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正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正義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先把我推撞倒地後,我才拿鐵棍 防衛,但我沒有拿鐵棍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可能是被旁人 拉址或在地上翻滾時所造成的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告訴人郭宗靈及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之證 詞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已詳載其論證推 理之根據,並敘明被告之辯解、證人柯婉智之證詞、被告自 行繪製之現場圖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證人柯婉智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手上的棍子被隔壁攤商拿走,我 不確定是誰拿走的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有上開處分書2 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正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正義與郭宗靈(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6 偵字第62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程正義 聲請再議)均係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與五福一路口攤販市場 之攤商。程正義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 上開市場內,因對郭宗靈擺攤之範圍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攻擊郭宗靈右背部1 下,致郭宗靈受有 右背部紅腫11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宗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程正義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郭宗 靈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 執,但告訴人先用身體撞伊,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 從後面衝向伊並且把伊推倒,伊才拿起鐵棍防備,但並未 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況當時伊倒在地上也無法攻擊告訴人 等語(本院卷第18頁)。然查:
1.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之攤販張郭碧蓮證稱:當天告訴人站在 自己的攤位前面,而被告因為與告訴人的攤位位置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就跑到告訴人的攤位,就一直用身體去靠告 訴人,告訴人則是雙手抱胸,並且一直退後,最後告訴人 受不了就推了被告,被告就跌倒,告訴人推倒被告後,沒 有繼續攻擊被告,被告就轉身拿鐵棍打告訴人1 下等語( 本院卷第27-30 頁、偵卷第28頁反面);又證人即當天在 現場之另一攤販謝美英亦證稱:當天被告因為攤位的位置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一開始被告對告訴人很兇,告訴 人不理被告,被告有先回到自己的攤位,之後又再次到告 訴人的攤位,並且一直用身體頂到告訴人的下巴、臉部, 告訴人則是手插在後面,告訴人後來因為被告靠太近而不 悅,就用肩膀把被告頂開,被告就摔在地上,被告就起身 拿起鐵棍打告訴人背部1 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33 頁 、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被告認為 伊攤位擺的太過去,口氣又很差,之後就發生爭執,被告 就一直用身體碰觸伊,伊就把被告推回去,被告開始把手 握拳舉起來,伊覺得有點嚴重,就將被告推開並發生扭打 ,後來被告重心不穩倒在地上,剛好被告倒地的地方是被 告擺攤工具,被告就拿起鐵棍打到伊右上背部1 下,伊右 背部紅腫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概屬相符(本院卷第19-23 頁 、第2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並受有右 背部紅腫11x5公分之傷害,有杏和醫院106 年2 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警卷第10頁),與前揭證人證稱被告 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以及告訴人所稱受被告攻擊受 傷之部位,亦屬一致。基此,告訴人陳稱係遭被告持鐵棍 攻擊右上背部1 下成傷等語,即屬有據。又查,告訴人所 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 106 年2 月18日,是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即前往驗傷,與案
發時間仍屬密接,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 陷被告之虞,是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背部之傷勢,應係遭 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一節,即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述如前,惟查:
⑴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先用身體撞 伊,伊將告訴人推開後,告訴人又從後面衝向伊並且把伊 推倒,故是告訴人先行攻擊伊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就攤位擺放位置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是將雙手抱胸或放置 在身後,而未攻擊被告,嗣因被告持續以身體刻意碰觸、 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方以手部或肩部推擠被告,被告因而 跌倒倒地等情,業經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分別 證述如上,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告 訴人先行發動攻擊,非能採信。再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第10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被告先對告訴人持續 為刻意之肢體碰觸、推擠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且告訴人受被告肢體碰觸或推擠時,雙手是抱胸 或放置身後之姿勢,均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或攻擊行為,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足信告訴人起初並無攻擊被告之主觀意 思,嗣因被告持續以肢體碰撞、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方以 手部或肩部推開被告,以維護自身權益。則揆以前揭判例 意旨,告訴人在先遭受被告刻意為肢體碰觸,導致其自由 行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下,為避免其自由行動權利持續遭 被告侵害,因而以手部或肩部推擠被告,核告訴人所為, 應屬防衛自身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且告訴人推開被告之 行為,既可阻止被告持續侵害其行動自由,亦不致於對被 告造成不符比例之權利侵害,則告訴人上開推擠行為,自 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其遭告訴人推倒後,並未持鐵棍攻擊告訴人, 僅是持鐵棍用以防備,且當時伊倒在地上亦無法攻擊告訴 人云云,然上開辯解與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證 稱被告跌倒後即有起身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證述均非相符 ,況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與被告僅同為攤商關係,應無 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言之必要, 故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是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信。另證人柯婉智固證稱:案 發當天被告被告訴人推倒後,順手拿起棍子要做防衛的動
作,伊就眼睛看著棍子並過去要壓住棍子,以避免事態擴 大,但來不及壓住棍子,棍子就被被告拿起來,後來伊抬 頭就看到棍子已經被別人拿走,且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距離 很近,不可能有使力點,故被告應無法用棍子打人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但證人柯婉智前揭證述與 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告訴人之證述均非一致,況且, 證人柯婉智既證稱其是先看著棍子並上前欲壓住棍子,沒 壓到棍子之後才抬頭看被告的情況,顯見證人柯婉智並非 如同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始終在旁持續關注被告、告訴 人之動態,故不能排除證人柯婉智前去壓住棍子未果至抬 頭確認被告動作期間,未能注意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 可能,是尚無從以證人柯婉智前揭證述,而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⑶另證人柯婉智證稱被告右手無法向上伸直且因腳有舊疾而 走路不便等語(本卷第39-40 頁),然被告亦不否認當天 於案發時能走動,並有拿持鐵棍之行為(本院卷第18頁) ,且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亦均證稱被告當天有走至告訴 人攤販與告訴人爭執,嗣後亦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如前,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因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行動及持鐵 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不能單以證人柯婉智上開證述, 即認被告當日並無能力攻擊告訴人。
⑷又被告有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圖示,並依該圖示主張如被告 為攻擊告訴人之人,則應不會與告訴人相距10公尺以上云 云(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54-86 頁)。然被告於案發時 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否能詳細知悉現場狀況、當事人 間之相對距離,並據以繪製圖示,實有可疑,況被告上開 所繪製之圖示,均未有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其真實性,是被 告上開自行繪製之圖示,其證明力即有疑慮,非為本院所 能採,則被告據上開圖示所提出之前揭辯解,既因該等圖 示有前揭瑕疵存在,亦非能採信。
⑸據上,本件被告先行刻意以肢體碰觸、推擠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告訴人遂採取將被告推開之正當 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於結束其防衛行為後,並未再有進一 步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追擊或攻擊行為,亦經證人張郭碧 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被告自不得再對告訴 人之防衛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再行持鐵棍反擊,故亦難 認被告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為適法,堪以認定,故被 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3.另被告曾於107 年3 月9 日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請求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即當庭諭知被告於10日內自行
查看所欲調閱監視器之地點,以供本院發函調閱,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8-19 頁),然遍查本案卷 證,被告均未提供欲調閱監視器之路口供本院知悉,是本 院自無從知悉被告所欲請求調查之監視器地點並發函調取 相關監視器畫面,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持 鐵棍傷害他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 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 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自營商、家境貧窮、月入1 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 人受有⑴臉部挫擦傷0.2x0.2 公分、⑵右臉頰挫擦傷1x0.1 公分、⑶左臉頰挫擦傷0.3x0.1 公分、⑷右頸部挫擦傷2x1 公分、紅10x6公分、⑸胸部紅3x1 、6x6 公分等傷害,因認 此部分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證人張郭碧蓮、謝美英、郭宗靈均結稱被告係持鐵棍攻擊告 訴人右上背部1 下如前,是前揭傷勢既非位在背部,是否為 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已有可疑,且被告如何單以1 次攻 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亦難想像,復以告訴人 亦自承上開⑴至⑶、⑸之傷勢,均為他人所造成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1、25頁),足認前揭傷勢應非本件被告攻擊行為 所造成。另告訴人雖表示上開⑷之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 同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可能以1 次的攻擊背部之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頸部之傷害,且觀以告訴右頸部之傷勢,為2 條 細長、接近平行之傷口,亦與被告持鐵棍攻擊1 下之傷勢不 符,有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43頁),可認告訴 人頸部傷勢,應非被告持鐵棍攻擊所造成,亦可認定。是以 ,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⑴至⑸ 之傷勢為被告持鐵棍攻擊1 下所造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 不得以傷害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