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陳俊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佑因梁永杰向林科廷(綽號「廷阿」)借款未還,為向 梁永杰催討債務,與林科廷(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奕頡(綽號「巴斯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蔡政勳(已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妨害人行使正當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 年 7 月7 日某時,至梁永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等脅迫方式,強逼梁永杰簽 立機車讓渡書1 紙(讓渡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本票3 紙(面額均為5 萬元)交予林科廷,使行無義務之事 ,林科廷並強行取走梁永杰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妨 害梁永杰使用證件及機車之正當權利。
二、陳俊佑(無證據證明陳俊佑對於柳雅如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 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與李奕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蔡政勳(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劉柏 豪(原名劉均坤,綽號「龍貓」、已經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柳雅如(88年2 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綽 號「艾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等 人,共同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恐嚇取財,而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 蔡政勳以柳雅如之名義,邀約呂明澤於103 年7 月13日(起 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1日,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 ,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固興飯店。柳雅如 、呂明澤進入固興飯店房間後,柳雅如旋即自行脫去身上衣 物,等候在外之陳俊佑、李奕頡、劉柏豪等人,見時機成熟
,乃一同進入呂明澤所在之飯店房間,蔡政勳則在樓下把風 ,陳俊佑當場假冒為柳雅如之胞兄,李奕頡、劉柏豪則在旁 助勢,共同向呂明澤恫嚇稱:「柳雅如為未成年人,需拿錢 出來處理此事,否則將提告」等語,致呂明澤心生畏懼,乃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李奕頡等人於同日 22時許下樓前往位於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中學旁超商內,應予更正)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合 計5 萬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 ,將其中2 萬元現金返還呂明澤,其餘3 萬4 千元,則由李 奕頡、劉柏豪、蔡政勳各分得4,000 元,柳雅如分得 2,000 元,餘款2 萬元由陳俊佑取走。陳俊佑與蔡政勳復接續承上 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以上開事由要求呂明 澤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持該 本票向呂明澤之父呂學士索得6 萬元(本票則交還呂學士) ,蔡政勳從中分得2 萬元,餘款4 萬元則由陳俊佑取走,陳 俊佑因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獲得6 萬元。
三、案經梁永杰、呂明澤、呂學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佑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佑固不否認載送林科廷到場向梁永杰催討債務 ,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有進入固興飯店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的部分,伊 雖有在場,但伊沒有逼迫梁永杰簽立讓渡書,沒有參與催討
債務;事實欄二的部分,伊雖有進入固興飯店的房間,但伊 是被叫去找人拿鑰匙,伊拿完鑰匙就走了,並未參與恐嚇取 財之行為,亦未拿呂明澤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事實欄一強制罪部分,被告只有載林科廷到現場而已,林科 廷討債之所有行為,被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作任何實際的 行為,應該判無罪。
⒉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定行為時 間為103 年7 月11日,及認定在高雄中學對面的超商內提款 機領錢,惟經鈞院調查後,行為時間係103 年7 月13日,領 錢地點在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與起訴之犯 罪行為時間及領錢地點均不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 書所列舉之證據,均有錯誤,能否據為審判之對象,似有疑 問。
⒊告訴人呂明澤於警、偵訊時,距離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時間 較接近,記憶應該較清晰,警偵訊時呂明澤表示被告陳俊佑 不在固興飯店房間之現場,但距案發時間較久之後,呂明澤 再被訊問時,卻指稱被告有在固興飯店房間之現場,參與事 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呂明澤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情,而不可採。
⒋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部分,究係何人持呂明澤之提款卡去 提款機領錢?抑或係由呂明澤自己持卡去提款機領錢?李奕 頡、蔡政勳、柳雅如、劉柏豪、呂明澤等人之陳述,均有出 入,而不一致。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拿呂明澤的提 款卡去高雄中學大門旁之提款機領錢的人,並非被告陳俊佑 。
⒌被告陳俊佑與李奕頡、劉柏豪、蔡政勳等人,均有嫌隙,被 告曾遭蔡政勳等人恐嚇,被告陳俊佑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 ,故本案李奕頡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俊佑之證詞,均係出 於誣陷被告,自不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一強制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梁永杰向林科廷借款未還,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 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即於103 年7 月7 日某時,至梁 永杰住處前,以作勢毆打、言詞恫嚇之脅迫方式,強逼梁永 杰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交予林科廷,並強行取走 梁永杰所有之身分證、駕照、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於渠等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4 頁;他卷第82頁;偵三卷第2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梁永杰簽立
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惟參酌告訴人梁永杰先後於警 、偵訊中指稱:他們逼迫我簽3 張機車讓渡書、1 張本票等 語(見警一卷第54頁;他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票是簽3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前後不一,已有 疑問;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科廷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拿 了1 張機車讓渡書,3 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 查案發時告訴人梁永杰遭強行取走之機車僅有1 部,衡情林 科廷等人只需命梁永杰簽立1 紙機車讓渡書,作為取得該部 機車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可,無命梁永杰重複出具多張機車讓 渡書之必要,故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於原審審理 時所稱: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1 紙、本票3 紙等語,較符 合常理,應較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為「梁永杰 簽立機車讓渡書3 紙、本票1 紙」,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⒉被告雖辯稱只載林科廷到現場,未參與任何強制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上的人 我見過(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第38頁照片即被告陳 俊佑),是在103 年7 月7 日,從頭到尾幾乎都是被告跟林 科廷恐嚇我,要我還錢,他們在我家巷口等我,然後帶我去 巷內比較沒有人的地方,被告有推,沒有到打,但言語很不 友善,如果我沒有簽本票、讓渡書,他們不會讓我走,他們 的態度很不好,我就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同 案被告林科廷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梁永杰用我的 車子去當鋪借錢,沒有繳,害我車子被當鋪的人牽走,我就 叫陳俊佑載我去跟梁永杰要錢,那天我們去了5 、6 個人, 簽機車讓渡書的事陳俊佑有參與,是陳俊佑建議,陳俊佑載 我去小北百貨買的,也有叫梁永杰簽本票,陳俊佑沒有打梁 永杰,只有罵而已,就要他還錢,簽完才可以走,然後把梁 永杰證件帶走、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第 84頁反面),同案被告李奕頡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103 年7 月7 日我與林科廷、陳俊佑跟蔡政勳一起去討債 ,當時是陳俊佑跟梁永杰談,陳俊佑有捶梁永杰,他就直接 叫梁永杰寫機車讓渡書,因為梁永杰確實有欠這個錢,機車 讓渡書和本票是陳俊佑去小北百貨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5頁反面、第27、31頁);同案被告蔡政勳於另案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簽本票這次是我、李奕頡、林科廷、陳俊佑 ,我們要跟梁永杰要錢,所以要有一個證明,梁永杰事實上 有欠錢,因為梁永杰有時候不承認有欠錢,所以陳俊佑要求 梁永杰簽本票、機車讓渡書,本票跟機車讓渡書是小北百貨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42頁),因同案 被告林科廷供承:我與被告認識有5 年以上,被告與李奕頡
發生債務糾紛,我有幫忙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 ),由上開各證人、同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被 告陳俊佑非單純在場而已,確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強 制犯行甚明。按林科廷與被告之交情匪淺,被告幫忙林科廷 向梁永杰催討債務,因而牽涉本案強制犯行,衡情林科廷當 不致棄二人友情不顧,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另告訴人梁永杰 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仇隙,亦無構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 之必要,徵之告訴人梁永杰與林科廷上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 ,均直指被告參與以脅迫手段向梁永杰催討債務,並迫使梁 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核與同案被告李奕頡、蔡政勳 均稱被告有要求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等語相符,足 見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上揭所述,應可採信。被 告確有參與向梁永杰催討債務,並強逼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 書、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單純在場,未參與事 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犯行,亦未有任何實際之行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於,告訴人梁永杰雖曾於另案審理時曾陳稱:當時作勢打 我的人現在不在庭,但我記不清楚是否為提示照片之人(即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按告訴人梁永杰與 被告素不相識,在法庭接受訊問時乍看被告照片,不敢立即 作出判斷,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徒憑告訴人梁永杰曾有上開 不確定之陳述,遽認被告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甚 明。查告訴人梁永杰、同案被告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等 人,均已一致指稱被告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犯行 ,已如前述,故本案無從單憑梁永杰於另案審理時,一時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之陳述,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且 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預見林科廷為迫使
梁永杰清償債務,仍決意加入,並參與、分擔實施強逼梁永 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等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就林科廷 強行取走梁永杰之機車、身分證、駕照等物件,依上揭說明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 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洵堪認 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明澤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即103 年7 月13日19時 許,與柳雅如至高雄固興飯店進入房間後,旋被告陳俊佑、 李奕頡、劉柏豪等人,乃一同進入呂明澤與柳雅如所在之飯 店房間,蔡政勳則在樓下把風,陳俊佑、李奕頡、劉柏豪共 同向呂明澤恫嚇稱:「柳雅如為未成年人,需拿錢出來處理 此事,否則將提告」等語,致呂明澤心生畏懼,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陳俊佑,由陳俊佑、李奕頡等人下樓前往位於高雄 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 萬4 千元,得 手後,將其中2 萬元現金交還呂明澤,其餘3 萬4 千元,則 由李奕頡、劉柏豪、蔡政勳各分得4,000 元,柳雅如分得2, 000 元,餘款2 萬元由被告陳俊佑取走。陳俊佑與蔡政勳復 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以上開事由要 求呂明澤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並於同年7 月17日8 時許 ,持該本票向呂明澤之父呂學士索得6 萬元(本票則交還呂 學士),蔡政勳從中分得2 萬元,餘款4 萬元則由陳俊佑取 走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勳、李奕頡、劉柏豪、 柳雅如等人分別於渠等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 、46、58頁、第217 至219 頁、第327 、328 頁;偵一卷第 58、64頁、第129 、132 頁反面、第133 頁;偵二卷第22頁 、第44頁反面;偵三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呂明澤、呂學士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8 、91頁;偵二卷第12頁),復有面額9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呂明澤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頁及內頁存提款交易明細影本、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2 4509號函及附件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3 年7 月 13日22時11分、22時12分、22時13分之三筆提款明細資料、 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07 年6 月22日三民總字第10750006961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61、62、64 、65、100 頁),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偵訊時亦自承: 「呂明澤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飯店被毆打那次,伊人在飯店樓 下,有看到呂明澤從飯店走出來」、「伊有跟呂明澤講伊是
艾比即柳雅如的哥哥」、「當時蔡政勳叫伊接艾比即柳雅如 」等語(見偵一卷第184-185 頁),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事 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就事實欄二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之行為時間、領錢的提款機設置地點及提領之金額,分別記 載為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高雄中學旁超商內之提款機、 提領現金3 萬元,依上揭本院調查之證據,足認係屬誤載, 正確之行為時間、領錢的提款機設置地點及提領之金額,分 別為103 年7 月13日19時許、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提款 機、提領現金54,000元,已詳如前揭所述,起訴書上揭誤載 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陳述予以更正(本院 卷第152 頁),核上開更正事項,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 如事實欄二所載以仙人跳方式對告訴人呂明澤恐嚇取財之犯 行的社會事實同一性,並無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 官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已有差異,主張已非本案之審判對象云云,洵非的論 ,而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被叫去固興飯店房間向人拿取鑰匙,拿完 就走了,並未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未拿呂 明澤的提款卡去領錢云云;惟查,事實欄二所載以仙人跳方 式對呂明澤恐嚇取財之犯行,事前即由蔡政勳、陳俊佑、李 奕頡、劉柏豪、柳雅如等人,在被告陳俊佑位於高雄市美術 館附近之租屋處共同商量、謀議及分工,事中被告陳俊佑確 有與李奕頡、劉柏豪等人進入呂明澤所在之飯店房間,由陳 俊佑當場假冒為柳雅如之胞兄,共同向呂明澤恫嚇,呂明澤 交出上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陳俊佑與李奕頡等人下樓前往 位於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提款等各節事實, 已分別據證人蔡政勳、李奕頡、柳雅如、呂明澤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139 頁 ),上開各證人就被告陳俊佑事前確有參與以仙人跳方式恐 嚇取財的犯罪計畫之謀議、商量分工事宜,及事中確有一同 進入固興飯店呂明澤所在之房間內,共同對呂明澤恫嚇,呂 明澤因而交出提款卡等情,經分別隔離詰問,所為證述內容 ,悉相一致,故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事前 即有參與謀議,事中又親自參與犯行之實施,一同進入房間 ,共同對呂明澤施以恐嚇手段,使呂明澤心生畏懼,而交出 提款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確有共同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確;至於,呂明澤交出提款卡後 ,究係共犯中之何人持卡至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 款機提款,雖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略有出入不一之處,惟主 要係由被告及李奕頡等人持呂明澤的提款卡下樓,一同前往
位於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事實,則已 據證人李奕頡、呂明澤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132 、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面、),並有上揭呂 明澤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諸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頡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於105 年 12月29日另案審理時;蔡政勳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於 103 年12月2 日偵訊時、於104 年11月11日偵訊時;劉柏豪 於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均曾證稱被告陳俊佑有參與拿提 款卡去領錢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參與持呂明澤的提款卡下樓 ,一同前往位於高雄中學大門警衛室旁之自動提款機提款的 行為人之一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究係何人持呂明澤提款 卡去提款乙節,上開各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據 以主張上開指稱係被告前往提款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與 上開堪以採信之事證不符,所辯洵難採信。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進入固興飯店呂明澤所在之房間 ,而被告於偵訊時更供認:我有跟呂明澤講說是艾比的哥哥 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參諸告訴人呂明澤於偵查中亦 指稱:陳俊佑在場,他就是三個人其中之一,他跟我拍胸口 ,跟我說他是柳雅如的哥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有進入房間、有自稱係柳雅如的哥哥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辯稱只是單純進入房間向人拿鑰匙云 云,殊不足採。按被告倘無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何故 要進入仙人跳設局中讓呂明澤與柳雅如共處一室之房間?又 為何在其他共犯向呂明澤恫嚇,要求負責時,被告當場要向 呂明澤表明係柳雅如之哥哥?凡此諸情,益徵被告有參與並 分擔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甚明。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呂 明澤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跟叫「艾比」的女 生約在火車站附近的飯店,大約一個小時後,當時我有脫光 上衣,三個男子進入房間,其中一個是陳俊佑,他跟我說那 個女生(即柳雅如)是他妹妹,他們三個表現的很生氣,陳 俊佑他們就推我,要我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陳俊佑跟我要 提款卡,要我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叫我跟他們說密碼,陳 俊佑下去領錢,另外兩個把我押在飯店裡面,陳俊佑領五萬 元,兩萬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80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柳雅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什麼佑 是不是卷附照片中這個人)是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蔡政勳認識,於103 年7 月間,他帶我到美術館那邊的一棟大樓討論犯案時,我是第 一次見到陳俊佑,卷附照片的人就是陳俊佑(提示103 年度
他字第8036號卷第38頁照片),他跟巴斯(即李奕頡)都是 住在那邊,他們用「艾比」這個名字,約被害人出來,我負 責出面,之後他們會押被害人去領錢,過了1 、2 個禮拜, 他們約了被害人,我先跟被害人一起上去,後面他們幾個進 來,陳俊佑跟龍貓(即劉柏豪)、巴斯有對被害人動手,他 們有推他的動作,要他拿錢出來,之後我就衣服穿一穿先離 開了,他們領錢時,我不在場,前陣子剛好在外面遇到陳俊 佑,他有過來跟我講話,要我按照他的說法作證,叫我不要 指證他,我跟他說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第 76頁),上開在固興飯店房間內之告訴人呂明澤及共犯柳雅 如所證述被告進入房間後之行為,均可確認被告確有參與事 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無訛。按告訴人呂明澤、同案被 告柳雅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應無仇隙怨恨,衡情當不 至於設詞誣陷被告,而自罹偽證重罪之理,況被告如未參與 本案,何需事後要求柳雅如出庭作證時不要指證他,再勾稽 告訴人呂明澤與柳雅如上揭所述,均異口同聲指證被告自稱 係柳雅如胞兄,並有徒手推呂明澤及向呂明澤恫嚇索取金錢 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告訴人呂明澤與同案被告柳雅如為 在房間內親身目睹及體驗者,其等之證述,互核悉相一致, 應堪採信。末查,被告旋又與蔡政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呂明澤要求簽立面額9 萬元之本票,再持向呂 學士索取6 萬元,得款後,蔡政勳分得2 萬元,被告取得4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明澤、呂學士證述明確(見警二卷 第78頁;原審卷一第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勳供 承之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132 頁反面), 被告確有上揭接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分配犯罪所得,均堪認 定。被告辯稱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告訴人呂明澤固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當天 我沒有看到陳俊佑等語,惟告訴人呂明澤於105 年11月23日 偵查中已改稱:那天開庭時,陳俊佑頭髮變長,我認不出來 ,在飯店時候,陳俊佑在場,他就是三個人其中之一,他跟 我拍胸口,跟我說他是柳雅如的哥哥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 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4 年10月28 日作證時,沒有完全記起他,我是後面才想起他,所以偵查 中不知道陳俊佑就是三名黑衣男子其中一人,後來想起來, 所以104 年10月28日偵查筆錄之陳述是錯誤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按告訴人呂明澤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在案發 當時見過被告一次,其因被告外貌有變化,而一時誤認被告 未參與犯案,核與常情無違,本案告訴人呂明澤事後回憶案 發經過後,先後已於偵查、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恐
嚇取財之犯行,故本案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 偵查中所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強 制犯行及事實欄二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林科廷、李奕頡、蔡政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迫使告訴人 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及機車 ,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起訴書就此部 分漏未記載告訴人梁永杰將機車交予林科廷之事實,然此與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逼迫而簽立機車讓渡書、本票,並遭取走 身分證、駕照之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林科廷、李奕頡 、蔡政勳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恐嚇罪質,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其與詐欺罪之區別, 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 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 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 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 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等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呂明澤與未著衣物之 女子共處一室而出言提告,迫使呂明澤交付財物,呂明澤因 自由意識遭壓制而交付財物,依上揭說明,被告行徑應論以 恐嚇取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恐嚇手法,先後取得現金5 萬4 千元(其中2 萬元,已返還被害人)、6 萬元,犯罪時 間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恐嚇取財行為之多次舉止, 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所為,進 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與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雅如就此部 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共犯柳雅如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柳雅如, 且柳雅如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7 月間,在 美術館那邊大樓,討論如何犯案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
告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與柳雅如並 非熟識,再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柳雅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不知共犯柳雅如行為時未滿18歲, 而無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主張應依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云云,容 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另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原審10 3 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25 頁),前案與後案雖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然依上揭說 明,前案仍屬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梁永杰素不相識,與林科廷係朋友關係,因梁永杰積欠 林科廷債務,而與林科廷以威嚇手段催討債務;被告以作勢 毆打、言語恫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梁永杰簽立機車讓渡書 、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機車等件;被告共同對梁永杰犯強 制罪,違反義務程度高;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科廷等人,以脅 迫方式,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甚鉅;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洽商和解, 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有前揭累犯之犯罪前科,品行尚非良 好;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每日薪資約
1,200 元等知識、工作、經濟等(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敘明告訴人梁永杰遭脅迫簽立之3 紙本票,為同案 被告林科廷所收執,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罪部分,已敘述 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此部分之 犯罪行為時間、恐嚇取財領錢的提款機設置地點及提領所得 之金額,分別為:103 年7 月13日19時許、高雄中學大門警 衛室旁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合計54,000元,相關證據及認定 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審誤認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恐 嚇取財領錢的提款機設置地點及提領所得之金額,分別為: 103 年7 月11日19時許、高雄中學旁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 提領現金合計3 萬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⑵被告所為此 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其中以提款卡領取部分, 合計係取得5 萬4 千元,原審認係3 萬元,已非正確,又取 得5 萬4 千元部分(其中2 萬元已返還呂明澤),其餘3 萬 4 千元,被告分得2 萬元,原審誤認被告僅分得1 萬6 千元 ,亦有錯誤;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所獲得分配之總犯罪 所得為6 萬元(2 萬元+4 萬元),原審僅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5 萬6 千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之審酌:
玆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呂明澤素不相識,僅因缺錢花用,妄想 不勞而獲,與同案共同被告共謀以設計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 ;被告與共犯用仙人跳方式,恐嚇告訴人呂明澤,致其心生 畏懼,而與其家人先後交付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錢,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違反義務程度高;被告與共犯以恐嚇手段逼迫 告訴人呂明澤及其家人交付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人身 、財產等安全甚鉅;犯罪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有前揭累犯之犯罪前科 ,並自98年起,有加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侵
占、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 頁),被告品行顯非 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污水處理之工作、家中有父 母、弟同住及經濟尚可之智識、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⒊沒收之理由:
⑴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與沒收有關之 刑法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揭規 定,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雅如共同恐嚇 取財之不法所得總額為11萬4 千元(5 萬4 千元+6 萬元) ,其中2 萬元已自行返還告訴人呂明澤,其餘9 萬4 千元部 分,共犯李奕頡、蔡政勳、劉柏豪、柳雅如等人分得之現金 ,分別為4,000 元、2 萬4,000 元、4,000 元、2,000 元, 其餘6 萬元(2 萬元+4 萬元),均由被告取得,以上各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