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49號
TNHV,107,重抗,49,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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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人 馮春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
馮文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
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不為上開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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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