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5號
TNHV,107,重上,55,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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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家禎
      呂能欽
      林焜山
      陳朝盈
      林沛蓁
      許哲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芬
被上 訴 人 李純綺
      吳瑞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許哲豪呂能欽,應按序自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瑞密林焜山呂能欽各負擔18%,被上訴人許家禎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各負擔8%,餘由被上訴人許哲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瑞密林焜山許哲豪呂能欽各以新臺幣160萬元,被上訴人許家禎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各以新臺幣80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許家禎呂能欽林焜山陳朝盈林沛蓁、吳瑞 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33,取得 共有權後,詎發現其上竟劃設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原審 卷㈠第63頁停車位簡圖(下稱系爭簡圖),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許哲豪、呂 能欽,按序分別占有使用其中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車 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9 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被上訴人 雖稱有買停車位,惟未能證明初始5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 約,實際並無分管情形,不得以僅部分原共有人私自畫設停 車位出售,即拘束全體共有人及繼受人。被上訴人呂能欽許哲豪均稱是初始向建商購買,惟二人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 關於停車位編號不同,亦與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停車位位置 有異,況許哲豪係初始向建商購買,何以平面圖上怎會標記 出日後才取得停車位之李純綺吳瑞密姓名。再依李純綺買 賣契約書記載,買賣車號為地下一層1號,非現在所使用之8 號。許哲豪刻意欺瞞李宗憲與許素芬為配偶、李宗憲與李純 綺為父女關係,一手操弄分配整個停車位,於88年間自胞姐 張許素美取得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96年間將部分應有 部分轉讓予趙道平陳朝盈,嗣趙道平於同年間轉讓予李純 綺,許哲豪已無權占用任何停車位,不能以保留持分70分之 3而占有編號⒑、⒒停車位,自應將停車位遷出返還全體共 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達35分之11,竟無 任何停車位可供使用。且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之使用執照之用 途係店鋪,自不得擅自變更,共有人擅自變更為「停車空間 」並分管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建商不得以停車位出售,不法侵害 其他無車位共有人之權益,其預立分管契約顯違強制規定及 公平原則而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自停車位遷出,並交還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許家禎呂能欽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被上訴人則以如下等語,資為抗 辯。
許哲豪:伊在建商出售時即直接購買原審卷㈠第143頁停 車位配置圖編號3、5號的車位權利,持分70分之13,後來 車位號碼重編為現在編號10、11,其中11號停車位未使用 ,10號停車位借予他人使用,管理費均委託李宗憲代繳, 不清楚停車位有無重新劃設。建商在這中間倒閉,股東也 過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伊有移轉給陳朝盈、吳瑞 密,持分僅剩70分之3。




李純綺:伊購買房屋時同時購買編號8號停車位使用,迄 今從未變更,購買時確實知道停車位的位置,承辦仲介代 書現場看過,台新銀行始同意貸款。產權係許哲豪移轉給 趙道平趙道平再移轉給伊,未見過趙道平,與之沒有關 係,不知道系爭建物用途為店鋪、公共設施,不能當作停 車位使用。
㈢被上訴人林焜山陳朝盈林沛蓁吳瑞密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據其前此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林焜山:伊於82年10月間直接向建商購買如原審卷㈠第 143頁停車位配置圖車位編號10、11號(在原審係稱編 號7、8號),已經完成過戶持分為70分之9,後來車位 號碼重編為現在的編號4、5,但位置沒有變動。系爭建 物用途為商用,但實際上是作為停車位使用,應由法院 裁決變更為停車位,使登記與使用情形相符,避免造成 購買人權利受損。上訴人向法院拍賣標買未點交,不得 主張權利。
陳朝盈:伊於79年12月28日,向預售屋的廣告公司建商 購買房屋及車位,車位位置為原審卷㈠第143頁停車位 配置圖編號6號,當時有給車位使用證明,後來重編為 現編號9,自交屋起即使用迄今,迭經催促廣告公司洪 先生在購買數年後始將車位產權移轉,不清楚建商與許 哲豪間的關係。不知地下一層用途為店鋪,上訴人應受 原共有人分管契約的拘束。
林沛蓁:伊係於103年5月13日向戴憲文購買房屋及編號 7號車位,103年6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購買時 ,前屋主即說跟建商買的時候可以挑停車位,就是目前 使用的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到現在,有將車位租賃給他 人,本件應撇除沒有問題的人。所有權與使用權明確, 無須將停車位交還與上訴人。
吳瑞密:伊所擁有之停車位從其父取得後即已使用至今 ,無任何爭議,伊承受後亦無改變使用方式。上訴人透 過拍賣,未點交的方式取得,卻對合法擁有者提告,讓 伊深感法律未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參、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吳瑞密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2、6停車位遷出 ,並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許家禎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3停車位遷出,並



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林焜山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4、5停車位遷出 ,並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林沛蓁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7停車位遷出,並 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李純綺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8停車位遷出,並 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陳朝盈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9停車位遷出,並 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許哲豪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10、11停車位遷 出,並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呂能欽應自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即嘉義 市○○○路000號地下一層地下室之編號12、14停車位遷 出,並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 朝盈、許哲豪呂能欽,應按序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2 、6停車位、編號3停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 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 號12、14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純綺許哲豪陳朝盈,應按序自系爭共有部 分之編號8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9停車位遷出 ,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主要用途商業 用,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 、黃卿麟、李卿其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所有權變 動情形如下:
⒈張許素美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4: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錦函所 有,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戴憲文所有,於 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沛蓁所有。 ⑵70分之10: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哲豪 所有:
①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道平 所有,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純綺所 有。
②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朝盈 所有。
李宗樹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9: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焜山所 有。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能欽所 有。
⑶70分之2:
①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卿其(即⒌⑶: 70分之6)、「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惠玲 、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即⒋⑴:70分之14) 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上訴人、龔和南林金鐘所有。
②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105分之33)。
⒊許蔡煌連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1: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能欽所 有(與上開⒉(2)合計70分之4)。
⑵70分之9: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巖邦所 有,復於10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吳瑞密所有 。
⑶70分之4: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雅姿所 有。




⒋黃卿麟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於98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惠玲、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公同共有 。
⑵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即⒉⑶70分 之2)李卿其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上訴人 、龔和南林金鐘所有。
⑶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105分之33)。
李卿其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5:於8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玉意 所有。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哲豪所 有。
⑶70分之6: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 即⒉⑶70分之2)、「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 惠玲、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即⒋⑴:70分之14 )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上訴人、龔和南林金鐘所有。復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呂能欽於79年12月29日,與「建商保証責任嘉義市住宅公 用合作社」簽立原審卷一第131至147頁之預定汽車車位買 賣契約書,以價金160萬元,購買如原審卷一第143頁B1汽 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1、2號車位;陳朝盈曾與「建商保 証責任嘉義市住宅公用合作社」簽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 頁之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價金70萬元,購買如原 審卷一第365頁B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6號車位。上開 二份契約第1條第2項均約定:「上開車位其使用權專屬購 買者永久所有及使用」。林焜山於82年10月間,向「建商 保証責任嘉義市住宅公用合作社」購買如原審卷一第143 頁B1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10、11號車位。 ㈢蔡玉意於88年12月15日,以價金65萬元,向李卿其購買原 審卷一第107頁汽車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第3號車位,李卿其 並於88年12月16日,委由李宗憲出具如原審卷一第107至 114頁所示之切結書予蔡玉意
㈣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與林金鐘、黃㨗靖、龔和南共同經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157號歐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①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5)、同



小段75-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5)、同小段75 -14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1690)土地、②其上同段 1867、1868、1871、1872、1897、1902、1903、1909、 1910至1913、1915至19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①、②合稱系爭房地),及③同小段1923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70分之22,並由上訴人、龔和南、黃 㨗靖各取得105分之1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於103 年5月20日,向龔和南、黃㨗靖購買其所有應有部分,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共取得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 分105分之33。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99年8月17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 :「1923建號係地下室,是否確有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 查明,如有異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 。
㈥系爭大廈僅由住戶自行推選管理委員會,並未向嘉義市政 府報備。
㈦系爭建物目前共有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系爭簡圖所示 。其中編號2、6號為吳瑞密所使用;編號3為許家禎所使 用(經共有人蔡玉意同意);編號4、5號為林焜山所使用 ;編號7號為林沛蓁所使用;編號8號為李純綺所使用;編 號9號為陳朝盈所使用;編號10、11號為許哲豪所使用; 編號12、14號為呂能欽所使用。編號1、13號目前無人使 用,且無法停車。
㈧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系 爭建物領有(80)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40號使用執照,用 途為店鋪、公共設施,若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有,上訴人主張分管契 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可採?
㈡如認無分管契約或分管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2至12號 、14號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李純綺許哲豪陳朝盈自編號8、10、 11、9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存有分管契約: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記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未註記特定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73至79頁)。惟依 被上訴人呂能欽陳朝盈所提出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 ,第一條約定買賣停車位標示、使用權專屬購買者永久所 有及使用,第二條約定停車位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繳納, 並附有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見原審卷㈠第129~147、351 ~367頁),由所附之配置圖所示,其上各停車位均有獨立 之編號,被上訴人呂能欽係購買編號1、2之停車位,陳朝 盈則係購買編號6之停車位。
㈢復依被上訴人所述及系爭簡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共有人蔡玉意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3停車位 (交由被上訴人許家禎使用);被上訴人許哲豪應有部分 70分之3,占有使用編號10、11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呂能 欽應有部分70分之4、共有人呂雅姿應有部分70分之4,由 被上訴人呂能欽占有使用編號12、14號停車位;被上訴人 林焜山應有部分70分之9,占用使用編號4、5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陳朝盈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9號停車 位;被上訴人李純綺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8號 停車位;上訴人應有部分105分之33,未占有使用停車位 ;被上訴人吳瑞密應有部分70分之9,占有使用編號2、6 號停車位;被上訴人林沛蓁應有部分70分之4,占有使用 編號7號停車位;編號1、13號停車位目前無人使用,且無 法停車。
㈣是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哲豪外,其餘共有人(含使用人 )之應有部分與使用停車位數量,約為應有部分70分之4 或70分之5得使用1個停車位。如各以應有部分70分之4、 70分之5得使用1個停車位比例計算,系爭建物分別應有 17.5個、14個停車位可供使用。而依被上訴人呂能欽所提 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即呂 能欽平面圖)及陳朝盈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 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下稱陳朝盈平面圖),系爭建物初 始即係劃設17個停車位,核與前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 認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大廈建商於建築物完成前規劃為地下



停車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與購買系爭大廈 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以簽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方式 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由購買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 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停車 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再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共有人間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雖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惟如分管契約違反建築物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在申請准 許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應認分管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經查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000號地下一層1號,該建號領有80嘉市 工局建使字040號使用執照,地下一層用途為店鋪、公共 設施,若作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 1072109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未將核定使用「店舖」,變更為「 停車空間」前,共有人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屬可採。 ㈡又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住戶應依使 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然查系爭建物大樓並未 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有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工使字第1072109112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分管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即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文。再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定之。本件原共有人 所為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既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 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 位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瑞密許家禎林焜山林沛蓁李純綺陳朝盈許哲豪、呂 能欽,應按序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2、6停車位、編號3停 車位、編號4、5停車位、編號7停車位、編號8停車位、編號 9停車位、編號10、11停車位、編號12、14停車位遷出,並 將上開停車位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 人之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即無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 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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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