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中
被 告 陳尚賢
被 告 鄭達群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李仁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達群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尚賢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漏載累犯,應更正為「李仁中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達群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尚賢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