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人 馮春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馮文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
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不為上開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