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柯超元
相 對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
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續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遺 費等費用,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 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及同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抗告人表示均不同意調降和解金額至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拋棄相關的民、刑事請求權,惟承審法官於10 3年8月19日當日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署和解筆錄,抗告人向相 對人要求自98-100年期間之加班費、特休假、福利金,抗告 人被非法扣薪,這樣合理嗎?抗告人請求撤銷該和解筆錄。 又抗告人並不知悉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理之請求,是原審法院以此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繼 續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8月19日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18頁),且該次和解係經抗告人本人到場,經 其本人同意而簽名於筆錄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無抗告人所稱其不知或不同意和解條 件之情,且縱認抗告人當時有其所指受脅迫或不欲和解之真 意等,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於當時即已知悉 ,惟抗告人遲於107年6月6日始具狀聲請繼續審判(見原審 卷第13頁原審收狀章戳),已逾自和解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有何知 悉在後之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雖
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理之請求云云,然因上開 法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 除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 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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