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景煌
邱建榮
吳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吳景煌、
邱建榮、吳淑華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869,271元、850,000元、3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05
元、13,875元、6,120元。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吳景煌、邱建榮、吳
淑華應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103元、6,938元、3,0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
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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