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秋蓮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
字第19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丁振昌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受命 法官及臺南地院8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 長,圖利現正審理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51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孫玉文法官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利息11萬7,500元,又派孫玉文法官及孫可亦等查封 拍賣伊所購買之房地及存款,更將伊夫婦判刑共9個月有期 徒刑,應認丁振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 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其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 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惟聲請法官迴避,應就繫屬法院 之訴訟或聲請事件,以參與該事件裁判之法官有迴避事由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 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 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 。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 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三、經查:
(一)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係由原告孫渭真(孫玉文法官 之被繼承人)以其承包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房屋新建工 程,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陳永昌 給付210萬元本息。臺南地院8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損害賠償 事件,係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以被上訴人孫渭真無權對其聲 請假扣押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丁振昌法官固曾參與上開二事 件之審判,然並非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已難謂曾參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判,而有應行迴避之 事由;又臺南地院上開二事件雖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 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臺南地院84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且據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參照 ,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推論 丁振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丁振昌有何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是 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丁振昌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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