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79號
KSHM,107,上易,179,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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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起訴後移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政吉(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 沒收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勞保局於102 年6 月20日函文稱,如工會有收取被保險 人保費,一收錢被保險人的資格即為確定,就算工會沒有將 錢繳納給勞保局,催繳對象也是工會,而不是被保險人,故 被告所收受工會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縱係由被告自行花用, 僅係身為工會常務理事的被告欠繳勞健保費之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並非業務侵占。
㈡因工會會費收入不足應付工會正常開支,被告挪用勞健保費 ,是經過理監事之開會決議,並非基於個人意思,所以被告 只是執行工會理監事的決議,並非業務侵占,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請法院為無罪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向工會會員預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 健保費後,並未如期按月彙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署)等情,已經勞 保局及健保署函覆原審法院屬實,有勞保局105 年12月28日 保費資字第10560408200 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欠費明細、健 保署106 年1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66075015號函及檢附之投 保會員名冊、欠費會員資料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被保險人 陳淑芳等51人於警詢時均指述已經如期預繳保險費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提出之收據附卷為憑,此部分基礎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在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所預收之勞保 費及健保費,是否屬「專款專用」性質?擔任高雄縣作物栽 培職業工會常務理事之被告,是否可經過理監事之開會決議 無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挪用勞健保費?被告有無業務侵占 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若是一次預收三個月或 六個月保險費時,無論是勞保費或健保費,於未彙繳保險人 以前,投保單位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 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足見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所 預收之保險費應屬「專款專用」性質,僅可用於按月彙繳保 險人一途,投保單位不得擅自挪用,應無疑義。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95年4 月2 日下午3 時召開「高雄 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156 頁),其中案由二決議「通過先從預收保 費中先行支付『工會正常開支』」等語。惟本件投保單位即 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向被保險人(工會會員)所預收之 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屬「專款專用」性質,僅可用於按月彙 繳保險人一途,投保單位不得擅自挪用,已如前述,被告所 提出上開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法,自屬無效。再者,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上開 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說明,該局以107 年6 月26日高市勞組字第10734670200 號函暨檢送附件高雄 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本院 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該次理、監事會議係於「96年6 月4 日上午11時」在該工會會館召開,並非「95年4 月2 日 下午3 時」召開,且會議內容並無隻言片語記載決議「通過 先從預收保費中先行支付『工會正常開支』」等語。綜上說 明,足見被告所辯因工會會費收入不足應付工會正常開支, 被告挪用勞健保費,是經過理監事之開會決議,並無業務侵 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柯正興於本院 證稱: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曾開會通過決議 「先從預收保費中先行支付工會正常開支」等語(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148 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 之飾詞,非可採信。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何家誠證明高雄縣 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三次理監事會議二決議「通過先 從預收保費中先行支付工會正常開支」一節,待證事實與證 人柯正興相同,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另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 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費,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 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 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 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 或負責人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而 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 規定係勞工保險機關,對於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險費之追繳 及強制執行以及投保單位負責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相關 規定,與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並無衝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屬誤會。又被告請求本院向勞保局 及健保署查明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就本案涉嫌未繳納勞 健保費之相關人員,是否均未造具欠費名冊,而僅屬工會欠 費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一節,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現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經移撥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一「侵占餘額」欄內及附表二「侵占金額」欄內所列載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陳政吉係前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高雄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解散),實際掌理該會所有會務與財務,並經手向工會會員預收保險費,再按月彙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不得擅自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即陸續以一次預收三個月保險費之方式,向工會會員預收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健保費,卻不遵上開不得擅自挪用之規定,接續將其所預收保管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供己用,以致工會財務周轉困難,未能按月於繳納期限內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保險費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經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工會財務管理出現問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2 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對於前述預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 費並未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雖不爭執,但矢口 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工會每月會費收入不足 以支應一切開銷,才會動用代收之勞健保費,我都是用來支 付工會每月房屋租金、業務費用等開銷,並沒有將勞健保費 侵吞入己云云。




二、前述被告向工會會員預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 費並未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等情,已經勞保局及健 保署函覆本院屬實,有勞保局105 年12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 560408200 號函及檢附之保險費欠費明細、健保署106 年1 月9 日健保高字第1066075015號函及檢附之投保會員名冊、 欠費會員資料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被保險人陳淑芳等51人 於警詢時均已指述都已經如期預繳保險費等語明確,並有多 數證人提出收據附卷為憑,復經被告是認無誤,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投保單 位,於徵得被保險人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 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製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 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 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第二類 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得徵得被保險人同意或會員代表大會 同意後,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應製發收據, 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 以投保單位名義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 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可知,投保單位若是一次預收三 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時,無論是勞保費或是健保費,於未彙 繳保險人以前,投保單位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 ,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足見投保單位向被 保險人所預收之保險費應屬「專款專用」性質,僅可用於按 月彙繳保險人一途,投保單位不得擅自挪用,已然明確。被 告已自承是向工會會員一次預收三個月之勞保費及健保費, 並自稱曾擔任勞委會、勞健保局的監理委員(見院卷一第18 3 頁),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辯稱向會員預收之勞健保費,都是用來支付工會每月房 屋租金、業務費用等開銷云云,縱然屬實,亦已與前開「專 款專用」之規定有違。況從被告先後提出之二份工會開辦費 用及每月開銷明細對比觀之(見院卷一第189 頁、院卷二第 141 頁起),無論品項、金額均有些許不同,而被告又未能 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及會計報表以供稽核查實,已難令人採 信。
㈢依辯護人106 年11月3 日庭呈答辯狀及附件所示之工會開辦 費用及每月開銷明細所列載之費用,既是當月應行支付之款 項,而該明細中所列載每月會費收入又均不足以支應,則衡



情工會每月開銷不足額部分,早已由被告逐月墊款支付,此 情亦經被告是認無誤,而前述答辯狀亦有陳稱「自95年起每 月工會運作所需不足額部分,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退休金、 存款或借款支應」等情可為佐憑。稽諸前揭勞保局及健保局 前揭函文說明已知工會及至101 年3 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 均已全額繳清一情,足見上該明細「總計」欄中所列載之金 額,應是工會自91年5 月開辦以來,被告為工會墊付款項之 總和無誤。由上說明,亦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事實,顯不 足採信。
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工會係法人,其財產與負責人所有 財產係各自獨立,被告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本應依規 定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不得擅自挪用,若被告確 實有依規定辦理,未擅自挪用所收取保管之保險費,則工會 何致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未 繳納。而被告迄今從未明確合理交代向工會會員預收之款項 之流向為何,僅空言為如上之辯解,實難令人置信。綜上說 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早經被告挪 用殆盡,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
四、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工會會員預繳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挪用殆盡,以致工會未能 如期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侵占勞保費及健保費之 行為,衡情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被告自稱 是因偏鄉地區農民苦無農保,生活困頓,若無勞健保之保障 ,年老無所依靠,故起念成立工會,立意雖好,但因不諳財 務管理,既知向會員收取會費不足以支應工會例行開銷,不 思提高會費收入以為因應,而常年以個人資金墊支,且未依 規定保管向工會會員預收之保險費,擅加挪用,致使工會及 自己均陷入左支右絀之窘境,並念及被告迄未坦言所侵占款 項之實際用途、流向,犯後又以前揭情詞辯解否認犯行,以 及所侵占款項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內列載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45,897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已 遭被告侵占,衡情自屬被告所有,除了附表一「事後補繳金 額及日期」欄內所列載之金額,既經被告事後向勞保局補繳 ,此情已經勞保局釋明,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應等同已發 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一「侵占餘額」欄 內及附表二「侵占金額」欄內所列載之金額,合計963,160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政吉另自民國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亦未如期按月將會員預繳如附表三所示之勞保費 彙繳勞保局,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挪供己用。而認 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對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附 表三所示月份勞保費,已經全額繳清,此情已經勞保局釋明 ,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不經詳查,僅憑部分被保 險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即據以起訴,顯然無據。 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述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 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
│編號│年月份 │應繳勞保費│事後補繳金額及日期│侵占餘額 │
│ │ │(即侵占金│ │ │
│ │ │額) │ │ │
├──┼─────┼─────┼─────────┼─────┤
│1 │101年4月 │131,507元 │102.04.11,887元 │129,092元 │
│ │ │ │102.05.08,887元 │ │
├──┼─────┼─────┼─────────┼─────┤
│2 │101年5月 │128,490元 │102.04.11,887元 │126,716元 │
│ │ │ │102.05.08,887元 │ │
├──┼─────┼─────┼─────────┼─────┤
│3 │101年6月 │129,062元 │102.04.11,887元 │128,175元 │
├──┼─────┼─────┼─────────┼─────┤
│4 │101年7月 │127,360元 │102.04.11,887元 │126,473元 │
├──┼─────┼─────┼─────────┼─────┤
│5 │101年8月 │124,086元 │102.04.11,887元 │122,312元 │
│ │ │ │102.05.08,887元 │ │
├──┼─────┼─────┼─────────┼─────┤
│6 │101年9月 │120,228元 │102.04.11,887元 │118,454元 │
├──┼─────┼─────┼─────────┼─────┤
│7 │101年10月 │114,833元 │102.04.11,887元 │113,059元 │
│ │ │ │102.05.08,887元 │ │
├──┼─────┼─────┼─────────┼─────┤
│8 │101年11月 │ 71,357元 │102.04.11,887元 │ 70,175元 │
│ │ │ │102.05.08,887元 │ │
└──┴─────┴─────┴─────────┴─────┘
附表二
┌──┬──────┬────┐
│編號│年月份 │應繳健保│
│ │ │費(即侵│
│ │ │占金額)│
├──┼──────┼────┤
│1 │101年8月 │9,568元 │
├──┼──────┼────┤
│2 │101年9月 │9,568元 │
├──┼──────┼────┤
│3 │101年10月 │9,568元 │




├──┴──────┴────┤
│合計 28,704元 │
└──────────────┘
附表三
┌──┬──────┬────┐
│編號│年月份 │ 金 額 │
├──┼──────┼────┤
│1 │100年12月 │120,582 │
│ │ │元 │
├──┼──────┼────┤
│2 │101年1月 │131,520 │
│ │ │元 │
├──┼──────┼────┤
│3 │101年2月 │129,982 │
│ │ │元 │
├──┼──────┼────┤
│4 │101年3月 │130,604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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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