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強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強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 ,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 處)及告訴人即花蓮縣○○鄉○○○事業區第000林班00及 00號土地承租人陳慈美之同意,擅自在上述土地範圍內私接 水源、設置黑色塑膠水塔及加蓋鐵皮屋,經告訴人陳慈美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鄒永強其上述行為涉有竊佔其所承租 及林管處所管理之土地,仍未即時撤除上述私設建物、設備 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陳慈美與林管處訂約之訂約記錄影本、現場照片、○○○ 事業區第000林班00及00號等土地位置及承租人陳慈美承租 之土地範圍內之水池位置圖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5月間,在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範圍內 ,加設黑色塑膠水塔、在既有之蓄水池上方加蓋及鋪地更換 水管,且所更換之水管經過告訴人向林管處承租之土地等情 ,惟辯稱:72年間證人許永南及另2人已在該處設置蓄水池 、抽水機房及舊水管,供附近住戶及農業使用,嗣因年久失 修,伊才重新整理,於抽水機房旁邊加設黑色塑膠水塔,在
既有之蓄水池上方加蓋鐵皮,並將舊水管予以更新,無另外 開發或經營該處土地,且當時以為上開設施均位在告訴人之 租地範圍內,證人許永南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伊才進 行設置與更換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身為山嶺福德廟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因山上供水及取水困難,廟方 及附近居民均有不便,經當地居住數十年之長者許永南告知 山上有一些水源,且得到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才會去設置黑 色塑膠水塔、更換水管等,事後經丈量才發現僅有水管經過 告訴人之租地範圍內,其餘均屬林管處管理之土地,然被告 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已足認定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私接水源、設置黑色塑膠水塔、加蓋鐵皮 屋一節,公訴人並未實地勘驗測量,係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就上開設施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據(見警卷第26-28頁 )。然依林管處107年6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106年12月12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6 年4月2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51頁、 原審卷第62-65頁、偵卷第15頁)可知,林管處於106年間接 獲告訴人檢舉後,曾訂106年4月18日至現場查明檢舉事項, 告訴人及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然有當地居民許永南、許謄 霖、許聰裕到場,會勘結果如下:⑴確認告訴人租地範圍內 有一取水口,即警卷第26頁照片編號1、2所示,現已廢棄無 用,警卷照片編號3、4所示為抽水機房及旁邊之黑色塑膠水 塔,警卷照片編號5、6所示為裝有金屬上蓋之蓄水池;⑵抽 水機房、黑色塑膠水塔、蓄水池均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內,但非屬告訴人之租地範圍;⑶警卷照片編 號2所示之廢棄取水口,有鋪地而設之水管連接往蓄水池, 雖未經刈草量測,但水管確經告訴人承租之土地;⑷上開抽 水機房及蓄水池,係早年因山區水資源不豐,約於72年間由 山地農牧局(現為水土保持局)補助興建,供鄰近約10戶民 生用水,於106年1月會同花蓮縣○○鄉公所人員現勘後,花 蓮縣○○鄉公所已於106年3月31日提出申請租用有案。是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私接水源,應係指被告於告訴人承租土 地上更換水管,起訴書所稱被告加蓋鐵皮屋,係指被告在既 有之蓄水池上方加裝金屬上蓋,被告設置之黑色塑膠水塔則 是在既有之抽水機房旁邊設置,而前開各設施,除水管經過 告訴人承租土地以外,其餘均非屬告訴人之租地範圍,而係 位於林管處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內,首 應敘明。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 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行為,行為人客 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 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 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
㈢關於被告在告訴人承租土地上更換水管部分: ⒈被告供稱:證人許永南在103年5月告知水管有經過告訴人 承租的土地後,在壽豐鄉山嶺福德廟前面,證人許永南當 被告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證人許永南打完電話後說告訴 人同意改建水管等語。
⒉證人許永南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該水管年久失修,伊有向 陳慈美詢問,重新整理有得到陳慈美同意,伊有打電話且 經過陳慈美親口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許永南具結證稱:103年因乾旱沒有什麼水, 伊與被告為熟識之鄰居,伊想起自己以前有做一個水塔, 就告訴被告可以引來用,但不清楚該處是否為陳慈美所承 租,伊跟被告說要打電話問陳慈美,之後伊在廟的樓上廣 場打電話給陳慈美,被告在旁邊,電話中陳慈美說沒關係 ,如果是廟要用的話大家貢獻一下,儘管去用,伊很高興 陳慈美答應了,便與被告說陳慈美同意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81-85頁)。
⒊證人施勵強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初證人許永南告訴廟 方說早期他有蓋蓄水設施,整理後可以蓄水給廟方用,證 人許永南在舊廟的廣場打電話給對方,詢問對方是否願意 ,伊不了解對方是誰,證人許永南說對方同意,廟方才開 始著手進行這些動作,而證人許永南打電話時,被告在場 但未與對方用電話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⒋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許永南、施勵強前揭證詞大致相 符,參酌證人許永南、施勵強與被告皆無何親誼關係,復 均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之證言 ,當屬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許永南撥打電話時 ,無證據可供證明山嶺福德廟有地下室,且證人許永南、 施勵強就證人許永南打電話地點之供述,有所出入,故無 證人許永南所稱其與告訴人通話並取得告訴人同意更換水 管之事實云云。惟查,關於打電話之地點、被告當時在場
與否等關鍵重點,證人許永南證述其在廟的樓上打電話給 告訴人,廟的樓上是廣場,打電話時被告就在旁邊(見原 審卷第82頁);證人施勵強證稱其在舊廟的廣場看到證人 許永南打電話,且被告當時在場(見原審卷第86頁)。查 證人許永南、施勵強均稱打電話之地點為「廟的廣場」, 且被告在場,二人所述一致,並無出入。而山嶺福德廟之 舊廟,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係 依斜坡而建,且寺廟廣場下方確為裝有窗戶之一般建物。 從而,證人許永南、施勵強對於打電話之地點係1樓或2樓 、廟有無地下室,即有可能因山嶺福德廟及下方建物依斜 坡建築之緣故,其等認知為「1樓與地下室」或「2樓與1 樓」,致渠等於原審作證時係就其個人認知或定義而為陳 述,導致證言存有表面上之歧異,然尚不能因此遽以否定 渠二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是以,被告於103年5月間在告 訴人承租之土地上更換水管,係因證人許永南稱告訴人業 已同意施作,被告始進行相關水管更換工程之事實,堪可 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確信水管更換工程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有何竊佔之主觀犯 意,要難以竊佔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在既有之蓄水池上方加裝金屬上蓋部分: 承前所述,蓄水池係大約72年間由山地農牧局(現為水土保 持局)補助興建,供鄰近約10戶民生用水,業經林管處現場 會勘確定,並有林管處107年6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足考(見本院卷第38-51頁)。被告於已經存在數 十年之蓄水池上方加裝金屬上蓋,顯未破壞林管處對其所管 理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核 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認被告此 一行為係屬竊占行為。
㈤關於被告在既有之抽水機房旁邊設置黑色塑膠水塔部分: ⒈如前所載,抽水機房與蓄水池相同,亦係約72年間由山地 農牧局(現為水土保持局)補助所興建,目的係提供鄰近 住戶民生用水,亦經林管處會勘確認且有前開函文及附件 在卷可憑。
⒉被告供稱因72年間設置之抽水機房、蓄水池年久失修,伊 為了附近農業及居民使用重新整理,在抽水機房旁邊加設 黑色塑膠水塔等情,核與證人許永南於原審審理所證:被 告在103年跟伊討論水源問題,因為乾旱沒水,伊與被告 為熟識之鄰居,伊想起以前有做一個水塔,水塔那裡有水 ,伊以前有接過水,便跟被告說那裡有水,可以引來用, 蓄水池及水泥小房(即抽水機房)是水保局幫忙做的,伊
也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84頁),及證人施勵 強於原審所述:當初許永南告訴廟方早期他在這邊蓋蓄水 設施,他知道這個東西整理後可以蓄水給廟方用等語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大致相符。再衡諸被告設置黑色 塑膠水塔之位置,係緊鄰既有之抽水機房旁邊,而黑色塑 膠水塔之功能,乃係提供蓄水及用水,況且被告又進行前 述更新水管之工程,均足以證明被告設置黑色塑膠水塔之 目的,係為了附近農業及居民用水之緣故,其前開所辯, 憑堪值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認抽水機房為政府早年 所設置,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其重新整理後在旁邊加設 黑色塑膠水塔,俾以達到當年政府設置上開機房用以方便 附近居民用水之目的,被告無竊佔林管處管理土地之主觀 犯意,同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進行水管更 換工程,並因政府早年設置之抽水機房年久失修,無法達到 提供附近居民及農業用水之功能,予以整理後在旁邊加設黑 色塑膠水塔,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業已存在 數十年之蓄水池上方加裝金屬上蓋,未破壞林管處對其所管 理土地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新之持有支配關係,此 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竊佔罪之積 極證據,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竊佔罪責相繩。原審 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 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許永南、施勵強就證人許永南打 電話地點之供述有所出入提起上訴,其不可採之理由,業如 前述,此外,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為有理,應駁回其之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