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55號
HLHM,107,抗,55,201809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華鍾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延長羈押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洪華鍾經訊 問後,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重大,抗告人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證有所出 入,尚有必要相互勾稽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之虞,且 於1個月內數次販賣帳戶予同案被告黃騰,並媒介車手,多 次為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騙時間至少1個月,足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 所得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破壞民眾互信基礎,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民國107年6月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抗告人於本案準備程序雖坦承部分犯行 ,但參酌被告實施詐欺之手段,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 方式施行,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再 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且本案尚未開始 審理程序,有諸多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仍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若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抗告人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訴訟 程序、國家刑罰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而認對抗告人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7 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適用範圍。 ㈡抗告人僅以每本帳戶12,000至14,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林 子傑富邦銀行帳戶、李永鴻第一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黃騰, 獲利僅2萬餘元,並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現遭羈押已逾半年,集團中唯一認識同案被告黃



騰,豈有可能為數萬元小利,冒再度遭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 施詐欺?其餘共同被告黃璟蔣昶志、黃永勝、陳宇宥等人 ,抗告人均不認識,陳宇宥亦非由抗告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且抗告人非微信軟體「匪類人生俱樂部」成員,更不認識 起訴書所載之「賓利」、「瑪莎拉蒂」、「風生水起」、「 一眉道人」等人,況共同被告黃璟蔣昶志、黃永勝等人亦 皆在押,抗告人如何反覆實施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抗告人實 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延長羈押裁定中雖載「法院尚未對其他證人進行詰問」,倘 若法院尚未對其他證人進行詰問之前,係被告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理由,豈非所有審理中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尚未 詰問證人之前,被告均有勾串之虞?故原裁定顯未具體指出 抗告人究竟有何具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詳加論斷。 ㈣綜上各情,法院應可對抗告人改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以適 當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加重事由時,法律規定予以加重處罰,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必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適用範圍。再羈押之目 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必要之情形。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 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 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 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 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媒介車手呂○修陳宇宥、岳 鈺禎給同案被告黃騰,且提供3至4本人頭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黃騰,因而獲取3、4萬元報酬(見原審卷第53-54頁),並 有共同被告黃騰、黃璟、黃永勝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證述在 卷足考,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路口監視器畫面、自動櫃員機拍攝提款畫面、共同被告 黃騰及抗告人手機內容翻拍照片、陳宇宥筆記、抗告人及共 同被告黃騰等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等證物,足認抗告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查共同被告黃騰、黃璟蔣昶志、黃永勝、陳宇宥並非均坦 承犯行,且渠等之供述,與抗告人所供,亦非完全一致,況 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黃騰、黃璟、蔣昶 志、黃永勝、陳宇宥為證人,以及聲請傳訊證人呂○修、岳 鈺禎、邱雲庭、邱冠憲俞景耀(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足見本案有傳喚上開共犯及證人作證,並對其等為隔離訊 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再衡酌共同被告黃騰等人所組詐騙集 團之成員人數、組織架構、分工方法,仍待後續調查釐清。 是以,在上開共犯及證人受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避免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自有 對抗告人羈押並禁見通信之必要。
㈢本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案經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106年9月 底延續至同年11月間,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多達32人,足見 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行為時間非短,又參酌共同被告黃騰 自陳渠等每次詐騙成功後,固定抽取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作為 報酬(見106年度他字第755號卷第87頁),堪認獲利甚豐,



自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以牟暴利之誘因,有事實足認抗告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 其僅認識同案被告黃騰,不認識其他人,共同被告黃騰、黃 璟、蔣昶志、黃永勝等人現皆在押,抗告人不可能與之再為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本件涉案之人非僅黃騰、黃璟蔣昶志、黃永勝4人而已,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考 量因素甚多,已如前述,不能僅因共同被告黃騰等4人在押 ,即遽認抗告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危害 社會治安至鉅,並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 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追訴、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及斟酌抗告人所涉情節,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對 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原 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均無 違誤。又抗告人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裁定法院經訊問 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此為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 使,難認違法。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 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