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51號
KSHM,107,上易,45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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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見陳尤順娣名下、由其子即告訴人陳茂傑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 匙未拔,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嗣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20 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棚, 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陳茂傑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辯稱 :為警查獲之系爭贓車是友人陳基明因向伊借錢而交伊保管 ,伊不知機車是被竊贓物等語。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獲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之機車係失竊贓物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茂傑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固屬實情。惟按持有使用失竊贓物歸其 原因,或竊取或侵占或買受,或因借用或保管而受交付等因 素本有多端,並各有其出於行為性質之態樣與判斷特徵差異 特性,檢察官擇竊盜為本件之起訴事實,就被告有如何竊盜 之態樣特徵自需負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事實之舉證責任。查系爭贓車係於104 年11 月24日即失竊,迄105 年2 月24日為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使用 時止,其間相隔已近3 月,與機車失竊之時空判斷因素已無 明顯合理關聯;而本件查獲時,被告即堅稱其另有自有使用 機車,核與證人陳基明於原審中證述:被告自己本身就有機 車,之前有次我騎被告的機車載她等語(原審易緝卷第94頁 參照)相符,則被告有自有機車,何有必要再竊取他人機車 ,並捨安全騎自有機車出門卻就使用被查獲贓車之不安全風 險,難認符合竊車供己使用動機之常情;再被告為警查獲時 即力辯系爭贓車來自特定對象之友人「奇明(按陳基明之誤 )」交付,且針對被告辯陳之機車交付者「奇明」、「奇明 之祖母」及保管期間另有一使用者「阿樂莊志祥)」等說 詞,經警員帶同被告進行查訪,固因未得直接與奇明阿樂 碰面,而得直接查證所辯是否符實,然被告所指相關處所及 該等名號者確於該等處所有出入之情確均非完全虛言可指,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二份附卷可按 (分別附於偵緝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26、27頁),衡諸持有 非法來源物品為警查獲時應對之常情,於否認非法之餘,為 怕謊言易即時被戳破,常託詞於某查證不易者或根本無從查 證之不實設詞,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第一時間解釋自己無辜所 為反應應答與其係第一手竊取機車者之常態反應特徵亦有差 異;再被告警偵訊中所指對伊交付機車者即證人陳基明,嗣 證人於原審中到庭接受詰問過程,固因有無涉案利害關係而 如一般預期不易期待其會當庭坦認被告所指涉其不法情事, 然綜觀被告與陳基明於審理中對質詰問之彼此說詞,針對陳



基明詰問中全然否認被告先前否認竊盜辯詞,被告當庭面對 陳基明直指:「你怎麼可以說謊?」、「我知道他(陳基明 )一定會這樣講」、「證人(陳基明)敢做不敢擔,我覺得 他要害死我,那台機車是他要我騎回去的,沒有跟我說那是 贓車」、「證人很會說謊,我沒有在竊盜別人東西的」、「 證人如果敢做就要敢擔,不要這樣,這樣要害死人的」、「 這哪是作證,這本身就是他偷牽的」等語,與一般為撇清自 己不法責任任意誣指他人者,一旦被指涉者出面,指涉他人 之被告理不直氣不壯對質常見態度已有所差異,況證人陳基 明始終僅說明其無竊盜機車之動機與理由,並未有當庭對被 告對其誣陷之嚴厲指責之說詞,於被詰問以:「針對被告朱 志英表示這台機車是你交付給她的,有何意見?在你入監之 前,你跟朱志英互動期間內,你們曾經有什麼冤仇或過節? 」等語,亦僅答以:「沒有,因為我跟她之間也沒有什麼互 動」(以上證詞與對質話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94、95頁筆 錄),不僅未嚴厲反責被告對其誣賴,甚且直承兩人是舊識 且無何冤仇或過節,倘無訛,則被告應無無端對無冤仇或過 節友人任意栽誣之理;再告訴人陳茂傑於偵查中證稱:「我 將車子停在保社68號旁,下午我去看發現不見,機車鑰匙我 忘記拔下來,插在上面」、「(警方是否有查獲一把鑰匙, 交還給你?)鑰匙有還給我,但不是我原來的鑰匙」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4頁),足見系爭贓車失竊時係連同鑰匙失竊 ,則竊取者有屬機車原封鑰匙,常情上應無短時間內自行打 製新鑰匙必要,茲被告查獲時持有贓車使用之鑰匙並非原來 連同機車失竊之原車鑰匙,自亦不具第一手竊車者同時持有 使用原竊得之鑰匙作為機車使用之特徵。此外,卷內確無任 何直指被告係失竊時地著手竊取取得該機車之持有使用之可 確信之客觀證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接觸或使用該機車之事實,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 據憑認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舉,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㈡、至被告所指涉真正竊盜者陳基明於原審到庭作證固已否認被 告所指涉事實,惟姑不論陳基明之證述內容關涉其個人犯罪 成立與否,可否逕採本需斟酌,縱認證人所述為真,而認被 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 首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舉 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㈣、至於本件被告持有贓車使用中為警查獲之行為是否另涉其他 類型犯嫌,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竊盜罪已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0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05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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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