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81號
TNHV,107,上易,18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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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蔡翠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及訴外人尚鴻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033,8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伊及尚鴻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3,8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8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另於106 年4月12日,在本院以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判決之附件)。由伊與尚鴻 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可知伊與尚鴻公司對被 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且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觀之,伊因 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 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202-2、204-2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變價後,分配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 解筆錄聲請人。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觀之,扣除稅捐、行 政規費及買賣必要費用後保留1,800萬元由尚鴻公司取得, 可說明參與調解之人並不認為伊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對於 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故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影響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取得之權 利,亦無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並無 任何拋棄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之記載, 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 中關於尚鴻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予含伊在內之 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僅為確認履行之條件與方法,至多僅 影響履行後尚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連帶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 ,並無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蔡翠紋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華及尚鴻公司、高 全成連帶賠償1,033,800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蔡翠紋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 事判決楊月華及尚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元本 息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蔡翠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臺南地院對楊月華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513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一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於 106年4月12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補字卷 第8-31頁反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二、相對人 尚鴻公司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及對0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 前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於解除扣押及公法上限 制後變價之金額,除扣除稅捐、行政規費及買賣必要費用, 保留1,800萬元由尚鴻公司取得外,其餘價金依附件二之一 所示金額分配予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及給付1,456,725元 予張芸綺,若有不足,則按上開金額比例分配(分配時如有 其他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因本件刑事案件之侵 權行為或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亦得依其 債權參與分配),若有剩餘亦按上開金額比例分配(對其他 債權人分配之原則同前),惟不影響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債權 人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之債權。相對人高全成



楊月華分別為尚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願意 負協助履行本項義務之責。」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9-31頁 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已因系 爭調解筆錄而消滅,上訴人之原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僅須協助 尚鴻公司處理不動產及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 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其與尚鴻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為由 ,主張其與尚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 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不含編號(空白)、編號 185張芸綺、編號322吳千瑜,下同】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 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連帶給付張芸綺新臺 幣1,456,725元」等語,此部分係就上開相對人與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達成之調解內容,尚 難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記載本件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 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 況且,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苟上訴人與尚鴻公司對被上訴人 已無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又何須記載上訴人需協 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變價後,分配予 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拋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記載。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關於上訴人需協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變價後,分配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部 分,僅係就尚鴻公司債務履行方式之約定,就上訴人部分記 載「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願意負協助履行 本項義務之責」等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務改由尚鴻公司承擔之意,亦無從認定有將上 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變更為僅需為協助尚鴻 公司處理上開不動產及分配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 筆錄聲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 之權利,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上訴人之原給付義務已 變更為僅須協助尚鴻公司處理不動產及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之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係就尚鴻公司 履行方式之約定,並無變更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 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上訴 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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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