於恐嚇乙○○之不確定故意,對戴 聖梓聲稱要告訴人不得好死、要殺死告訴人等意旨之話語, 並向戴聖梓表示:「打這通電話也不怕戴聖梓去講」等語, 容認戴聖梓向乙○○轉述。因口氣就好像真的要殺人的樣子 ,戴聖梓聽了覺得很害怕,乃於數日後,因擔憂告訴人之安 危,遂向乙○○轉述上開被告之話語,致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又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趁乙 ○○與陳幼梅正進行通話時,闖入7 樓輸送組乙○○辦公室 內,表示對懲處之結果不滿,向乙○○恐嚇稱要其好看,並 要求告訴人將電話掛掉,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原子 筆1 支,指向告訴人眼睛部位,要求告訴人寫電子郵件予全 院員工向甲○○道歉,經乙○○抗拒後,被告方離去,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戴聖梓陳述前揭話語,及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進入乙○○辦公室且手上有持筆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與戴聖梓平常就 有交談,其向戴聖梓陳述前揭話語之目的是為了發洩情緒, 並非要求其轉告告訴人,且其有特別交待戴聖梓不要再說出 去;至於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時,是剛寫完資料,筆還沒收 起來,其只是拿在手上,並沒有指著告訴人眼晴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18時48分許恐嚇部分: ⒈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免費通話功能,撥打至乙○○ 之部屬戴聖梓之手機內LINE帳號,而於通話中基於恐嚇乙 ○○之不確定故意,對戴聖梓聲稱要告訴人不得好死、要 殺死告訴人等意旨之話語等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8 月的時候有一天戴聖梓來找我,她說 『阿長有一件事情我覺得很嚴重,我一定要告訴你』,我 就問她什麼事,她說7 月24日被告被老師投訴那天我跟被 告會談完,被告那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戴聖梓說要殺我,還 說知道我家住哪裡,我開什麼車,我的先生我的小孩,然 後不會讓我死但是一定要殺我,還說她孩子都大了,她不 怕戴聖梓告訴我,她一命賠一命。戴聖梓聽了很害怕她說 『阿長我因為這件事晚上都睡不著』,她很害怕,但是她 想了很久,叫我不要單獨一個人,萬一我被她傷害的話她 會覺得對不起我,所以她想了很久,中間可能她也很糾結 都沒有睡,所以到8 月哪一天我忘記了,她就來告訴我這 些話,她主要是要我注意安全,叫我不要單獨一個人。我



當然就很害怕,從她告訴我之後就蠻注意的,所以我那天 在跟主任通電話的時候,她衝到我辦公室,我當然很害怕 她是不是要來殺我,所以我整個人就跳起來。」(原審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第24頁)等情至為明確。 ⒉證人戴聖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7 月24日下午 18點48分,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你談一些抱怨的事情,能 否述說一下談什麼事?)那天7 月24日差不多晚上6 點48 分時,她用line打電話給我就說,她對乙○○組長很不滿 ,她打這通電話也不怕我去講,反正她小孩也長大了,她 就是跟她拚了,但是她不會一刀斃命,不會讓她好死。」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不要將此事告訴主管?)沒有, 她說我打這通電話給妳我也不怕你跟她講,反正我小孩長 大了,就一命賠一命。」,「我斟酌很久,我因為這件事 一直睡不著,認為她是我們的主管,有什麼不滿就講就好 了,為什麼一直說要殺她,我心裡也很害怕,在8 月份不 知何日,因為我們每天都要回報護理長我們的工作上有發 生什麼事情,她是我們直屬長官她幫我們處理,去那邊好 多趟一直在想要不要講,最後有一天忘了8 月幾號,我就 鼓起勇氣說『阿長有一件事不曉得該不該告訴你,你可能 自己在日常生活或上班時間自己要小心一點』。」(見原 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第19頁),證明被告確有向 證人戴聖梓陳述要殺害乙○○之事實,更證稱「被告稱她 打這通電話給我她也不怕我跟乙○○講。」等情。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特別交待戴聖梓不要再說出去」 一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 證人戴聖梓,表示要殺害乙○○,並特別指明「也不怕戴 聖梓跟乙○○講」,顯有要證人戴聖梓轉達此恐嚇用語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即縱使證人戴聖梓轉達此恐嚇用語予乙 ○○,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㈡被告甲○○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恐嚇部分: ⒈被告甲○○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許恐嚇部分,已經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5 日上 午8 點鐘左右,被告是否有要到你的辦公室? )有,她一 早先打電話。其實她這中間打了幾次電話。我把電話接起 來她就罵我肖查某( 台語) 就掛電話,然後那天早上她也 有打,她就是罵我乙○○肖查某( 台語) 然後掛電話,我 在跟主任連絡電話時,因為主任去台北開會,她就衝進來 我辦公室,我嚇到,因為她說要殺我,我當然很害怕。」 ,「(當時你為何會覺得她準備要殺你? )因為她手上拿 著一支粗粗的東西,我很緊張我不確定那是什麼,但是上



次開庭她就說那是她的一支原子筆,還蠻粗的,說實話我 真的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只是看到粗粗的,她就是一直指 著我眼瞼的部分,我拿著電話,她還叫我掛電話,然後搶 我電話,我很害怕,因為我覺得電話那方是我的證人,可 以讓我比較安全一點,萬一我電話掛了她殺了我就真的沒 人知道,至少電話中的人會知道我有危險,所以她搶我電 話以後,我馬上把另一支電話拿起來,我電話是通的,她 一直逼近我,我怕她東西刺我,我就被她逼到桌腳後,我 拿著電話時我也很緊張,然後她手從來沒停過,我的感覺 就是她隨時要刺我,所以我就一直看著她,她真的要打我 ,打下來我接住她的手,我就是用我的兩隻手這樣( 雙手 舉起) 接住她,她沒打到後就說她還會來找我。」,「( 當時她有無跟你講話? )有,她就叫我掛電話,然後說『 我對你很不滿,我對你很不滿,我早就對你很不滿了,你 就是要寫email 跟全院的跟我道歉,不然我就是還會來找 你,我要讓你好看』。」等語(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23 號第24、25頁),已經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蔡 玲琴之事實。
⒉證人陳幼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台北受訓,跟護理 部主任在餐廳吃早餐,接到她的電話說有一件事要趕快告 訴我,因為可能是很緊急的事情,乙○○告訴我說被告有 跟其他同事說要殺她的事,我說事情很嚴重,我們必須要 先溝通,找被告來再會談,正講著鈴琴口氣非常緊張說『 她現在跑來這邊要找我』,很緊張的跟我對話。」,「( 通電話時發生什麼事? )我聽到有人在撞門,問她怎麼回 事,她說可能是秀靜,她去打開門看很緊張,我沒有看到 實際情況,是她講話過程很緊張的,我也很緊張,我聽那 情境是很緊張的,所以我就請護理部主任拿手機打電話給 警衛,我就聽到電話那頭一直說『秀靜你不要這樣』。」 ,「(除了告訴人講的話之外,被告的聲音呢? )我有聽 到秀靜的聲音,但是遠遠的,但我還是可以聽得出來是秀 靜的聲音。」,「(聲音很大聲還是很激動? )有一點激 動。內容聽不清楚。」,「(有無感覺出來很害怕? )當 然有,我不知道她現場的情況,但是我聽起來是緊張的, 我就也很緊張,因為我聽到一方的聲音是高昂的,一方的 聲音是希望能緩和她的情緒。我在電話另一頭又是她們的 主管一定要採取行動,所以我趕快請旁邊主管同事用手機 打電話找警衛,在這之前我本來是跟鈴琴說「你要不要電 話先放下來,我要用我手機打電話叫警衛」,後來鈴琴提 醒我,不要掛電話,這樣被告才知道有人會聽到,我就趕



快跟主任說「學姊你趕快用你的電話打手機找警衛」,主 任先打給7 樓護理長再請護理長找警衛。」,亦證明在電 話中有聽到被告前去找乙○○,聽起來乙○○是緊張的, 並且找警衛處理現場。(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第32、33頁)等語。
⒊按告訴人乙○○之辦公室是乙○○專用,如無其他要事, 一般人均不得入內騷擾,乃被告擅自進入告訴人乙○○之 辦公室內,且由證人陳幼梅之證詞,可得而知其感覺乙○ ○緊張,且最後必須要找警衛處理現場,可見被告係故意 尋找告訴人乙○○之麻煩,告訴人乙○○之指訴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是剛寫完資料,筆還沒收起來,其只是 拿在手上,並沒有指著告訴人眼晴。」,但被告若有填寫 資料,應早已完成,其至告訴人乙○○之辦公室,又何需 拿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 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於106 年7 月24日晚間18時48分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上 午8 時許所為,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 2 罪間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2 部分所犯為接續犯,應以1 罪論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原審未察,遽為此2 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 為同單位上下屬員工,僅因被告甲○○被進行內部處分,既 不考慮其原因,即心懷憤怒,而對告訴人施加恐嚇,其態度 實不可取,以及當時其為高醫員工,高職畢業,自稱家庭經 濟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106年7月24日所犯恐嚇罪拘役1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9月5 日所犯恐嚇罪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高醫啟川 大樓18ES護士站處,向高醫醫療室行政人員詢以:「我想殺 一個人,你知道是誰嗎?」等語,經葉碧雯詢問後,被告即 表示想殺告訴人,並離開現場,葉碧雯遂向護理長廖婉君轉 述上情。嗣經高醫內各工作人員間傳述甲○○之話語,輾轉 傳至乙○○處,使乙○○心生畏懼。經乙○○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葉碧雯陳述前揭話語不諱,惟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與葉碧雯平常就有交談,其向葉 碧雯陳述前揭話語之目的是為了發洩情緒,並非要求其轉告 告訴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甲○○於前揭所示時、地向葉碧雯陳述前揭所示話語 ,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葉碧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4-10頁;偵 卷第8-10背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37-4 0 背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然查:被告於向葉碧雯表示想殺告訴人之後,隨即離開現 場一節,業據證人葉碧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法 院107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37背-38 頁),是被告與證 人葉碧雯陳述上開言詞後,並未主動或進一步要求證人葉 碧雯須將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甚且不關心其所述之不利 告訴人言詞是否會遭轉述,即逕自離去,足徵被告實際上 僅係對外放話,並無主動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予告訴人之情。
⒊綜上,就被告既實際上並無主動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情形,實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述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雖顯屬不當舉措,然不當並 不等同違法,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2 部分係接續犯關係,應論以1 罪。而本院既已將前2 部分撤銷,自應就此部分一併撤銷,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2 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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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