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49號
KSHM,107,上易,44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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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武南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原審因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公媳關係,2 人之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上開法條 及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即以雙手強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實不足取,復藉由向警方解釋其行為過 程中,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又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現仰賴每月 4,000 元國民年金及子女撫養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原院卷 第91頁),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公媳(乙○○係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 與甲○○之子孫晁彰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105 年7 月15日 18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住處,欲接回其女兒,詎甲○○見乙○○進門詢問其女兒去 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雙手,以腳踹踢



其腹部、下體及大腿,乙○○雖一度掙脫,惟旋為甲○○拉 住,再繼續踹踢其腹部及下體,致乙○○受有右前臂5×4公 分瘀傷、右手背、右手指5×4公分瘀傷、下腹瘀傷、左大腿 6×5公分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乙○○趁隙奪門 而出並搭乘電梯下樓,向大樓管理員求救。嗣甲○○下樓見 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協同乙○○走至大樓中庭,並聽聞乙○○ 向員警表示甲○○方才在住處對其為持刀砍殺行為遂心生不 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藉由以「這個,我砍的,我把他 的頭剁下來!」、「這個要『罕』給你死比較快」等語(臺 語)向警方解釋其行為,同時恫嚇乙○○,致乙○○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提出告訴未逾法定期間
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綦詳。又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 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 而告訴人乙○○係於106 年1 月6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言語之方式提出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當日詢問筆錄附 卷可考【見他二卷第3 頁】,是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並未逾 期,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傷害告訴逾 期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係公媳關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子於106 年1 月25日離婚,嗣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18時 許,曾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住處 ,欲接回女兒,嗣於105年7月16日前往衛福部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 進入伊屋內找不到孩子就詢問伊孩子去哪裡了,之後就將伊 推倒在地,再用腳踹伊,又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噴伊滿臉,後 來告訴人就自行坐電梯下樓,伊把臉洗好後下樓察看,看到 警察已到場,嗣聽聞告訴人向警察說伊拿刀砍他,遂向警察 解釋伊沒有拿菜刀,伊如果有拿菜刀就會砍告訴人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下午始至屏東 醫院驗傷,距其所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已歷時將近1日,再 酌以被告否認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在場之被告配偶李春梅於 偵訊時亦證稱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及告訴人離去時有受 傷之情事,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由被告所致已非無 疑。②依本院及檢察官所勘驗被告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所示,告訴人離開電梯進入被告住處時間短暫, 扣除告訴人進入及離開大門時間,應不至於發生起訴書所載 被告拉扯告訴人雙手及踢踹告訴人腹部之情,另告訴人進入 電梯後,電梯門開啟時間長達近10秒,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應有充分時間追打告訴人至電梯內,又告訴人 於當日18時19分13秒進入電梯時神態平和,且尚有餘裕使用 手機,無驚慌失措之態,與告訴人所證稱其係連滾帶爬趕緊 按電梯下樓及告訴人父親劉○○證稱其看到告訴人從樓上衝 下來到管理室且面色驚恐等語不符,復衡酌倘告訴人有遭被 告毆打,被告甚至追至門外持續叫囂之情,告訴人縱不至於 情緒失控、歇斯底里,亦應有惶恐不安、害怕等之情狀,自 無可能如告訴人般悠閒從容的搭乘電梯,本件告訴人之反應 顯不合常理,益徵被告辯稱絕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屬實。 ③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相處正常而 無深仇大恨,甚難想像被告甫見告訴人即表示要殺害告訴人 並毆打告訴人。④另被告於住處大樓之中庭因認告訴人向警 方所陳事實不實故情緒激動而陳稱要把告訴人的頭砍下來之



言語,然其當時之真意實為「他如果當天有菜刀的話,就真 的會這麼做了」,而無要將告訴人頭砍下之意,且酌以到場 之員警也不認為被告有要將告訴人頭砍下之意,足認告訴人 應係誤解被告之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上揭所承其與告訴人間過往曾為公媳關係,且告訴人於 105 年7 月15日18時許,前往其住處欲接回女兒,嗣於翌日 前往屏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審易卷第 76頁】,並經證人劉○○、李春梅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影本1 紙、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0頁 至第3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他二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 面】,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其住處以雙手強行抓住告訴人,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腹 部、下體及大腿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1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5日 至被告住處後,先詢問伊女兒在何處,之後就被被告抓住並 踹伊肚子、腹部及大腿,待伊掙脫後,又遭被告抓住手和肩 膀,再被被告踹其腹部及下體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至第39 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至被 告住處後,先詢問伊女兒在何處,之後就遭被告抓住雙手並 踹下腹部跟腳,待伊甩開往門口逃,又再遭被告抓住踢踹下 腹部跟腳等語【見院卷第48頁】,是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打 之過程及方式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 之翌日13時10分許,前往屏東醫院接受診療,且經醫師診治 結果,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院於105 年7 月16日所開立之屏 東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可稽【見他二卷第 7 頁至第7 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不到1 日時 間即前往上開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經核該 傷勢位置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手強行抓住手部及腳踹踢下 腹、腿部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是以本件 案發之時間以及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以觀,該二時點在 時間上相距不到24小時,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真實性極高。 ⒉依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所示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2016.7.15,18:17:24」進入電梯, 嗣於畫面時間「2016.7.15,18:18:00」離開電梯,復於畫



面時間「2016.7.15,18:19:11」返回電梯,並於畫面時間 「2016.7.15,18:20:07」離開電梯,而告訴人於上揭返回 電梯至離開電梯之期間,舉起右手臂端詳、再將右手手臂朝 上仔細察看、繼而張開右手手指持續察看、又舉起左手手臂 ,轉看左手手臂,再兩邊手臂察看,之後放下左手臂,再繼 續觀察右手臂乙節,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可見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開進入電梯後,即反 覆檢視察看自己雙手情況,而告訴人就此於審理時證稱:伊 因當時手有流血,故正察看自己雙手之傷勢等語【見院卷第 50頁】,此核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後待至一安全處所即檢視 自己所受之傷勢情形相符;復參以證人劉○○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係開車載伊女兒至被告住處大樓側門讓伊女兒先進 去,伊去停車,之後伊到大樓前門管理室時就看到伊女兒神 色慌張,且看到伊女兒手在流血,並說被公公毆打要報警等 語【見院卷第61頁、第65頁】,及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前門 警衛徐○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一走到大廳後就躲在鏡 子後面說有人要追殺他,並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抓過的傷痕, 不久告訴人父親就進來,並跟告訴人說「就叫你不要先進去 就不聽話」等語【見院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自被告住處 下樓後即向甫到場之劉○○反應遭被告毆打,並向管理室警 衛徐○表示有人要追殺他,且劉○○與徐○均有目擊告訴人 手上之傷勢;再酌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以手機錄 影之檔案內容,該畫面中有一隻伸出之手掌,該手掌背部上 有明顯紅腫,此時有一男子聲音說「阿手這個呢」(台語) ,另一女子聲「這是你砍的」,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43頁】,是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其手上確有紅腫 之情形,並告知警方此部分係因被告傷害所致,從而,由上 揭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之反應,及證人劉○○、徐○於告 訴人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後即目擊告訴人手部傷勢,暨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攝錄其手部紅腫傷勢並表示係被告造成 之情以觀,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遭被告強拉及踢踹並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屬實情。
⒊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辯稱:告訴人係在伊吃晚餐時突然 進來,找不到小孩後就問伊小孩去哪裡,伊太太表示係被小 孩父親載出去玩,之後告訴人就走過來飯桌將伊推倒,並於 伊倒地時踹伊下半身,致伊爬不大起來,還從其袋內拿出一 瓶東西往伊眼睛噴灑,過程中伊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 語【見他一卷第57頁反面、審易卷第70頁、院卷第88頁】, 固以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春梅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15日 晚上6 時許伊和被告正在吃晚餐,之後告訴人一進門就將被



告推倒,並踹被告的肚子,且從手提袋內拿一瓶不知道什麼 東西弄被告的眼睛,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拉扯,且告 訴人離去時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 為其上揭辯稱之佐證,惟被告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1 分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時,固向醫師主訴受 有雙眼異物感、下腹不適之傷害,然經醫師檢查被告身體後 均未見明顯外傷,此有高雄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 份可稽【見他一卷第57頁】,倘案發經過係如被告及證 人李春梅上揭所稱係告訴人趁被告不及防備之際以將被告推 倒及腳踹腹部之方式攻擊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理應受有身 體碰撞地面及遭告訴人腳踹之傷勢,應不至於身體均全無明 顯傷勢,再參以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去時手部已有明顯遭抓 傷之傷勢,此由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顯示 告訴人進入電梯時端詳雙手之反應,及證人徐○證稱其目擊 被告手上有抓痕之證述即明,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證人李 春梅所證稱被告未曾碰觸告訴人身體乙節應非實情,是被告 上揭辯稱之詞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⒋再者,依前揭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所示 ,告訴人係於畫面時間「2016.7.15,18:18:00」離開電梯 ,復於畫面時間「2016.7.15,18:19:11」返回電梯,故該 段近1 分11秒時間應係告訴人離開電梯至被告住處再返回電 梯之期間,而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無可能於 該段短暫期間對告訴人為強行抓手及腳踹之傷害行為云云, 然告訴人當日係以其原持有被告住處鑰匙直接開啟被告住處 大門而入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他一卷第57頁、院卷第47頁】,則告訴人進入被告屋內無須 花費太多時間,酌以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住處離電梯處僅數步 之遙及其進入被告住處不久即遭被告攻擊等語【見院卷第47 頁】,是告訴人在該段期間遭被告強行抓手及腳踹之方式傷 害自非毫無可能,而尚難以此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⒌另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 自被告住處離開返回電梯後,電梯門係自畫面時間「2016.0 7.15,18 :19:11」打開至畫面時間「2016.07.15,18 :19 :30」關閉而開啟近20秒,且告訴人進電梯按完在旁之樓層 按鈕後即翻找其挽在左手臂上皮包內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 固證稱:伊後來係連滾帶爬離開被告住處,被告還追出來一 直叫囂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反面、院卷第48頁、第49頁】 ,核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電梯門開啟近20秒期間均未見告訴 人押按電梯門關閉鈕之反應,及被告自其距電梯僅數步之遙



之住處追趕進入電梯內之結果有所扞格,惟此部分實僅涉及 被告有無自其住處跑出追打告訴人之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 於住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無相關,又酌以告訴人自被告住 處離開進入大樓電梯後,除察看手部外,尚翻找其所攜的皮 包並取出手機按滑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 視器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可徵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入電梯後亦翻 找手機欲打電話求救等語應非子虛【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而本院審酌每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反應程度尚有不同, 且告訴人於離開被告住處進入相對安全之電梯內後之反應, 尚與一般人遭傷害後會打電話求助及察看受傷部位反應無違 ,故自難單憑告訴人在電梯內無明顯驚慌失措之舉動逕認被 告絕未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上揭所稱被告 自其住處追出之證述內容縱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然此部分 之證述既與本案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性,自難遽予推翻本院依 告訴人證述及其他客觀事證所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又告訴人在電梯內之反應尚未明顯悖於常情,從而,被告辯 護人以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其住處追出之證述不實,及告訴人 在電梯內之反應神色自若,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傷害之事均屬不實云云,自無足採。
⒍又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間並未住 在一起,且相處正常無任何嫌隙,又伊對於當時被告傷害伊 也覺得很突然等語【見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伊丈夫有外遇等語【見院卷第47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配偶即被告之子孫晁彰應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而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直系姻親關係既係因孫晁彰而建立,則該時 渠等關係外觀縱未起異惟實應已非若往常,又傷害他人之動 機實係隱含於行為人之內心,若未明白表諸其外本實為他人 無所查悉,況本院已依前揭相關客觀事證認定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容究屬為何,當無礙此 部分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深 仇大恨自無可能傷害告訴人之前揭辯稱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其住處大樓中庭藉由以「這個,我砍的,我把他的頭 剁下來!」、「這個要『罕』給你死比較快」(臺語)等語 向警方解釋過程中,同時恫嚇告訴人
⒈經查,員警陳昭來接獲報案後即前往被告住處大樓並與告訴 人、劉○○行經大樓中庭時,被告亦下樓至該處,並對告訴 人伸手出示手上傷勢表示「這是你砍的」,陳稱「這個,我 砍的,我把他的頭剁下來!」,復另陳稱「這個要『罕』給 你死比較快」(台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



8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劉○○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40 頁、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後以手 機錄影檔案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3頁】 ,而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 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 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 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告訴人所在之場合對於告訴人 指稱手上傷勢係被告所致時,尚稱「這個,我砍的,我把他 的頭剁下來!」,並稱「這個要『罕』給你死比較快」即「 這個要『打』給你死比較快」之意,而被告固稱上揭言語係 針對告訴人向警方表示被告說有持刀要殺害其所為之反駁用 語,真意係「如果我有拿刀的話就把你的頭剁下來」,而無 確實要為其言語所指行為之真意,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 方到場以手機錄影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陳上揭言語前,告 訴人尚指手上傷勢係被告所致,嗣於上揭言語後表示「你說 我拿菜刀,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言確有解釋之意,惟被告所為上 揭言語之際,告訴人既尚在現場,且所稱要「剁頭」、「打 」的對象尚可特定為告訴人,而上揭用語衡之社會一般觀念 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 知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成分,確實足以致生對於 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對被告所陳之上揭所言語會感到害怕等語【見院卷第51頁】 ,核與一般人見對方揚言表示要對其施以「剁頭」、「打」 之攻擊行為而會心生畏懼之常情無違,足認被告所為確實以 致生對於告訴人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又恐嚇罪成立本不以 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之意為必要,再者,被告若僅係單純解 釋其未為持刀砍告訴人之舉,當無須多次出言要以不同方式 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為上揭言語解釋時同時含有恫嚇告訴 人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至起訴意旨固載被告對告訴人所恫稱之言語為「要把你的



頭剁下來」(臺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就該句內容應為 「我把他的頭剁下來!」,附此說明。
⒊至到場處理員警陳昭來所出具職務報告固表示當日未聽聞被 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字句,後續有請雙方至本所製作調查 筆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 年5 月18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671920600 號函檢附之該職務報告在卷足佐 【見他一卷第45頁】,惟證人陳昭來於審理時證稱:在值勤 職務時,若聽聞有人在講恐嚇言語會行勸阻,但當天他們一 來一往,現場很吵聽不大清楚他們在說什麼,過程中伊有把 他們推開,所以縱使看了告訴人所攝影檔案,伊對於當天經 過具體內容也都記不起來等語【見院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 71頁、第73頁】,可見陳昭來到場時為控制現場秩序而未清 楚雙方對話內容,是尚難以陳昭來所出具之前揭職務報告之 內容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及無法認定陳昭來有對被告上 揭所陳言語認同非屬恐嚇之用語之情,是被告辯護人以到場 員警不認為被告係有要將告訴人頭砍下之意,為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誤解被告之意,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係公媳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恐嚇之行為,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 被告分別於同地、密接時間內,各以徒手緊抓及舉腳踢踹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及以「這個,我砍的,我把他的頭剁下來! 」、「這個要『罕』給你死比較快」(臺語)言語恫嚇告訴 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所侵害各為告訴人同一身體、自 由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 告於案發當日以「這個要『罕』給你死比較快」之言語恫嚇 告訴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被告以要將告訴 人的頭剁下來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上 開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即以雙手強抓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實不足取,復藉由向警方解釋其行為過 程中,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 又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現仰賴每月 4,000 元國民年金及子女撫養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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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聲請卷宗105年度司暫護字第349號卷,稱家一卷; │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聲請卷宗105年度家護字第1698號卷,稱家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稱他一卷; │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9號卷,稱他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4號卷,稱偵卷; │
│六、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卷,稱審易卷; │
│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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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