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愛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丘愛霖曾委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章,於 民國104 年6 月30日,向詹德祥承租屏東縣○○市○○○路 000 ○0 號12樓房屋居住,其明知未得詹德祥之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屋內之家具,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 占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日鑫二手 家具行」員工將新購入之沙發搬至上開租屋處,再將詹德祥 所有之彈簧床墊2 個、床墊底座1 個及衣櫃1 個,交由上開 家具行之員工搬離。復於105 年8 月2 日,委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臉書友人「王敏敏」,在上開租屋處內將詹德祥所有之 玻璃茶几1 個搬離。又於105 年7 、8 月至106 年1 月間某 日,先後共3 次委由不知情之羅士智至上開租屋處將下列家 具搬離:第1 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衣櫃1 個、床墊底 座1 個搬離;第2 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玻璃電視櫃1 個搬離;第3 次羅士智係將詹德祥所有之餐桌1 個、餐椅2 張搬離,並由丘愛霖另將剩餘2 張餐椅載運給羅士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丘愛霖涉犯前開侵占、毀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丘愛霖(下稱被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朱元瑄、 證人羅士智、證人林信章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被告臉 書及訊息翻拍畫面、證人林信章提供之訊息翻拍畫面、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房屋出租現況圖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林信章向告訴人詹德祥(下稱告訴人) 承租本件房屋,並有將屋內家具搬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有徵得林信章之同意等 語。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 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與代理告訴人之林信章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屏東縣○○市 ○○○路00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 特別約定及附屬傢俱電器如附件,依附件所載有關屋內之租 賃附屬物品包括電視1 台、冰箱1 台、冷氣3 台、洗衣機1 台、流理台1 套、熱水器1 台、彈箕床2 個、床底2 個、沙 發3 人×1+1人×1 計1 組、桌子2 張、椅子5 張(按:依 現場照片顯示只有4 張)、衣櫃2 個、電視櫃1 個。特別約 定事項第2 條約定:「…附屬電器如有天然損壞,由甲方( 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傢俱屬人為破壞由乙方(承租人) 負擔。」;第5 條亦約定:「室內屋況、牆壁、裝潢、傢俱 、家電(附屋況家電、傢俱圖)、提供承租方使用、退租後 若有損壞或遺失需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信章、 詹德祥之證述相符(林信章部分,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詹 德祥部分,見易843 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參(警卷第18至21頁)。
2.被告明知未得詹德祥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屋內之家具,於
租約有效期間之105 年5 月7 日,委由不知情之「日鑫二手 家具行」員工,將其新購入之沙發搬至系爭房屋,將告訴人 所有之彈簧床墊2 個、床墊底座1 個及衣櫃1 個搬離系爭房 屋;於105 年8 月2 日,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玻璃茶几1 個搬離;於105 年7 、8 月至106 年1 月間某日 ,先後3 次委由不知情之羅士智至系爭房屋處將下列家具搬 離:第1 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衣櫃1 個、床墊底座1 個 搬離;第2 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電視櫃1 個搬離; 第3 次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餐桌1 張、餐椅2 張搬離,並 由被告另將剩餘2 張餐椅載運給羅士智;於105 年5 月7 日 至同年7 、8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沙發1 組自系爭房屋 運出丟棄;於同年8 月5 日至30日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 液晶電視1 台運出系爭房屋丟棄;警卷第38頁照片,為出租 前系爭租屋內之傢俱外觀,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是被告退 租後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外觀(見易843號卷第33頁)。 3.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出租時放置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包括液晶電視1 台、彈簧床墊2 個、床墊底座2 個、 沙發1 組(含3 人座沙發1 張及1 人座沙發1 張)、玻璃茶 几1 張、餐桌1 張(以上二者即系爭租約所載桌子2 張)、 餐椅4 張(按:契約書記載5 張椅子,但警卷第38頁相片只 有4 張椅子,証人朱元瑄亦稱被告搬走4 張椅子,見警卷第 8 頁)、衣櫃2 個、玻璃電視櫃1 個,送予証人羅士智或丟 棄,應堪認定。
㈢應予審酌者,乃被告或被告請不知情之他人將告訴人所有之 租賃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是否有毀損及侵占之主觀犯意 ?經查:
1.被告係因購買自己使用之傢俱,而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 之傢俱,由自己或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屋 內之傢俱搬離,而非無故將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 搬離:
証人羅士智於警詢証稱:「(委託人請你搬取傢俱談話內容 如何?共分幾次搬取?)總共4 次。第1 次是倪建中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搬,倪建中先在網路上看到我PO在網路上的傢 俱商品,他就訂了一組床組(床底座,雙人床的寬度,木製 ),然後請我載去屏東市○○○路00000 號12樓,他並請我 將他們原本的床組搬走。第2 次,倪建中跟丘愛霖一起到我 的店(屏東縣○○鄉○○路0000號,店名為天地二手家具) 挑選1 組藤製的桌椅,請我送過去,我送過去還附1 個單人 沙發椅,算是送他們的,之後,擺設完,他們請我把原本的 沙發帶走。第3 次,丘愛霖從台北寄來1 組桌椅下來,他們
請貨運行將該桌椅送過來我店裡鑑定,我們把那組桌椅鑑定 完,他們就請我送那組桌椅到屏東市○○○路00000 號12樓 他們的住處,他們再請我搬走那組餐桌和餐椅(一個餐桌與 餐椅兩張,另兩張是後來丘愛霖和倪建中自己載來我們店) ,第4 次在今年106 年1 月初,丘愛霖又訂了我佔裡的沙發 1 組、衣櫥1 個、床組1 組(雙人床底座和雙人彈簧床)、 餐桌1 組(1 張桌子4 張椅子)、電視、電視櫃,訂完又請 我們送過去,在今年106 年1 月初這次搬去這些東西後,他 們就沒有請我搬走東西。」(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 亦即被告前3 次請羅士智搬傢俱去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並 請羅士智將與請証人羅士智搬至系爭房屋內用途相類似之傢 俱搬走,並非無故由自己或請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至於第4 次被告請証人 羅士智搬傢俱至系爭房屋內部分,乃係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 出售(見証人林信章所証,見易843 卷第64頁反面),被告 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因之前已將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物搬離,而請証人羅士智補足如警卷第42至44頁所示之傢俱 。由上可知,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購買自己欲在系 爭房屋使用之傢俱,始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傢俱,由 自己或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屋內之傢俱搬離 ,而非無故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應 堪認定。
2.告訴人提供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於証人羅士智幫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時,確有損壞之情形:
証人羅士智証稱其每次(自系爭房屋)搬走的傢俱,其實都 非完好的,都有毀損(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具結稱: 「他們請我們收走的原本在屋內的傢俱,沙發是損壞的(按 :証人羅士智於警詢稱其搬走之沙發,非告訴人所有之沙發 ,見警卷第10頁),我帶走的有一個衣樹、一個床底、一個 沙發(按:非告訴人所有)、一個餐桌椅,裡面其中衣櫥是 壞掉的,門掉了,沙發也壞了(按:非告訴人所有),表面 有破損,其他的是沒有壞掉」(見偵2609號卷第45頁);於 審理中亦証稱:「(那些家具的狀況是否堪用?)有部分是 已經損壞了,例如衣櫥的門、沙發都壞了。」(按:搬走之 沙發非告訴人之沙發)、「(《提示警卷第38頁》衣櫥是編 號9 照片所顯示的衣櫥?)應該是,我收的時候,衣櫥的門 已經壞了。」、「(你原先帶走的床底座,比較好?)原先 的床底座已經壞了。」(見易843 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 面)。亦即告訴人提供之傢俱,於証人羅士智幫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時,確有損壞之情形,應堪認定。
3.被告搬走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後,再購買放置系 爭房屋內之傢俱,除沙發外,其餘傢俱之品質,與原放置於 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品質差不多:
被告於承租期間,曾購買新傢俱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並請証 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運離系爭 房屋,已如前述,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除現場留下1 張 客廳用之長方形矮木桌外,曾向証人羅士智購買2 張2 至3 人座為1 組之沙發、一個衣櫃、1 張木製橢圓形餐桌及4 張 木製餐桌椅、4 張單人墊底座(組成2 張床底座)、2 張床 墊、1 個木製電視櫃、1 台液晶電視,並附贈1 張單人沙發 二手傢俱,以替代被告運離系爭房屋之被告所有傢俱,為証 人羅士智証述在卷,並有相片可佐(易843 號卷第67頁、警 卷第42至44頁)。該等傢俱與告訴人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傢 俱之品質如何,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即証人詹德祥於原審審理時,閱覽其所有及被告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相片後,証稱:「(後來他們因為租 賃發生糾紛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解釋,並且告訴你換 取的家具比之前的好,你還說要貼被告錢?)被告有打電話 給我,我說如果是換全新的,我貼錢沒有關係,被告說不需 要,但是這些物品跟被告講的是全新的是不一樣的,沙發的 皮都掉下來了。」、「(《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編號 1 的茶几本來是玻璃的,後來換成木質的,你認為品質如何 ?)我覺得差不多。」、「(《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 更換後的衣櫥和你之前的衣櫥,有無差別?)沒有差很多。 」、「(《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之後是不是有多了壹 個單人沙發?)本來就有,而且這不是我原來的沙發。」、 「(《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餐桌有無跟你原來的差很 多嗎?)(未答)。」、「(《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 更換後彈簧床墊及床底,有無差異很多?)(未答)。」、 「(《提示警卷第42頁以下照片》更換後的液晶電視有無差 異很多?)不能將原屋主的東西去調換嘛。」(見易843 號 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⑵証人即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林信章証稱:「( 到後來補進去的物品,全部都是破爛的?)我去拍照,看到 沒有一件是堪用的。」、「(《提示警卷第42頁照片》照片 上的桌子狀況如何?)我忘了當初看的時候,東西是哪壹個 角度。」、「(《提示警卷第42頁照片》櫃子有爛掉,不堪 使用?)其實打開裡面,也都有壞掉了,拍照這樣可能沒有 拍到。」、「《提示警卷第43頁照片》(沙發狀況如何?) 現場看是有壞掉。」、「(《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餐桌的
情形,有無不堪使用?)現場看有壞掉。」、「(《提示警 卷第44頁照片》床墊及床底座,是否不堪使用?)有。現場 看,床墊都變形,床底也是破的。」、「(《提示警卷第44 頁照片》編號10之物品,是壞掉?)現場看是壞的。」、「 (《提示警卷第44頁照片》電視櫃?)這個我印象中,我忘 記了。」(見易843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⑶証人即賣上開傢俱予被告之証人羅士智証稱:「(《提示警 卷第44頁照片》編號5 、6 的照片,跟之前的餐桌椅,價值 何者比較好?)差不多。」、「(《提示警卷第42-44 頁》 這些物品是不是被告請你送去他承租的地點?)是的。」、 「(這3 次你搬走的東西,跟你最後1 次補送過去的東西, 二者的價值就是差在沙發?)對,其餘都差不多。」、「( 後來送的沙發是本來就破了?)是的。當時是因為被告說不 要太好,在我的想法裡面,不好的,就是人家不要的,那時 候我也有給被告看照片,被告也說沒關係,我當時也是覺得 這種物品不能用,但是人家說沒關係,我就送過去。」、「 (有給被告看到沙發破掉的照片?)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 破掉,但是我口頭上有說東西是不好的。」(見易843號卷 第66頁反面、67頁正、反面)。
⑷綜合觀察告訴人、証人林信章、羅士智所証,可知証人林信 章雖証稱其前往系爭房屋拍照,看到羅士智搬到系爭房屋如 警卷第42至44頁所示之傢俱,櫃子打開裡面,有壞掉;沙發 、餐桌現場看是有壞掉;床墊都變形,床底(座)是破的, 現場看是壞的。但証人林信章既係前往系爭房屋檢查並拍照 被告所留下之傢俱是否有損壞,卻未將損壞的傢俱拍照保留 証據;且其就四方形客廳用之木製矮桌及電視櫃之品質,卻 又稱忘記了,與所証「我去拍照,看到沒有一件是堪用的。 」不符,足見其所証,非居於客觀之觀察而為証述,所証又 與証人羅士智所証述傢俱之現狀不相吻合,而非可採。告訴 人依所拍攝相片外觀檢視被告所留下之傢俱,除沙發外,其 餘則稱與其原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差不多或未回答,足 見其雖未親眼目睹被告請証人羅士智搬進去之傢俱實際狀況 如何,但從外觀觀之,與被告自己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傢俱, 品質差不多,應堪認定。証人羅士智搬進去傢俱之品質如何 ,証人羅士智明確証稱其搬進去之沙發的皮面是破的,所証 內容並不未迴護被告,足見其証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是証 人羅士智所証其搬進去之其餘傢俱,與其自系爭房屋內搬走 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品質差不多,乃可採信。基 於前開論述,被告搬走告訴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後, 再購買放置系爭房屋內之傢俱,除沙發外,其餘傢俱之品質
,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之品質差不多,應堪認定。 4.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系爭房屋 ,並無主觀之犯意:
⑴証人詹德祥証稱:「(就一般租賃的觀念,假設有汰換物品 的話,要將物品補進去,那你是否反對如果你的物品已經毀 損,房客補進新的同種類、品質、數量進去,你是否反對? )不反對」(見易843 號卷第57頁正、反面);証人即告訴 代理人朱元王瑄於警詢亦証稱:被告變賣的傢俱是租賃附屬 物,所有權還是在屋主,不然歸還給屋主必須要是等值的東 西云云(見警卷第8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放置系爭房屋 內之傢俱有汰換之必要時,承租人即被告得自行補進等值之 同種類、品質、數量傢俱,應堪認定。是証人林信章証稱承 租人即被告要原狀返還出租人傢俱云云,及告訴人証稱被告 替換傢俱須經其同意云云,均非可採。
⑵証人詹德祥又証稱:「租賃契約就是有附家具,如果承租人 自己有家具,我的家具要如何處理,我沒有交代。」(見易 843 號卷第56頁);証人林信彰亦証稱:「(家具的部分, 在和被告簽約時,有無提到說,如果被告要自己添購家具, 家具要如何處理?)家具如果是人為損壞,是房客處理,如 果不是人為的,是屋主負責,這在簽約時,就有說明了。」 、「(房客可否自行處分原來的家具?)當初沒有這樣講。 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講」(見易843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 ,即証人林信章代理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前,告訴人 並未交待証人林信章如果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搬自 己之傢俱至系爭房屋時,告訴人之傢俱應如何處理,於簽約 時,亦未約定被告是否可處分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 俱,亦足認定。
⑶再酌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2 條:「…附屬電器如有天然損壞 ,由甲方(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傢俱屬人為破壞由乙方 (承租人)負擔。」、第5 條:「室內屋況、牆壁、裝潢、 傢俱、家電(附屋況家電、傢俱圖)、提供承租方使用、退 租後若有損壞或遺失需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即被告於退 租時,若有損壞或遺失承租屋內之物品時,須負回復原狀或 照價賠償之民事責任而已。
⑷系爭傢俱係告訴人購入放置系爭房屋內約1 年,專供承租人 使用,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被 告放置如警卷第42至44頁之傢俱亦已委託出售房屋之公司一 併處理掉了,已據証人即告訴人詹德祥証述明確(見易843 號卷第59、58頁),証人羅士智將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傢俱運 離系爭房屋時,亦有損壞之情形,衡情告訴人所購入供房客
使用之傢俱,其品質與告訴人自己使用之傢俱品質,尚有差 異亦明。又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本案傢俱外 ,尚有冰箱1 台、冷氣3 台、洗衣機1 台、流理台1 套、熱 水器1 台,有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將之丟棄或損壞,且除沙 發外,被告搬離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並更換放 入自己購買之傢俱,二者之品質差不多,及系爭租約約定, 被告遺失或損壞系爭傢俱,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如 上所述,且足見被告更換傢俱,自己或請証人羅士智將告訴 人所有之傢俱運離系爭房屋時,並無侵占或毀損告訴人之物 之主觀犯意,應足認定。
5.証人林信章於警詢証稱:「(你何時看到她新買的那些傢俱 ?)我記得是她將近退租的時候,那時去看還有看到她自己 買的家具在屋內。後來她退租後,我去看,屋內只留一些家 具,都不是屋主的而且都是破掉的」(見警卷第15頁),及 証人詹德於原審証稱是在租約快到期時,証人林信章告知被 告換過傢俱等語(見易843 號卷第58頁反面),2 人所証與 証人林信章於原審証稱是被告退租後,在臉書才看到被告自 己換掉家具,並未看過被告自己買的家具;被告承租期間我 沒有去檢查屋況,是退租時去檢查原屋主的傢俱是否還在云 云(見易843 號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於時間上即有 未合。嗣証人林信章於同期日程序,又証稱其於被告退租時 有去看系爭房屋,且第1 次去的時候,只有看到部分照片上 所顯示的物品,好像是椅子,但是42頁照片的物品,是被告 事後再補進來的云云(見易843 號卷第63頁),亦與其上開 所証互有扞格。按証人林信章從是房屋仲介業務,對房屋之 出售或出租業務,具有相當專業及經驗;又其代理告訴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人,告訴人於承租期間未曾與被告連絡 過,也沒有被告之電話,已據証人詹德祥結証屬實(見易84 3 號卷第56頁反面)。則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只負 責收取租金,其餘有關出租事宜,完全透過証人林信章與被 告連繫,由証人林信章代理告訴人處理租約所衍生之問題至 明。証人林信章於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既看過被告將 告訴人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搬離,卻未立即依系爭 租約處置,或詢問出租人即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處理意見, 任憑被告為之,殆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請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時,始以被告所留置之傢俱與告訴人所放置之傢俱不符 ,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當被告所回復之原狀,不合於告訴人 期待,進入司法程序時,又為互相矛盾且不利於被告之証述 則証人林信章所為,有違其代理告訴人居於出租人地位,應 負出租人所應盡義務之誠信。是証人林信章雖証稱其要求被
告於更換傢俱及家電時,應將告訴人之傢俱及家電放置於被 告承租之空房間內云云,即無足採信。
6.綜合上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 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或家電搬離,雖違反租賃契約,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於行為時,既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所為與毀損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及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