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張輝熊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林茂雄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誤載為第177條)規定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委任他人起訴, 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相對人林 茂雄、謝松男(下合稱林茂雄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 月26日請求謝松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內並無林茂雄2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林茂雄2人委任 徐國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僅表示該訴訟代理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 權,而起訴並非上開特別代理權所列之行為,故徐國勇律師 係冒用林茂雄2 人名義起訴,起訴不合法,亦無補正之餘地 ,原法院未予裁定駁回其訴,反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 顯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668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 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
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林茂雄2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謝仁楷、楊昭臣【101年 3 月23日已歿,法定繼承人為楊憲瑜、楊憲彥、劉宏裾(下 稱楊憲瑜3人)】、張城、吳金發合夥出資承受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共43筆土地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 花建執字第145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並同意將合夥財產 即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共36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謝仁楷名義,嗣因張城、吳金發將合夥 股權轉讓予林茂雄,林茂雄另聲請扣押謝仁楷之合夥股份,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對謝仁楷已生退夥之效力 ,而以合夥共同物與謝仁楷間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依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謝仁楷移轉登記 並返還予林茂雄2人、抗告人及楊憲瑜3人公同共有,並由林 茂雄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國勇律師於101年11月26日具狀起 訴等情,有系爭起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林茂雄2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得抗告人及楊憲瑜3人之同意或併列為原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林茂雄2人依前揭規定,於系爭 起訴狀中聲請原法院命未共同起訴之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見 系爭起訴狀第16頁)。原法院遂以關係人身分通知抗告人及 楊憲瑜3人於107年5月21日到庭,通知時併檢送系爭起訴狀 繕本,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收受通知及系爭起訴狀繕本( 見原法院卷第28頁),惟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就追加為原 告部分表示意見,因楊憲瑜3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法 院卷第53-55、58頁),林茂雄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即向原法 院聲請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自屬 有據。原法院於107年7月2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 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經核於法無違。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 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均包括在內,故訴狀雖僅有訴 訟代理人之簽名,而當事人未簽名,若已提出委任書,應認 係合法(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 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為 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查相對人林茂雄2人係於 101年11月26日委任徐國勇律師為上開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有林茂雄2人出 具之委任狀2份附卷可參,是101年11月26日以林茂雄2人為 原告之系爭起訴狀內,雖僅有共同訴訟代理人徐國勇律師之 蓋章,惟徐國勇律師既受林茂雄2人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說明,起訴即屬合法,並無林茂雄2人於系爭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之必要。抗告人以委任他人起訴,須有特別之 授權,林茂雄2人出具之委任狀並未載明特別授權「起訴」 之事項,林茂雄2人之起訴不合法,原法院應駁回其訴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