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66號
HLHV,106,上易,66,2018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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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藍凰嘉 
      藍天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邱德有 
      蔡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邱德有蔡玉青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 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財團法 人基礎天基聖堂
三、邱德有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 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邱德有蔡玉青應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柒萬伍 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五、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邱德有蔡玉青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邱 德有、蔡玉青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蔡玉青如以新臺



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 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捌仟柒佰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德有蔡玉青如以新臺 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 聖堂(下稱天基聖堂)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蔡玉青, 並合稱邱德有2 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 第20- 24頁);另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邱德有2 人應給付相當 於房屋1樓租金之不當利益(見原審卷五第7-9頁),嗣於本 院不再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另於本院追加請求 邱德有2人應給付相當於房屋2、3 樓租金之不當利益,核屬 天基聖堂基於所主張邱德有2 人無權占用房屋之事實而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天基聖堂主張:
㈠伊前身名為佛基講堂,為訴外人黃自然(下稱黃自然)所創 辦,於民國(下同)87年間改為基礎天基聖堂並為寺廟登記 ,黃自然前於54年5月8日出資購買坐落於花蓮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上、同段186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市○○路000號,嗣與相鄰同路000號房屋修建合併而為現 狀,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5 年間向伊信徒募資改建為德基佛堂,嗣雖經訴外人徐春鑑



下稱徐春鑑)非法移轉為其所有,經伊出資清償並塗銷其上 抵押權登記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嗣經黃自然之 繼承人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詎伊於104年4月30日依法經許可 設立為財團法人登記為現名,申請遺失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之際,始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於德基佛堂管理人蔡 玉青保管中,然蔡玉青非伊信徒,邱德有雖前經伊指派擔任 德基佛堂之管理人,現已解除其職務,邱德有2人均非有權 占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之人,其等未受伊委任且 未經伊同意,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均屬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 房屋係供伊分壇信徒傳道、修行、講課之用,伊提供系爭房 屋使用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伊本得隨時請求 返還;再者,邱德有2 人於104年10月4日伊召開會議時當場 表示退出,並當場提出退出天基聖堂之聲明書,復於105年3 月13日自行率眾辦理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甚至於105 年10月16日自行率眾舉辦德基佛堂信徒大會,堪認邱德有2 人已自立門戶、分道揚鑣,其等既已非伊信徒,對於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完畢或違反使用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況天基聖堂於105年8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 系爭房地收回,並以追加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訴請邱德有2 人返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6月27 日到達邱德有2人。天基聖堂為求慎重,特於106年10月29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房地收回自行使用,天基聖堂 並於106年11月6日以天基財字第1060017號函通知邱德有2人 上情,並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函分別於106 年11 月10日、14日送達邱德有蔡玉青,伊自得請求邱德有2 人 返還使用借貸物。
邱德有2人自104年3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7,000元租予訴外人黃泳濱(下稱黃泳濱)使用,受 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依法亦應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命邱德有2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騰空返還除出 租予黃泳濱之1 樓以外系爭房屋之判決;依民法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邱德有2人給付9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 給付37,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邱德有2人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予天基聖堂,並駁回天基聖堂其餘之訴。兩造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天基聖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德有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除1 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 堂。㈢邱德有應給付天基聖堂925,000 元,及其中74萬元( 104年11月至106年6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106年6月至11 月)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天基聖堂關於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1 樓租金 之不當利益,逾上開金額及請求蔡玉青給付部分,業據原審 判決駁回,天基聖堂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邱 德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邱德有2人之上訴駁回。 ㈤另於本院主張:邱德有2 人既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2、3樓部分,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就占用部分,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1月止, 以系爭房屋2、3樓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合計2,231,38 3元,按年息8%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等情, 追加請求擇一為命邱德有2人連帶給付或給付371,900元,及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或 給付14,876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邱德有2人抗辯:
黃自然為天基聖堂及德基佛堂之共同精神領袖,德基佛堂由 第一任住持即訴外人巫新坤(下稱巫新坤)於39年至花蓮佈 道,進行弘法利生、濟世救人等宗教活動,因花蓮信徒與日 俱增,於54年成立德基佛堂,以系爭房地作為眾信徒修行及 集會之場所,54年購入系爭房屋興建前建物、64年購入系爭 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皆由德基佛堂開山住持巫 新坤募款、德基佛堂信徒及大眾之捐款而來。由於當時一貫 道尚未合法,礙於法令關係無法成立寺廟登記,巫新坤公心 一片,未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借名登記在黃自然 名下,故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之團體財產。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德基佛堂之歷代住持即訴外人徐 玉梅(下稱徐玉梅)、邱德有代表全體信徒保管並合法持有 ,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幾經更替,均由德基 佛堂徐玉梅提供所有權狀予天基聖堂辦理更名後再交還予徐 玉梅,徐玉梅往生前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接給邱德有, 由邱德有代表德基佛堂非法人團體保管至今。且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稅捐始終由德基佛堂繳納,有 系爭房地之各項稅費繳款證明可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權



能始終為德基佛堂行使,此由系爭房屋1 樓店面係以德基佛 堂之歷任住持、管理者徐玉梅、訴外人徐春鑑邱德有為出 租人並收取租金,2、3樓作為開班弘法使用可證。凡此均與 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相符。且系爭房屋雖因調解成立而移轉 登記於天基聖堂名下,仍須經由德基佛堂授權天基聖堂收取 租金以償還德基佛堂私人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可徵天基聖 堂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出於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實質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屬於德基佛堂非法人團體所有。 ㈢黃自然生前並無將基礎天基組線之各佛堂視為天基佛壇之分 壇,也未將各佛堂之不動產視為天基佛壇所有;各佛堂皆為 獨立運作之單位、有自己之信徒、住持傳承系統、佛堂不動 產無庸登記在黃自然名下,屬於各佛堂之團體財產,而德基 佛堂開創者為巫新坤,黃自然當年受顧玉英之委託而代為關 照巫新坤,巫新坤亦因尊敬黃自然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黃自然名下。系爭房地既僅借名登記於天基聖堂名下,天基 聖堂對德基佛堂不具任何管理權,天基聖堂稱德基佛堂為其 分壇云云,實屬謬論。
㈣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所有,邱德有為德基佛堂信徒、蔡玉 青為德基佛堂財產管理人,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及持有保管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德有2 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天基聖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天基聖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 明:㈠天基聖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 月9日買受,而於64年2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0年9月3日 由訴外人黃金枝(下稱黃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 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43、47、50、8、59 -61、104-105、190-195頁)。 ㈡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4 月19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同年6月1日完成 登記;8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為同年7月21日);88年9 月30日設定240萬元抵押 權予訴外人林劉月雲(下稱林劉月雲);89年11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10月26 日),有花蓮縣政府85年4月19日花建使字第577號使用執照



存根、使用執照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1-53、7、102-103頁)。 ㈢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7年8 月19日登記在徐春 鑑名下,聲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 )調解,於89年4 月28日與徐春鑑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 43號),約定於基礎天基聖堂給付300 萬元予徐春鑑之同時 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天基聖堂所有,且基礎天基聖堂應於調 解成立日起半年內給付該價款。雙方復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 市調委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119號),約定於89年9月 22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基礎天基聖堂應備妥300 萬元清償 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徐春鑑應備妥過戶文件並協同抵押權 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 礎天基聖堂,且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林劉月雲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委由蔡貴卿出席該次調解,並承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 ,上開調解書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有聲請 調解書、花蓮市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3、119號調解書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55-58、169-170頁)。 ㈣天基聖堂原名基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2年12年9 日 為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及住持均為黃自然,於104年4月30日經 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現名,有花蓮縣政府寺總登字第 072 號寺廟登記證、登記表、花蓮縣寺廟登記證(花寺登字 第31號)及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40070640 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96-199、37、70頁)。 ㈤蔡玉青等人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 ,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主任 委員即法定代理人藍明和(下稱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 基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之花蓮市地區分壇…原基 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 ,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下去,德基佛堂眾道親一 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基佛堂 名義另外申請寺廟登記…」(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 ㈥蔡玉青與德基佛堂道產管理成員曾於104年11月1日至天基聖 堂藍明和住處協商系爭土地、房屋事宜。
㈦天基聖堂於104 年11月29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 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 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至於德基佛堂完成寺廟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給德基佛堂之議案則未獲通過(見 原審卷一第10-12頁)。
邱德有於105年3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 會議,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決議通過德基佛堂退出天基聖堂



而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等議案(見原審卷四 第114-116頁)。
㈨天基聖堂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 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之佛堂資格權,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財天基 字第1050003 號函知邱德有吳藝苑業經決議解除德基佛堂 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由現管理 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有上開天基聖堂 函2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36頁)。 ㈩德基佛堂以105年9月8日德基字第1050901號函覆天基聖堂藍 明和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對不會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 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 作,邱德有另以105 年9月20日德基字第1050902號函覆天基 聖堂藍明和,表明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 務,上開二函均於說明中表明回覆天基聖堂財天基字第1050 003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系爭房屋2、3樓作為德基佛堂使用;系爭房屋1樓自89年4月 起即由德基佛堂之歷任點傳師徐春鑑徐玉梅邱德有出租 予黃泳濱使用,且104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係由 黃泳濱邱德有承租使用,每月租金37,0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4-54頁;本院卷三第118-120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邱德有2人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邱德有2人是否有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管理、使用、收益? ㈣天基聖堂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天基聖堂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7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前經黃自然於64年1月9 日買受,於6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即黃 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天基聖堂所有;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 建完成,於85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89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 基聖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天基聖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邱德有2人雖辯稱德基佛堂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天基聖堂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所 有人,德基佛堂並非天基聖堂之分壇云云,惟查: ⑴按非法人團體,不因寺廟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而改變其事 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道法自然自然大帝黃老前人( 即黃自然)成道五週年紀念」一書(下稱道法自然)中有「 五十六年黃老前人在花蓮○○路000000號,設立黃氏佛堂, 七十一年師母賜壇名為佛基佛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重新改建為大佛堂,經各位管委會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 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黃自然為代表人之非 法人團體於82年4年20日為寺廟登記時,登記名稱即為「佛 基講堂」,嗣於87年12月9日登記名稱為「基礎天基聖堂」 ,二者所在地均為花蓮縣○○鄉○○路0000號,有臺灣省花 蓮縣寺廟登記表及花蓮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可憑(見原 審卷四第32-34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又天基聖堂原名基 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7年12年9日為寺廟登記時管 理人及住持均為黃自然,於104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許可 設立登記為現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佛基講堂、基礎天 基聖堂及天基聖堂,其主體具法律上之同一性甚明。 ⑵92年之「率直真君結緣訓」一書之序文中載明「巫前人本名 上新下坤…三十九年領命點傳師,深深感恩自然大帝為普救 有緣人…於領命後五個月,親自向自然大帝請命到花蓮開荒 ,經授命後,在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中,翻山涉水到花蓮開荒 …」(見本院卷二第32- 33頁)。道法自然一書則有「民國 三八年中壢巫新坤前人後學中壢有…花蓮有…徐玉梅、徐春 鑑…發展中壢及花蓮道務…。民國五十六黃老前人在花蓮○ ○路000號設立黃氏佛堂,七十一年師母賜壇名為佛基佛堂 ,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重新改建為大佛堂,經各位管委 會改名為基礎天基聖堂,花蓮○○路000號0樓有德基佛堂… 民國四十年三月十一日花蓮官德新求道,點傳師巫新坤。民 國四十一年巫新坤前人前往花蓮、玉里、台東等地設佛堂。 …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花蓮徐玉梅求道…後跟隨巫新坤 、官德新點傳師到平和.鳳林.三民等道場辦事…民國五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花蓮徐玉梅天命。民國五十四年元月購買 花蓮○○路000、000號之佛堂,有一次隔鄰發生火災…民國



七十三年正月十五日任命花蓮徐春鑑林瓊玉點傳師…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任命駐花蓮李素滿(宛蓁)為點傳師…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花蓮○○路德基佛堂,再改建落成, 老前人主持典體及道親數百人參加祝賀…民國八十七年閏五 月六日中壢巫新坤前人…享年八十四歲…」等內容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36、43- 45頁)。而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000號建物,黃自然於54年5月間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亦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建物附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41、44、48-49頁),黃自然嗣申 請重新建造而成系爭房屋,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於85年4月 19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是巫新坤為黃自然之信徒,主動 向黃自然請命獲准到花蓮開荒,爾後徐玉梅求道並跟隨巫新 坤發展花蓮之道務,且由黃自然天命予花蓮德基佛堂之徐 玉梅、徐春鑑,花蓮之點傳師亦由黃自然任命,德基佛堂之 舊建物則由黃自然出面購買,亦以黃自然名義申請建造等事 實,堪信為真。
⑶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7年8 月19日登記在徐春 鑑名下之事,聲請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於89年4 月28日與徐 春鑑調解成立(89年民調字第43號),約定於基礎天基聖堂 給付300 萬元予徐春鑑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為基礎天基聖堂 所有,且基礎天基聖堂應於調解成立日起半年內給付該價款 。雙方復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市調委會調解成立(89年民調 字第119號),約定於89年9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基礎 天基聖堂應備妥300 萬元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徐春鑑 則應備妥過戶文件並協同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堂,系爭房屋之抵 押權人林劉月雲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由蔡貴卿出席該次調 解,並承諾願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等情,已如上述。而徐春鑑 於重建德基佛堂時,曾向花蓮市農會貸款500 萬元,嗣後債 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宋增明,並以訴外人胡長儀游智雄為保 證人,89年10月18日由基礎天基聖堂出具擔保書,擔保該貸 款為基礎天基聖堂之事,由該堂負全部責任,絕不牽累債務 人及保證人,該債務嗣後於91年9 月26日清償完畢等事實, 有該保證書、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償還∕清償對帳憑條、 花蓮市農會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擔保放款借據等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000- 000-0頁)。另觀諸兩造提出花蓮德基佛 堂建堂捐款資料,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66、126 -127頁),其中巫阿福(即巫新坤)捐款5萬元、黃自然捐 款200萬元、徐玉梅50萬元,另捐款人陳秀妹、溫勝明、陳



阿清、張旦、宋金穗徐梅英徐萬光彭秀花陳蘭妹陳幼、林緣、許雅惠(改名許淨惠)、王秀墾、劉秀金、徐 國麟、徐淑貞羅濟宏彭玉金徐美子吳順妹等人捐款 興建德基佛堂,係供天基聖堂後代子孫修行之用,亦有其等 或其後代子孫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273頁 、卷二第10-14頁)。且證人鄧緯承於原審結證稱:徐春鑑 是我大舅舅,當時建廟資金是大家一起募款而來,我媽媽、 妹妹、舅舅等家族的人都有捐款給黃自然,因為黃自然要蓋 廟,我們都是他的信徒,當時是捐款給黃自然,當年是黃自 然指示重建德基佛堂,徐春鑑負責監工。捐款是陸陸續續的 ,有時候是徐玉梅經手,我們是要捐款給黃自然個人,雖登 記於黃自然名下,但我們相信他會拿出來供所有信徒共同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第16頁)。 ⑷證人蔡秀錦於本院結證稱:從57年開始就是黃自然的信徒, 我是彰化道基佛堂點傳師,80年由黃自然老前人任命我為點 傳師,幫他傳道。我們全省有八個分區,財產全部由天基聖 堂統一管理。當時買德基佛堂時彰化道基佛堂也有出錢拿給 黃自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反面-第139頁正面、第143頁 )。證人周李雄於本院結證稱:我是61年2月1日成為黃自然 的信徒,是宜蘭宏基佛堂信徒,黃自然於80年任命我為點傳 師,宜蘭宏基佛堂的道務與財務都要跟黃自然報告。我是原 審卷四第36頁權狀正本移交書(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8年 4 月19日由李素滿轉交給黃金枝)上之見證人,移交當時徐 玉梅(亦為見證人)亦在場,並未表示反對,轉交人李素滿黃自然之信徒及幹部,因黃自然交代李素滿代為保管所有 權狀。84年第1次信徒大會之臨時動議第2小點之內容,是因 黃自然叫我們從花蓮北埔那邊先申請寺廟登記,再把全省各 分壇的產權紛紛移轉登記到總壇名下,我們成立財團法人之 後,就把各分壇的資產全部歸到天基聖堂那邊。○○路的佛 堂(即德基佛堂)是黃自然團體的一部分,黃自然在北埔經 營大理石時,那是最早買的。各佛堂點傳師是由當地資深的 點傳師推薦新人給黃自然黃自然審核決定後任命,黃自然 過世後就換黃妹,再來是由張粉任命。點傳師是道場負責人 ,有數個點傳師就共同開會決議,黃自然在世時,開會的結 果會跟他報告,報告內容包含辦法會、修繕房屋、買車等, 在寺廟登記前以私人名義購買的車,在寺廟登記後若還可用 就過戶給天基聖堂,新購的就以天基聖堂之名義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正面、第149頁 )。而基礎天基聖堂因系爭房地糾紛以徐春鑑為對造人向花 蓮市調委會聲請調解,於89年4月28日調解成立時,調解書



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確係聲請人該堂一貫道道親們募建而 來」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⑸依83年12月25日佛基講堂信徒名冊之記載可知,編號1 為黃 自然,編號2 為巫新坤、編號27為邱德有(見原審卷四第74 -76頁)。佛基講堂於84年5 月21日舉行84年第1次信徒大會 ,黃自然巫新坤、邱德有均有出席,黃自然擔任主席,記 錄為邱德有,當天選出黃自然巫新坤、邱德有為常務委員 ,黃自然並為主任委員,會議紀錄並有「八、臨時動議:… 2.擬申請設立台灣省佛基講堂,以便他縣市之分堂容入產權 登記」之記載等情,此觀該次信徒大會記錄、簽到簿、佛基 講堂委員名冊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4-22頁)。且87年9 月6 日佛基講堂信徒名冊中,黃自然(編號1 )、邱德有(編號 24)均列名在內(見原審卷四第78- 80頁);90年10月21日 基礎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2 屆第4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 85頁);91年9 月29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3屆第1次信徒 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邱德有亦有列名其中,但未 出席(見本院卷三第287- 288頁);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 3屆第4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有徐玉梅之簽名,邱德有亦列名 其中(見原審卷二第76頁);95年9月3日基礎天基聖堂點傳 師暨講師研討會簽到簿上,亦有邱德有之簽名(見原審卷四 第86頁);96年7月29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第4屆第2次信 徒名冊上,徐玉梅邱德有均列名其中(見原審卷四第85頁 )。是巫新坤、邱德有確為天基聖堂前身之佛基講堂信徒, 亦為84年第1次信徒大會選出之常務委員,徐玉梅邱德有 並有出席基礎天基聖堂信徒大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84年 第1次信徒大會中既提出「他縣市之分堂容入產權登記」之 臨時動議,顯見當時各縣市確有分堂存在,故有將分堂財產 容入總堂之提議。
⑹系爭房屋募款興建落成用後,90年10月21日、92年9 月28 日基礎天基聖堂管委會信徒大會議事錄之報告事項中均有記 載包含花蓮中華路德基壇(即德基佛堂)在內全台各分壇之 道務活動(見本院卷三第283-284、289-290頁)。況蔡玉青 等人(不含邱德有)聯署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基佛堂利害 關係人」名義,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天基聖堂主委 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基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 之花蓮市地區分壇…原基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 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 下去,德基佛堂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 登記中退出…」。天基聖堂則於104 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



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 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嗣於105 年8 月21日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 中華路之佛堂資格權,並函知邱德有吳藝苑業經決議解除 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中華路道產 (即系爭房地)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 玉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德基佛堂之管 理者係由天基聖堂董監事會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天基聖堂 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出德基聖堂之道務活動,此 與天基聖堂全台各分壇之運作情形相同,德基佛堂確為天基 聖堂分壇之事實,堪信為真。
邱德有2 人辯以系爭房屋重建時之貸款係由德基佛堂自行清 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德基佛堂自行保管,藍明和屢次 向邱德有2 人表明借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更名後,即會 歸還,而蔡玉青於104年11月1日至藍明和住處與之協商時, 藍明和亦保證會交還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實為德基佛堂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天基聖堂名下云云,並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收據,及捐款明細即被證六、七( 見原審卷一第111-127頁)、上證16-18(見本院卷一第117- 144頁)、藍明和邱德有2人之電子郵件及蔡玉青於104 年 11月1 日至藍明和住處協商之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0、128 頁;原審卷四第150- 199頁)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 。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天基聖堂承受,已如上述,徐春鑑 固於89年9月8日在花蓮市調委會調解與基礎天基聖堂宋增 明成立89年民調字第120 號,調解內容有徐春鑑宋增明就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自89年8月1 日由基礎天基聖堂承擔本息之償還,系爭房地之租金(月租 43,000元)授權基礎天基聖堂收受並贈與之,基礎天基聖堂 應於89年11月底前,將徐春鑑之抵押債務除去等記載(見原 審卷三第6頁),惟因徐春鑑於調解成立時係系爭房屋登記 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調解書因此記載由其「授權」基礎天 基聖堂收取租金及「贈與」租金予基礎天基聖堂,於法無違 ,且調解成立之結果,系爭房屋既應移轉登記予基礎天基聖 堂,系爭房屋之租金本應歸屬於基礎天基聖堂所有,自難逕 執調解書所為系爭房屋租金由徐春鑑「授權」天基聖堂收取 並「贈與」天基聖堂之記載,遽為德基佛堂自行償還債務之 認定。又觀諸上證16固有68年12月19日中華路土地補貼、付 地價稅、繳增值稅之記載,惟亦有換票及借票付息、購買物 品、還款之記載,人名後面多有「行功」的記載,復有黃自 然100,000之記載,另上證16捐款人中僅最後3人之姓名及金



額後面有「中華路買厝地用請記入買厝地的簿子就是共三千 元新坤用去」等文字之註記,該3人之姓名、金額及註記內 容則與上證17記載內容相同;上證18則為54- 55年之捐款或 月費收入,是上開捐款資料僅能證明德基佛堂亦有參與募款 之事實而已,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購買及重建資金,全部 均由德基佛堂自行勸募而來。況德基佛堂為天基聖堂之分壇 ,已如上述,德基佛堂之徐玉梅徐春鑑身為黃自然之信徒 兼幹部,乃黃自然手足之延伸,是其處理德基佛堂建堂之募 款事宜,並保有當時募款之原始帳冊,實與事理無違。再者 ,持有所有權狀僅單純之事實狀態,其法律上原因多端,諸 如贈與、管理或侵占均有可能,而天基聖堂直至105年5月15 日董事會會議始作成待天基樓建築完成,各分壇權狀集中保 管之決議,另於106年10月29日董事會會議作成各分壇所有 權狀在1個月內交出集中保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是天基聖堂至少在105年5月15日為各分壇權狀集中保管之 決議前,均由各分壇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實,堪以認定。 德基佛堂既屬於天基聖堂分壇,自行負擔佛堂所在之系爭房 地稅金、水、電費之繳納並保管權狀之情形,核與常情相符 ,更何況系爭房地之稅金、水、電費繳納者及權狀保管者, 並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限。藍明和固分別於104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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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