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孟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之某日21時許,侯文程為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主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陳孟憲(FB 暱稱:陳羿)聯繫,陳孟憲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廠牌:HTC,型號不詳,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與之 通訊。侯文程要求陳孟憲幫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 商店前會面。嗣2人於該店會合後,侯文程交付新臺幣(下 同)1,500元與陳孟憲,陳孟憲收受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 22時許返回該便利商店,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侯文 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8月20日凌晨1時33分前之某時,許倉諴(FB暱稱: 許富傑)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FB與陳孟憲聯繫( 陳孟憲使用系爭手機),許倉諴要求提供價值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陳孟憲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 號住處附近見面(鄰近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該校前身為臺灣 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嗣2人於104年8月20日凌 晨3、4時許,在約定地點會合,陳孟憲交付價值25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倉諴,且同意許倉諴賒欠價金,2人並 變更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250元,以此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8月31日上午8、9時許,高俊傑(綽號:香蕉)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與陳孟憲聯 絡(陳孟憲使用系爭手機),相約於陳孟憲上開住處見面, 並交付2,000元與陳孟憲,嗣陳孟憲於5至10分鐘後,前往高 俊傑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街及○○○路交叉路口 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俊傑,以此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警方接獲檢舉,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孟 憲之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侯文程、高俊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侯文程、 高俊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 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 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 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 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 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 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 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 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 ,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證人許倉諴、許倉瑋、高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 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依序見偵卷第71-72頁、第80-81頁、 第26-28頁),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是證人許倉諴、許倉瑋、高俊傑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皆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㈡證人許倉諴、許倉瑋復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到庭具結作證( 見原審卷一第376- 395頁、第236- 240頁),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的反對 詰問權,且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
㈢證人高俊傑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以行使對質詰問 權,經原審迭於106年3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0 月18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第1項規定,於106年10月31日科以15,000元罰鍰(見原審 卷二第126-1頁)。本院亦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107 年4月24日合法傳喚證人高俊傑、於107年5月22日再次傳 喚、於107年7月24日又予傳喚及命警拘提,然證人高俊傑 皆未到庭,且因不知去向均未能拘提到案(見本院卷第58 頁、第84頁、第99頁、第116-119頁)。綜上,本件自無 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則證人高俊傑之偵訊 證述,仍得作為認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被告之母廖翊喬於107年5月17日提出之錄音檔及同日刑事陳 報狀暨陳情書所載就該錄音檔內容所作之譯文,均無證據能 力:
㈠被告之母廖翊喬於107年5月17日提出1份錄音檔,主張係 伊與證人高俊傑間於106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之對話錄音
,並於同日刑事陳報狀暨陳情書記載就該錄音檔內容所作 之譯文(見本院卷第96-98頁、本院卷證物袋)。 ㈡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 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 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 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 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範,然錄 音、錄影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刑事訴 訟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以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式並無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 犯罪而蒐集有利證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 219條之8規定,聲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保全外 ,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 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 如內容具備任意性,可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私人之錄音, 須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非以違法手段取證,內容具備任 意性,方得作為證據。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母廖翊喬所提之前述錄音檔有證據能 力云云。然查,被告之母廖翊喬於107年5月17日刑事陳報 狀暨陳情書中已敘明該錄音係伊與證人高俊傑於106年11 月10日晚間9時許之對話錄音,承前所述,證人高俊傑經 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自無從確定上開錄音檔 是否為證人高俊傑與被告之母間之對話,亦無法認定對話 當時,與被告之母對話之他方是否有遭以強暴、脅迫等不 正方法取證之情事。是以,前開錄音內容是否係證人高俊 傑所述、錄音過程是否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均屬不能認定 ,參諸前揭意旨,應認該錄音檔不具證據能力。前開錄音 檔既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之母廖翊喬就該錄音檔內容所 作之錄音譯文,亦無證據能力,至為灼明。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孟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 點,分別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文程、許倉 諴及高俊傑,並收取證人侯文程、高俊傑各交付之1,500元 、2,000元,以及同意證人許倉諴賒欠購毒款250元,惟堅詞 否認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其3次均係幫忙去 找甲基安非他命,屬幫助購買、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⑴被告確係受證人侯文程、高俊傑之委託,代為 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再交付予侯文程、高俊傑,此觀 證人侯文程、高俊傑主動聯繫被告之時間,與被告返回7-11 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帶回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 為1小時以內及5至10分鐘,顯見與一般購毒者隨時備妥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確實僅為代買性質, 應係幫助施用而非販毒;⑵關於證人許倉諴部分,由偵卷內 容可知證人楊崴絨曾以FB對被告說:「有東西拿給你看」、 「你所有該有的證據我都有,答應的事情最好做到,我刑事 組也有了,看你自己怎麼做,有第三者知道你自己知道後果 。販賣吸食陳孟憲你都有」、「快一點明天有多少拿多少」 、「凌晨拿給我」、「哈哈哈哈,記得錄影錄音對話記錄人 證,不要跟我廢話那麼多,真的送了,該判的不會少給你」 ,其所稱之「錄影錄音對話記錄」,即係被告被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許倉諴時遭案外人涂漢笙錄影之畫面,因被告當 時另涉傷害致死案件,在該案件指認陽智和以球棒打被害人 ,證人楊崴絨與陽智和交好,曾恐嚇被告更改不利陽智和之 證詞,被告不從,證人楊崴絨遂設局,由證人許倉諴出面假 意向被告要求提供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從旁錄影後,以 此錄影帶威脅被告給付100萬元,否則便將該錄影帶檢舉被 告販毒,被告不同意,故於FB對話「這100萬你哈死吧」、 「100買轉讓不划,連20我都不想,你當丟了20吧」,顯然 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倉諴部分,被告 係遭陷害,即令被告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倉諴,但未賺取任 何代價,應認係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文程、許倉諴及高俊傑, ,並收取證人侯文程、高俊傑各交付之1,500元、2,000元, 以及同意證人許倉諴賒欠購毒款250元部分,與證人侯文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許倉諴於偵訊及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高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6-27頁 、第71-72頁、原審卷一第218-235頁、第376-393頁),且
有被告與證人許倉諴之FB對話記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97-411頁、警卷第40-43頁),足認被告前述坦承部分與事 實相符,而堪可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購毒者侯文程等人之委託,代 購甲基安非他命再予交付,主觀上無營利之販賣意圖云云。 惟:
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 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 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 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 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 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 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 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意旨參照) 。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 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代購、調貨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而被告是否具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可從雙方之對話內容解析語氣、脈絡 、暗語意義,及有無提及委託、是否約定報酬等之外,亦 應將雙方之情誼關係、由何方主動發起、行為人是否掌握 毒品來源管道、是否對於來源價格保密、收取之金錢是否
與市價相當、約定或交付毒品之時間點等情節,一併綜合 判斷。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遭查緝將受嚴刑制裁之危險。復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 ,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且無公定之價格與分 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檢 警查緝等因素而異,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 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 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 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 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是以,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 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 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而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購毒者侯文程部分:
⒈證人侯文程於原審固作證:伊主動叫被告幫忙找甲基安非 他命、叫他找找看、伊拿錢給被告,叫他幫忙買毒品。惟 證人侯文程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是認識2、3年的朋友 關係,久久見面1次,有時候甚至1個月沒見面,伊不知被 告有無工作,被告沒有告訴伊毒品去哪裡拿的,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當場秤一下,就是自己看,量有多 少不知道,伊相信是符合行情的,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賺伊 的錢或從中間賺取一些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218 頁、第227-228頁、第232頁、第235頁)。由上可知,證 人侯文程與被告並無深厚交情,關係十分普通,又衡諸被 告係於21時夜晚向侯文程收取1,500元後,於同日22時深 夜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侯文程,收取價金及交 付毒品者均為被告,被告未曾告知證人侯文程其毒品來源 為何,亦未提及其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何,足 見證人侯文程無法自行決定特定之毒品供應者及交易價格 等重要事項,況證人侯文程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無法 細究所收之毒品數量是否與其交付之金錢相當,顯然實際 最終有權決定該次毒品數量及價金者乃係被告,且被告已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被告所為顯非 代購毒品行為甚明。查被告與證人侯文程並非親故,僅為 交情普通之朋友關係,豈有因證人侯文程以FB之聯繫,即
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平白無故於深夜外出,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予證人侯文程,足以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 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 ,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 斷。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從被告與證人侯文程聯繫時間 至其返回便利商店,相隔不到1小時,與一般購毒者隨時 備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情形有別,可認係代買性質云 云。然毒品交易本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尤其近年來 檢警查緝毒品甚嚴,賣方基於規避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 之考慮,臨交貨之際,方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 毒品買賣雙方議妥後,賣方始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買方 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能以販毒者與買方議定後至交付 毒品之時間長短,遽以認為販毒者無營利之意圖。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意圖營利,而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侯文程,洵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其本次毒品來源為證人許倉瑋(見偵卷第58 頁、原審卷二第81頁),惟經原審函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東檢)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共犯,有該署106年1月5日東檢德宿104偵2741字第 161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再從卷附FB 對話紀錄,被告:「肉(即許倉瑋)那我是聯絡不到了他 最近黑白通吃」一語,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間無法與綽號 「肉包」之許倉瑋聯繫,該對話亦與證人許倉瑋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肉包」,於104年8月遭通緝, 未於104年8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證詞相吻合(見 偵卷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239、399頁),是被告當無 可能於本次案發時間,向證人許倉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交付予證人侯文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為 佐證被告係代買性質,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㈡購毒者許倉諴部分:
⒈證人許倉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透過臉書與被告 聯絡,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要幫忙問看看,後來 說有找到就問伊要不要去,伊就到農工後面那一條附近; 伊跟被告拿1次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叫被告幫忙找 找看有沒有,因為伊知道被告找得到等語(見偵卷第71頁 ,原審卷一第385-386頁),固與本次被告與許倉諴間之 FB對話紀錄內容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7-403頁)。 然證人許倉諴於原審亦證稱:伊與被告不熟,認識5年以 上時間沒有什麼接觸,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
沒有講是去跟誰拿的,伊不知道成本價是多少,亦不知道 被告把毒品給伊轉手空間賺了多少,伊與被告沒有特別的 關係,拿到時沒有對該包毒品秤重等語(見原審卷第376- 378頁、第383-384頁、第386頁、第390-391頁、第393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倉諴與被告雖認識5年以上,然平 時無何接觸,無特別深厚交誼,關係普通,被告卻於凌晨 3、4時外出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許倉諴,未曾 告知證人許倉諴其毒品來源,亦未提及其代購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價格為何,足認證人許倉諴無法自行決定特定之 毒品供應者及交易價格等重要事項,且證人許倉諴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時當場未秤重,無法知悉其收取之毒品數量是 否與二人約定之價金250元相當,顯然實際最終有權決定 該次毒品數量及價金者係被告,被告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是被告所為,非代購毒品行為。 衡諸被告與證人許倉諴無何親故,僅為交情十分普通之朋 友關係,在大多數人均已就寢之凌晨時間,被告為何因證 人許倉諴以FB聯繫後,即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平白無故於 凌晨3、4時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後交予證人許倉諴,堪 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與論理法則相合,並不違背 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主觀上確意圖營利,販 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倉諴之行為,同堪認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先前證人楊崴絨恐嚇被告必須於 另一傷害致死案件中,更改不利於案外人陽智和之證詞, 被告不從,證人楊崴絨遂設局,由證人許倉諴出面假意向 被告要求提供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再從旁錄影後,以此 錄影帶威脅被告給付100萬元,故本次被告被訴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倉諴係遭陷害云云。經查,證人楊崴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倉諴之錄影,係其趴在車上從旁所錄,不否認與被告有偵 卷所示之FB對話,然否認曾要求被告更改對案外人陽智和 不利之證詞,亦否認對被告施以恐嚇,並稱100萬元是被 告主動提出要買回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頁)。依 證人楊崴絨上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FB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44-53頁),固可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倉諴時遭人錄影,然查,證人許倉諴、楊崴絨均非職司追 訴犯罪之司法人員,自無實務及學理上「陷害教唆」之適 用,而證人許倉諴向被告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 已交付價值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倉諴,業經認
定如前,證人許倉諴於偵查、原審均未證稱其係經證人楊 崴絨教唆或與證人楊崴絨共同設局,因而虛偽假意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交付予證人許倉諴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許倉諴收下後既未返還被告,亦未持以報警, 又參諸上開關於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明, 足徵證人許倉諴確有購毒之真意,被告亦有販毒之營利意 圖,且買賣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僅250元價金證人許倉 諴尚未給付而已,並不因買賣雙方之交易過程遭他人錄影 而有不同。縱令證人楊崴絨將被告與許倉諴間交易毒品之 影片作為恐嚇被告之工具,乃證人楊崴絨是否涉及刑事罪 名之範疇,對於被告與許倉諴間業已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買賣行為不生影響,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此部分係遭人陷 害未成罪或只成立幫助施用罪,均不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本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侯文程(見原審卷 二第81頁),惟經原審函查結果,東檢函覆稱: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該署上開106年1月5日 東檢德宿104偵2741字第161號函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79頁)。而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東警偵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共犯侯文程於104年9月22日以東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東檢(見原審卷 一第77頁),因該函發文字號早於東檢上開公函,應認東 檢已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調查 完畢,應以東檢前揭函覆為據。再者,依被告與侯文程於 104年8月30日、31日間之LINE對話,被告雖曾謂:「能不 能請求支援」,惟侯文程答以:「支援嗎我現在也有困難 …、我思考一下」,自難認侯文程為本次毒品之來源。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佐為被告為代買性質之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一、㈢購毒者高俊傑部分:
⒈證人高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 告購買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直接跟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問他在哪 裡,被告說他在家,伊說要去找他,去找他時他說他身上 沒有,伊先把錢給被告,被告說他要去找(甲基)安非他 命,伊在店裡等,過5至10分鐘後,被告用LINE打給伊在 哪裡,伊說在店裡,被告就騎車到店裡,我們就完成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27頁)。據此,證人高俊傑對於被告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其向被告購買,已證述明確。其 次,被告與高俊傑間之關係為何,被告陳稱:高俊傑是全 家便利商店店員,我在那裏等人時,高俊傑常找我聊天; 證人高俊傑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我上
大夜班時,他在店外面抽菸,他打開機車車廂,我有看到 吸食器,所以知道他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3頁、偵卷第26頁)。依被告與證人高俊傑前開所述 ,堪認渠2人係在全家便利商店相遇,透過交談而結識, 無其他社交聯繫或特殊情誼,僅係便利商店內客人與店員 之關係,但被告竟甘冒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法 院判處罪刑之風險,輕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俊傑 ,其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高俊傑,已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被告與證 人高俊傑聯繫後至返回全家便利商店,相隔甚短,與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情形有別云云。同前一、㈢⒈所載,尚 不能以販毒者與買方議定後至交付毒品之時間長短,遽以 認為販毒者無營利之意圖,茲不再贅述。
⒉至於被告辯稱本次毒品來源為證人侯文程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81頁),承前一、㈣⒊之說明,不能認定侯文程為本 次毒品之來源,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佐為被告為代買性質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 之意圖,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意 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㈠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 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 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幫助施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雖供出本件所販毒品之來源為許倉瑋、侯文程 ,惟如一、㈢⒉及一、㈣⒊所載,東檢已經函覆稱: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或其他正犯、共犯,有上開函文可證,本 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 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 散,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及對象人數,另酌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父 親工作,日薪500元至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1支(內含該門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罪 所得1,500元及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 法。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觀意圖,僅係代買,應構成幫助施用,且證人許倉諴部分 ,係遭證人楊崴絨、許倉諴設局陷害,被告之母廖翊喬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應可作為證據云云。查前揭上訴意旨, 皆業據本院詳加論駁說明如前,而被告之母廖翊喬提出之錄 音檔案,內容是否係證人高俊傑所述、錄音過程是否具備任 意性,均屬不能認定,認該錄音檔不具證據能力,依據該錄 音檔所作之譯文,亦無證據能力,業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高俊傑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傳喚、於107年5月22日傳 喚、於107年7月24日又予傳喚及命警拘提,均未到庭,且因 不知去向未能拘提到案(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