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為坐落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41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聲請人與共有人吳明德、吳明崇公同共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然 聲請人之權利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則上訴人對執行標 的物之權利價值即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13 6000×76=00000000)及房屋之價值(274100),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10,1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 8,18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 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