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5號
TNHV,107,勞上易,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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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士林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伍拾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96年11月起受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擔任技術員工作,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未經預告 資遣伊,當日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離職時 月平均薪資為68,225元,年資為9年3個月,得請求30日之預 告工資70,500元及資遣費315,541元。 ㈡伊自96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有93天特別休假未休,請求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99,323元。伊96年11月起每月工資為5萬 元,98年11月起每月工資為6萬元,102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 72,850元,依此計算:
⒈96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有14日,計23,333元。 ⒉98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有7日,計14,000元。 ⒊99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有30日,計60,000元。 ⒋102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有42日,計101,990元。 以上共計199,323元。
㈢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未為其提繳退休金



,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雖有提繳,惟提繳金額不足 ,相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自96年12月起至 106年1月止,合計300,950元(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之計算 表),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8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繳431,808 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07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323元 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提繳300,95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上訴人自96年11月任職於伊公司, 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按日計酬,且伊公司於每年農曆期間均有 發給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已將應休未休特別休折算工資予上 訴人。有關年終獎金,100年給付20萬元,101年給付40萬元 ,102年給付50萬元,103年給付60萬元,104年給付60萬元 ,105年給付50萬元,另於106年1月24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該金額已補足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說明如下:
⒈96年度部分:上訴人任職時間為12月,月薪為37,500元,該 年度並無特別休假。
⒉97年度部分:上訴人任職一整年,月薪42,668元,特別休假 為7日,7日薪資應為9,956元。97年度部分已罹於時效。且 伊有支付年終獎金。
⒊98至101年度部分:已罹於時效。100年與101年於該年度終 了以年終獎金名義或薪資名義支付。101年度是以薪資名義 支付。
⒋102年度至106年1月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或薪資名義給付 完畢。




⒌106年度部分:伊已於106年1月24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該 金額已補足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㈢退休金部分: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到職,但其要求投保於麻 豆油業有限公司,始未在伊公司投保,故自96年11月起至 102年1月10日前未提繳。上訴人於102年始加入伊公司勞保 ,加入後伊均有按投保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伊已於年 終獎金發放之際補發。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 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為9年3個月 。
㈡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20萬元(原審勞訴 字卷第4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補字 卷第16頁)。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65,931 元(105年8月)、68,268元(105年9月)、52,893元(105 年10月)、65,418元(105年11月)、71,693元(105年12月 )、68,943元(106年1月)均不爭執(原審補字卷第13-16 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7年1月26日以保退三字第1071001160 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查旨揭期間僅有被上訴人申 報上訴人自102年1月1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1,80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以月提繳工資43,90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6年2月2日停繳,雇主提繳率均為6% ,該單位均已如期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3-65頁)。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70,500元及資 遣費114,907元(合計185,407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199,323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00,95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自96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資 遣上訴人,上訴人工作年資為9年3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惟被上訴人並未預告,上訴人之日薪 為2,3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上訴 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0日預告工資,每日以2,350元 計算,合計70,500元,應屬有據。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 得之金額分別為65,931元(105年8月)、68,268元(105年9 月,含中秋節禮金500元)、52,893元(105年10月)、65, 418元(105年11月)、71,693元(105年12月)、68,943元 (106年1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另主張上開金額是被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示105年8月之勞健保費用為2,219元,其餘每月均為 2,732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主 張其每月薪資應以上開每月實際領得之金額加計勞健保費用 ,即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8,150元(105年8月 )、70,500元(105年9月,另扣除中秋節禮金500元)、55, 625元(105年10月)、68,150元(105年11月)、74,425元 (105年12月)、71,675元(106年1月),故其離職前6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為68,088元,亦堪採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為9年3個月,其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8,08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314,907元【計算式:(68,088元9年1/2)+(68, 088元3/ 12年1/2)=314,907元】。惟被上訴人已給付 資遣費20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應予扣除,扣除後 ,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4,907元。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預告工資為70,500元 ,資遣費為114,907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6年1月24日 匯款50萬元年終獎金予上訴人,該金額已補足應給付上訴人 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自承該50萬元係年終獎金,而106年初發放之年終獎金, 應係針對上訴人105年度之表現,難認係因資遣上訴人而發 放。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50萬元年終獎 金係包含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 採信。
㈡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106年6月16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日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99,323元,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有特別 休假93日未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性質上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自應適用上開 5年時效之規定。又上訴人請求自96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 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 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於各該年度終結後即 得請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補字卷 第5頁),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勞訴字卷第9頁),則上訴人請求自96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 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 10月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並未逾5年時效,此部分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金額計為132,865元【計算式:①(60,000 30)×10日×10/12+②(60,00030)×10日+③(68,2 0030)×14日+④(68,23130)×14日+⑤(69,707 30)×14日=13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說明:上開計 算式原則上以本院卷第95至99頁之計算表之各月薪資為計算 基準,惟若上訴人主張之薪資低於該計算表中之薪資者,則 以上訴人主張較低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雖辯稱100年 至105年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其均有給付,是以年終獎金或 薪資名義支付,另於106年直接匯款50萬元有包括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方宗直於原審雖證 稱伊的年終獎金有包括特休沒有休及退休提撥的6%等語,惟



證人方宗直證稱其是負責鋸木頭,不是會計也沒有管帳;… 年終獎金…有的人領的多,有的人領的少,其也有聽到領10 幾萬的,為什麼領這麼多,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 第38頁反面),依證人方宗直所述,年終獎金有包括特休未 有休折算工資及退休金提撥6%,僅是方宗直個人情形,其既 非會計也沒有負責管帳,並不清楚他人之情形,自難採為對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稱之年終獎金或薪資或106年匯款50萬元,係包括未休之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在內,所辯不足採信。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32,865元及自106年6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未為 其提繳退休金,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雖有提繳,惟 提繳金額不足,二者合計300,950元(詳本院卷第95至99頁 之計算表所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1月10日前未 提繳,是因上訴人要求且經兩造合意,投保於麻豆油業有限 公司(嗣改稱南縣區漁會),且伊已於年終獎金發放之際補 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6年 11月起至102年1月10日前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係兩造合 意在麻豆油業有限公司投保提繳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經核對上訴人之退休金資料,並無在麻豆油業有限公司投 保之資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6日保退三字第 10710011600號函檢送楊士林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被上訴人嗣改稱兩造合意在南 縣區漁會投保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曾有此合意,且上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亦不能經 由當事人之約定任意變更,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未為上訴人提繳 、提繳不足之退休金金額合計300,950元,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提繳300,95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勞基法、勞基法施行細則、勞工退 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70,500元、資 遣費114,90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32,865元(以上三者合 計318,272元)及自106年6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上訴人提繳300,95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85,407元(包括預告工資70,500元及資遣費114,907元 )本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32, 865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提繳300,950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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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麻豆油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